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許可對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的若干規定

2014年4月3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許可對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4.30
  • 實施時間:2014.04.30
(2014年4月3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許可對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的若干規定》業經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4年4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30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30日
第一條 為保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維護代表合法權益,規範許可對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的工作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和《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有關國家機關對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的活動。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有關國家機關對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的活動,按照《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得對代表實施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也不得對代表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代表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的,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常務委員會送達書面報告。
第四條 提請許可的機關為具有決定或者批准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職權的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
委託或者報請提請許可的,接受委託或者報請的機關為提請機關。
第五條 需要決定或者批准對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實施刑事審判的,按照下列方式向常務委員會提請許可:
(一)市本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應當自行提請;
(二)本市各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應當報請市本級相應機關提請;
(三)駐本市的海事、鐵路、緝私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應當自行提請;
(四)本市以外的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應當委託本市市本級相應機關提請;
(五)國家和廣東省級的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可以自行提請或者委託市本級相應機關提請。
第六條 提請許可對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的,由提請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提請報告應當使用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文本格式,由提請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發,並註明聯繫人和聯繫電話。
第七條 提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涉案代表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的主要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擬限制人身自由的具體措施或者擬實施刑事審判的有關情況;
(四)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八條 提請機關報送提請報告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了解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時間,並根據辦案工作的需要合理確定報送時間,以便在計畫召開的會議上聽取和審議提請報告。
對情況特別緊急的,常務委員會可以臨時召開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接收提請機關向常務委員會報送的提請報告,並及時交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辦理。
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應當對提請許可事項進行審查,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聽取提請機關的提請報告以及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對提請許可事項處理建議的說明。提請機關應當由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作報告,並負責回答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提請機關的提請報告以及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對提請許可事項處理建議的說明。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的方式進行審議。
提請機關應當由其主要負責人作提請報告。主要負責人不能列席會議的,可以委託分管負責人報告。
提請機關應當派負責人員到場回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詢問。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的,提請機關應當在各組派一名負責人員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審查相關法律依據以及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處理決定。
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審議情況提出處理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後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處理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自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提請機關。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有關報告以及審議作出的處理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公布。依法需要保密的,解密後應當及時公布。
第十四條 代表被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被實施刑事審判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
對於代表提出的申訴,執行機關應當在十二小時內送達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 提請機關不服常務委員會作出的處理決定的,可以向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反映情況。
第十六條 經許可對代表已經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刑事案件,就同一案由需要變更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的,不需要再提請許可。
第十七條 對同時擔任兩級和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需要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實施刑事審判的,提請機關應當同時分別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並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處理決定執行。
第十八條 許可對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實施刑事審判後,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作出下列後續處理的,應當自決定或者裁判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附有有關法律文書副本:
(一)實際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
(二)解除和撤銷限制人身自由措施;
(三)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變更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
(四)撤銷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不起訴和裁判案件。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接收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書面報告和法律文書副本後,應當及時交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研究處理。
對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情形消失或者出現代表資格應當終止情形的,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啟動有關程式,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十條 審查和審議提請許可事項,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
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對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實施刑事審判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令有關機關依法予以糾正,並對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或者建議所在單位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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