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依法行使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職責,規範評議工作,促進自治區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上述機關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內容,第三章 程式,第四章 獎懲,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評議,包括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
工作評議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
述職評議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述職報告進行評議。
第三條 評議工作應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民主公開、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評議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及應邀參加評議會議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常務委員會評議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條 評議工作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有關專門委員會協助常務委員會開展評議工作,具體承辦評議工作事項。
第六條 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可以邀請上一級或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也可以邀請黨委組織部門和紀檢監察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列席。

第二章 內容

第七條 工作評議的內容:
(一)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一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執行國家方針、政策,依法履行職責和勤政廉政的情況;
(四)接受人大監督及辦理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五)解決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問題的情況;
(六)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應當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述職評議的內容:
(一)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一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履行職責、勤政廉潔的情況;
(四)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應當評議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進行評議時,可以對前兩條所列的工作評議、述職評議的內容進行全面評議,也可以就評議對象在某一時期或某些方面的情況進行評議。
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結合進行。

第三章 程式

第十條 評議工作一般分為準備、調查研究、會議評議和整改落實四個階段。
第十一條 評議工作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當年的工作計畫和議案主體提出的評議議案的情況安排,並在實施評議2個月前將評議的對象、內容、時間和要求書面通知評議對象。
第十二條 評議對象應當根據評議的內容和要求自行檢查,並在評議前1個月將工作報告或述職報告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評議會議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根據評議內容,組織參加評議工作的人員學習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評議調查可採取分組調查、專題調查、綜合調查等形式。
評議調查時,評議對象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四條 評議會議的程式:
(一)評議對象作報告;
(二)常務委員會會議評議;
(三)評議對象發言;
(四)形成常務委員會評議意見。
第十五條 召開評議會議時,被評議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被評議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邀請有關部門負責人和有關專家列席評議會議。
評議對象應如實報告情況或述職,聽取評議意見,對評議有不同意見,可以進行說明。
第十六條 工作評議和述職評議應當形成書面評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評議意見送交評議對象。評議對象接到評議意見後,在3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至遲不超過6個月。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檢查評議對象整改落實情況,對整改不力的,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責成其繼續整改,評議對象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章 獎懲

第十七條 述職評議中對評議對象提出的評議意見,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可以作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免的依據。
第十八條 評議工作結束後,對嚴格執法、政績突出、整改落實好的單位和個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給予表彰。
第十九條 評議對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責成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說明,也可以由議案主體依法提出質詢、罷免案:
(一)不參加述職評議活動的;
(二)不按時報告整改情況或不採取整改措施的;
(三)阻礙評議調查或不提供真實情況的;
(四)常務委員會評議不稱職的。
第二十條 評議對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罷免案,罷免案依法由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決定;也可由常務委員會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一條 參加評議工作的人員在評議工作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交有關部門查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拉薩市和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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