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簡介
介紹
人大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組成人員。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簡稱。人大代表經過民主選舉方式產生,代表人民行使
國家權力,具有廣泛性、代表性、先進性。
主要權利
提出議案的權利;提出質詢的權利;選舉和罷免政權機關領導人的權利;
人身特別保護權;在人大會上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
權利
審議權
人大代表在本級人大會議期間,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進行審查和討論並發表意見,表明態度,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規定,代表在出席人大會議期間,審議的主要內容包括:
(1)本級人大常委會和“一府兩院”的工作報告。
(3)本行政區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
(4)審議、選舉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和組成人員。
(5)審議被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包括法律案。
人大代表行使審議權,一般採取出席大會全體會議、參加代表團全體會議、參加小組會議等方式。
表決權
人大代表在本級人大會議上,對列入大會審議的各項議案包括對確定的候選人表示贊成或者反對或者棄權的一種決定的權利。凡是需要人大代表集體做出決定、決議的議案,都屬於表決的範圍。主要包括通過法律案、選舉案、罷免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動議案,通過各項決議、決定等。表決一般採取投票、舉手、按表決器等方式進行。
提名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代表有依法聯名推薦上一級人大代表候選人,書面聯名提出本級國家機關組成人員、領導人員的候選人的權利。根據選舉法、地方組織法和代表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推薦上一級人大代表候選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代表30人以上書面聯名,設區的市、
自治州的人大代表20人以上書面聯名,縣級的人大代表10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鄉、
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10人以上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本級人大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候選人。不同選區或者選舉單位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
選舉權
人大代表依法選舉決定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組成人員、上一級人大代表(縣級以上)的權利。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選舉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選舉政府正、副職領導人員、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鄉鎮人大代表選舉鄉、民族鄉、鎮人大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質詢權
人大代表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質詢並要求必須予以答覆的權利。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的規定,人大代表提出質詢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質詢案必須在人大會議期間提出。
(2)質詢案的提出必須符合法定人數。
(3)質詢案必須以書面的形式提出,要寫明質詢案的案名、質詢案的對象、質詢案的案由和案據。
(4)質詢案中提出的問題,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5)質詢案必須是一事一案。質詢案的內容主要包括:在貫徹國家方針、政策和重大措施中出現重大偏差和失誤,違反國家或地方法律、法規及人大常委會決議、決定等方面的問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行為等方面的問題;國家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因工作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社會反映強烈的問題等。代表依法提出質詢案後,送交大會主席團會議討論、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受質詢機關在會議期間做出書面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有關會議上作口頭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或委員可以對答覆發表意見,如果對答覆不滿意,可以提出重新答覆的要求,由大會主席團討論決定是否再作答覆。
提出罷免案權
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規定提出罷免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和組成人員職務議案的權利。罷免案的提出須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在人大舉行會議期間提出。
(2)罷免案的對象必須是由人大選舉或常委會任命的人員。
(3)罷免案的提出必須符合法定人數。在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會議上,主席團、常委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案。
(4)罷免案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罷免的對象、理由,並向會議提供有關材料。根據地方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有權罷免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鄉、民族鄉、鎮人大有權罷免人大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罷免案依法提出後,由大會主席團交各代表團進行審議,然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表決。在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以書面或在主席團或在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進行申辯。罷免案須經人大全體會議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提議權
人大代表提議臨時召開人大會議和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權利。地方組織法規定,地方各級人大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經過1/5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大會議。代表法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必須在人大或者常委會舉行會議時產生。
發言表決免究權
人大代表在人大各種會議上的發言、表決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人大代表言論表決免究權的內容:
(1)指人大代表在人大的各種會議上,包括人大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團分組會議以及大會主席團召集的其他會議的發言和表決。
(2)人大代表在上述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一律不受法律追究。不僅在其擔任人大代表職務期間,而且在不擔任人大代表職務後,也不得予以法律追究。
(3)人大代表在上述有關會議之外的發言,不屬於法律保障範圍之列。
人身特別保護權
人大代表享有非經特別許可不受逮捕或審判及其他限制
人身自由的權利。代表法規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非經本級人大主席團許可,在人大會議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大常委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
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大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報告。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大主席團或者人大常委會許可。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人身特別保護權的主要含義包括:
(1)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別保護權只限於刑事案件,不包括民事案件的傳訊和審判。
(2)如果人大代表確屬犯罪,必須在得到人大主席團或常委會的許可後才能實施逮捕。
(3)未經人大主席團或者常委會許可,不得對人大代表採取司法拘留、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監視居住等強制性措施。
(4)人大代表如果因為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機關必須立即向該級人大主席團或常委會報告。對人大代表實施逮捕或拘留,必須履行嚴格的法律程式,否則,執行逮捕或者拘留的機關就是違法,應當受到法律追究。
享受適當補貼和物質上的便利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