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暫行條例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2.10
  • 實施時間:1990.02.10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做好監督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對象: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認真做好監督工作,支持受監督機關依法行使各自的職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自覺接受本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辦理有關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以下方面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監督: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本級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四)涉及全局的經濟體制改革和機構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五)有關民族、宗教政策的執行情況;
(六)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和迫切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的處理情況;
(七)人民法院進行刑事、民事、經濟、行政等審判工作的情況;
(八)人民檢察院進行檢察、偵查、法律監督等工作的情況;
(九)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交辦的議案、建議、批評、意見和人民民眾對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控告、申訴、意見的辦理情況;
(十)常委會認為依照法律規定需要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從以下方面對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是否適當。
第八條 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本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遵守法律、履行職責的情況。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九條 監督的方式: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匯報或專題工作報告;
(二)審查規範性檔案;
(三)視察和調查;
(四)質詢和詢問;
(五)受理控告、申訴和意見;
(六)其他方式。
第十條 受監督機關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所作的工作匯報或專題工作報告,可以由受監督機關主動提請,也可以由常委會的辦事機構提出,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人大常委會指定或受監督機關主動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工作匯報或專題工作報告,除特殊情況外,均應在會議召開二十天前通知或報告對方。有關材料應在會議召開五天前送交人大常委會。
人大常委會聽取審議工作報告或專題工作報告時,由報告機關負責人到會報告,回答詢問,聽取審議意見。
人大常委會對受監督機關所作的工作匯報或專題工作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也可以提出變更意見。
第十一條 受監督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發布的同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應當在發布的同時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負責對報送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發現與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內容,應當向常委會或主任會議報告,常委會或主任會議可以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或本級人大代表就本條例規定的監督內容進行視察,代表也可以持視察證就近進行視察,有關單位應認真接待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情況,對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接受視察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參加視察的人員應向常委會提出視察報告或匯報視察情況,對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單位辦理,辦理時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情況複雜、涉及面廣的問題,應在六個月內辦結,辦理結果應及時答覆視察人,並向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和有關人員參加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對下列問題進行調查:
(一)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嚴重違法行為;
(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違憲、違法行為;
(三)法人和公民控告、申訴的重大案件;
(四)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重大事件;
(五)需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查處的其他重大事項,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也可以對有關問題進行調查。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或辦事機構可以提出對特定問題進行調查的建議以及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單,由人大常委會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或常委會辦事機構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有義務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或常委會辦事機構的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提出的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和內容。受質詢機關在接到質詢通知後,必須到會答覆。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受質詢機關應再作答覆。
第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時,委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應派人到會說明。
第十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申訴、控告,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由常委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處理並負責將處理意見答覆申訴人、控告人;
(二)由常委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處理並限期報告處理結果;
(三)由常委會辦事機構調查或者會同有關機關調查,調閱有關案卷,提出建議交有關機關處理。重大疑難問題,由主任會議決定處理辦法。
(四)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和決定,責成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定程式處理,限期辦結,並及時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召開重要工作會議時,應當通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派人列席會議。
第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或代表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舉行座談,上述機關的負責人應認真聽取意見。
人大常委會舉行座談時,應提前三至五天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要求舉行座談時,可隨時報告人大常委會,由主任會議作出安排。

第四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

第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應當予以糾正或追究責任;
(一)發布與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的規章、決議、決定和命令的;
(二)對地方性法規進行錯誤解釋和批覆的;
(三)拒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
(四)拒不到會報告工作、答覆質詢和詢問的;
(五)阻礙進行視察、調查工作的;
(六)對人大常委會及其辦事機構交辦的事項和案件不答覆、不報告、不處理的;
(七)濫用、錯用審判權、檢察權和行政司法權的;
(八)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違法選舉、罷免和任命、撤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
(九)瀆職、失職和其他違憲、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行為可區別不同情況,對有關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作如下處理:
(一)撤銷或責成有關機關自行糾正不適當的規章、規定、決議、決定、命令、通告、通令以及錯誤的批覆、解釋;
(二)責成作出檢查;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建議有關機關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
(五)依法撤銷職務或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六)觸犯刑律的,建議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各自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制定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辦法。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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