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7年3月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3月30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4月3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4.30
  • 實施時間:2014.04.30
(2014年4月3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業經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4年4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30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30日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得對代表實施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也不得對代表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代表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的,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送達書面報告。
“經許可對代表已經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刑事案件,就同一案由需要變更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的,不需要再提請許可。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接收提請許可的報告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對同時擔任兩級和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需要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實施刑事審判的,決定或者批准的機關應當同時分別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並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處理決定執行。”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代表被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被實施刑事審判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執行機關應當在十二小時內送達。”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
(1997年3月6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3月30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4月3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保障代表執行職務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廣東省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市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廣東省實施辦法》的規定,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第三條 代表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發的代表證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第四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證和提供便利條件,其工資、獎金、補貼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對待。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由市財政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標準,給予補貼。
第五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無特殊情況,每年離開所在工作、生產崗位執行代表職務的時間不少於十二日。
第六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在列席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均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覆。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三個月內予以答覆。如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答覆的,應當書面報告交辦單位,並向領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說明情況,但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答覆。
第八條 代表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在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被視察單位應當如實匯報情況,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改進工作。
第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得對代表實施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也不得對代表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代表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的,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送達書面報告。
經許可對代表已經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刑事案件,就同一案由需要變更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和實施刑事審判的,不需要再提請許可。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應當自接收提請許可的報告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條 對同時擔任兩級和兩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需要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實施刑事審判的,決定或者批准的機關應當同時分別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並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處理決定執行。
第十一條 代表被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被實施刑事審判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執行機關應當在十二小時內送達。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採取以下方式加強與代表的聯繫,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一)安排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與代表聯繫;
(二)邀請代表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三)召開代表座談會;
(四)安排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代表介紹或者通報工作情況;
(五)做好代表的來信、來訪工作;
(六)組織代表培訓學習;
(七)傳送有關參考、學習資料;
(八)幫助解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可以提供的其他條件和保障。
第十三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會議、代表視察、代表小組活動、代表培訓方面的費用以及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補貼等經費,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預算,依法列入市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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