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2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0.26
  • 實施時間:1998.10.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評議的組織領導和內容,第三章 評議的程式和方法,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職能,保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國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促進勤政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評議,包括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
工作評議是指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含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情況進行的評議。
述職評議是指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的評議。
第三條 評議工作必須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民主公開、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下簡稱參評人員)在評議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參加各項評議活動;
(二)結合評議內容,學習有關法律、法規;
(三)深入調查研究,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四)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五條 參評人員在評議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評議的組織領導和內容

第六條 評議工作由常務委員會領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組織實施。
常務委員會每年至少組織1次評議活動。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的年度工作安排中確定評議的對象。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當年工作安排制定評議工作方案。
第八條 根據評議工作需要,下列具體工作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承擔,也可以設立臨時評議工作機構承擔:
(一)草擬評議工作方案;
(二)組織安排評議工作的具體活動;
(三)收集、整理評議工作的情況;
(四)整理、轉辦參評人員在評議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九條 評議包括以下內容: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決議的情況;
(三)完成工作任務、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五)辦理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的情況;
(六)勤政廉政、民主作風的情況;
(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需要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評議的程式和方法

第十條 評議工作分評議準備、評議調查、評議會議、評議整改四個階段。
第十一條 評議前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制定評議工作方案;
(二)在評議前2個月書面通知評議對象;
(三)進行評議宣傳、動員和部署;
(四)確定參評人員;
(五)組織參評人員學習有關法律、法規;
(六)要求評議對象根據評議內容進行自查自糾,準備匯報或者述職材料。
第十二條 工作評議可以邀請部分上級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述職評議可以邀請部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三條 組織參評人員對評議對象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時,可以分若干評議調查組。評議調查組的成員及負責人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評議調查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直接聽取有關單位和公民的意見;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查閱案卷以及有關材料。
評議對象和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評議調查,如實反映意見和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評議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主持召開。參評人員和評議對象應當出席評議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被評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
被評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被評議個人應當到會報告工作情況或者履行職務的情況,聽取評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評議會議結束後,應當形成書面評議意見交評議對象進行整改。評議對象接到評議意見後,應當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規定的時間將整改方案報送常務委員會,並在3個月內,最遲不超過6個月,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評議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根據評議對象報告的整改情況,常務委員會對評議整改的下列內容應當進行複查核實:
(一)評議中提出的意見、建議的辦理情況;
(二)重點案件的查處情況;
(三)對違法、違紀人員的處理情況;
(四)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及工作改進的情況。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複查核實的具體工作。
第十七條 評議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責成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說明;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質詢:
(一)未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許可不參加評議活動,或者拒絕接受評議的;
(二)未按時報告整改情況或者不採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礙評議調查或者弄虛作假提供不真實情況的。
第十八條 評議工作中發現評議對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責成有關司法、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評議對象的法律責任。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撤職或者罷免案,由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依法決定。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地區行政公署(含所屬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檢察分院進行工作評議。
第二十條 組織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評議活動,可以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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