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立法條例》於2001年5月21日,在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通過,目的是為了規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批准。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立法條例
- 發布時間:2001年5月2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第三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第四章,第五章 拉薩市地方性法規的批准程式,第六章,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備案和審查,第八章 其他規定,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批准。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依照本自治區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二)屬於全局性和綜合性的特別重大的事項;
(三)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四)法律授權應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需要由地方性法規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許可權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事項;
(四)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五)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授權作出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修改、廢止權屬於原制定機關。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可以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應由地方性法規規定的事項,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作出規定的,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授權。
第三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不列入大會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印發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意見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宣讀法規草案,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對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進一步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認為法規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問題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擱置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後進行表決。
擱置審議的法規案,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問題得到解決的,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織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議案或者書面建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也可以由主任會議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作審議意見的報告或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意見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意見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應當召開全體會議,以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進行調研,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徵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井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在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的全體會議召開的四小時前,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說明。
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和理由。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法規草案表決稿時,有修正案的,應先審議、表決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拉薩市地方性法規的批准程式
第四十二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請批准的拉薩市地方性法規,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說明和法制委員會的審查報告後,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拉薩市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對報請批准的拉薩市地方性法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本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拉薩市地方性法規進行審查時,發現其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四條 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應作出修改或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並將決定、法規修改本、關於該法規修改或廢止的報告及說明,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拉薩市地方性法規,由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六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條例或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要求。
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獲通過。
第五十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十一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列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解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具體工作性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規章的備案和審查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及其解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及其解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國務院備案,同時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根據授權作出的規定應當報授權機關備案。
第五十四條 備案應當包括:備案報告、法規、規章文本及其說明、關於修改或廢止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中認為拉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或予以撤銷的議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審查意見,應當由制定法規或規章的機關相應地作出修正或廢止。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藏漢兩種文字的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五十九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規定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在公布或刊登時,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或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批准或通過後的一個月內,在《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西藏日報》藏文版和漢文版上刊登。
在《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藏文版和漢文版刊登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藏文標準文本,以自治區編譯機構翻譯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三條 制定或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通過後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審查提出意見或修改建議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說明情況;需要作修改的,按法規修改程式進行修改後,在規定期限內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