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7.15
  • 實施時間:1988.07.15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第五章 質 詢,第六章 表 決,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幾年來的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議事,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以使用藏語文為主,藏漢兩種語文並用。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每兩個月舉行一次。
因特殊情況,經半數以上的委員提議或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推遲或提前舉行。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到會才能舉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請假以外,應當出席會議。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日程安排,由主任會議擬訂,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的主要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列席會議。
各專門(工作)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有關委員、拉薩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人大各地區工作聯絡處負責人及有關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通知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有關廳、局、委、辦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列席人員有發言權。
其他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人員,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議案或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有關部門應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對委員們提出的重要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印送有關部門研究處理,有關部門應將處理結果答覆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有關的委員。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條 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工作)委員會或辦公廳,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議案並作說明,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或提議案人,應向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提供有關的資料(含兩種文字)。
對地方性法規案,提議案機關提出議案時,應同時送交藏漢兩種文字的法規草案及說明並附有關資料。
對任命案,提請任命案的機關應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介紹被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必要時,有關負責人應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如提議案機關或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對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如其中尚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討論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建議,經常務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同意暫不付表決的,可以交有關的專門(工作)委員會審議,並向下次常委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聽取說明並初步審議後,如本次會議暫不能通過的,交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並向下次常委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或調查組,並將調查結果向常委會會議報告。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各廳、局、委、辦,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該部門的工作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指定專題,臨時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作專題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由主席、院長、檢察長到會作報告;正職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時,可以委託副職到會作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廳、局、委、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工作報告,應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或政府負責人簽署。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必要時,對工作報告提出修正或做出決議、決定。

第五章 質 詢

第十八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十九條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必須由被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工作)委員會或辦公廳。
如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繼續質詢並要求再作答覆。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質詢案,在未做出答覆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六章 表 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三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二十四條 任免案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也可以採用舉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與《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相牴觸的地方,以本規則為準。
本規則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修改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