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條例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條例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63.03.30
  • 實施時間:1963.03.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第三章 選舉委員會,第四章 選區劃分和選民登記,第五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六章 選舉程式,第七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七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結合西藏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都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自治區境內各民族人民用普選方法產生。
凡不具備實行普選條件的鄉、鎮、縣,可以召開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行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代表,由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方面協商產生。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都依照現行的行政區划進行選舉。
第五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兼有農村、牧區的,農村、牧區應選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七條 凡居住在自治區境內的年滿十八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婦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判亂分子;
(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四)精神病患者。
第九條 每一個選民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十條 駐在自治區境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按人民武裝部隊代表選舉辦法單獨進行選舉。
第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自治區選舉委員會統一編制預算,報自治區籌備委員會轉請國務院批准後,領取支付。

第二章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一)人口不滿500的,選代表11人至15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滿1000的,選代表15人至23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選代表23人至35人。
第十三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一)人口不滿500的鄉、鎮,選代表1人至3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滿1000的鄉、鎮,選代表2人至5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鄉、鎮,選代表3人至7人。
人口和鄉數特少的縣,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不得少於30人。人口和鄉數特多的縣,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120人。
第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名額,至多不得多於100人。市區以內,每500人至1000人選代表1人。兼有農村、牧區的,農村、牧區應選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根據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一)市轄區選代表不得超過50人;
(二)人口不滿2萬的縣,選代表10人至15人;
(三)人口在2萬以上的縣,選代表15人至20人。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一)設區的市選代表不得超過46人;
(二)人口不滿1萬的縣,選代表3人至4人;
(三)人口在1萬以上、不滿2萬的縣,選代表4人至5人;
(四)人口在2萬以上的縣,選代表5人至6人;
(五)不設區的市選代表不得超過9人;
(六)中國人民解放軍選代表18人。
第十七條 駐在自治區境內的中國人民解放軍,應選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根據選舉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選舉委員會

第十八條 在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下成立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事宜。各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選舉委員會的組織:
(一)自治區選舉委員會: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員若干人;
(二)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主席1人,副主席1人至2人,委員6人至12人;
(三)鄉、鎮選舉委員會: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員5人至9人。
第二十條 自治區選舉委員會應當包括中國共產黨、各人民團體的代表和愛國人士,並且應當有婦女參加。
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參照前款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在各該所屬區域內,監督本條例的確切執行;
(二)指導下級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三)受理各該所屬區域內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並且作出處理的決定;
(四)登記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當選代表,公布代表名單,並且發給當選證書。
第二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在各該所屬區域內,監督本條例的確切執行;
(二)登記、審查和公布選民名單;
(三)受理各該所屬區域內對於選民名單的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且作出處理的決定;
(四)登記和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按照選民居住情況劃定選區;
(六)規定選舉日期和選舉方法,召開並且主持選舉大會;
(七)分發選民證;
(八)計算票數,確定當選代表,公布代表名單,並且發給當選證書。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還有指導所屬鄉、鎮選舉委員會工作的任務。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選舉委員會設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若干人,並且設立辦公室,處理日常事務。
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選舉委員會可以設立辦公室,處理日常事務。
各級選舉委員會的工作人員由各該選舉委員會任命。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選舉委員會可以在各專區設立自治區選舉委員會的辦事處,作為自治區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本專區所屬各縣的選舉工作。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選舉委員會成立後,應將其組織分工、工作計畫和有關重要事項,向上一級選舉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選舉工作結束後,各級選舉委員會應當將關於選舉的全部檔案送交本級人民政府保存,並且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選舉委員會作選舉總結報告。
選舉委員會的工作全部完成後,選舉委員會即行撤銷。

第四章 選區劃分和選民登記

第二十七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必須在進行選民登記以前劃定選區。
第二十八條 選區應當根據當地人口、居住的自然條件和生產組織情況劃分。
僧尼較多的寺院,可以單獨劃分選區。
第二十九條 每一個選區的人口數,應當和當地每一個代表所應當代表的人口數大體相適應。
第三十條 有其他民族居住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可以按當地民族關係和居住情況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第三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前按選區設立選民登記站,辦理選民登記。
在選民登記過程中,須根據本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進行選民資格的審查,對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發給選民證。
第三十二條 每一個選民只能進行一次登記。
第三十三條 選民在居住地點的選區進行登記。生產、工作、學習的地點和居住地點不在一個選區的,經向原登記選區聲明後,得憑選民證列入其生產、工作、學習所在選區的選民名單。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隨住家屬和沒有軍籍的工作人員,到所在選區選民登記站進行登記。
第三十五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條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處理的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意見不服,可以向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即為最後決定。
第三十七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變更住址的,在取得原地選舉委員會的轉移證明後,應即列入新居住地點的選民名單。
第三十八條 從選民登記截止到進行選舉前,選民因故未登記的,補行登記,並且由選舉委員會公布名單。

第五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都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出。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名單,由中國共產黨、各人民團體、愛國人士和其他的選民或者代表,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聯合或者單獨提出。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名單,一般可以由選舉委員會邀請中國共產黨和各人民團體的代表協商提出,也可以由選民聯合或者單獨提出。
第四十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名單,須在選舉大會以前,交給各選民小組充分討論。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小組討論的結果,匯總研究,按照最多數選民的意見,提出代表候選人的正式名單。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同一級代表候選人,只能在一個選舉單位或者一個選區內應選。
第四十二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不限於本選區的選民。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時候,其代表候選人不限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四十三條 代表候選人的正式名單,應當先期公布。
第四十四條 選舉人可以按代表候選人名單投票,也可以另選自己願意選舉的其他任何選民或者代表。

第六章 選舉程式

第四十五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定期舉行。
第四十六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分別進行。
第四十七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的選舉大會,須有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出席才能舉行。選舉大會的主席團由三人組成,選舉委員會的代表是主席團的當然主席,其餘二人由大會推選。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時候,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八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或者多數選民認為適當的其他方法。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
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的時候,選舉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為殘疾而不能寫票的,可以請他信任的其他選舉人或者大會推選的寫票人按照他本人的意見代寫。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須有全體代表過半數的出席,才能開會進行選舉。
選舉大會須有選民過半數的出席,才能開會進行選舉。如果出席選民不足過半數,應當由選舉委員會定期召集第二次大會進行選舉,如果第二次仍然不足過半數,可以進行選舉。
第五十條 投票結束後,由大會推選的計票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且由大會主席簽字。
第五十一條 每次選舉所投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舉的人數多於規定人數的作廢,少於規定人數的有效。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獲得出席選民或者全體代表半數以上選票的時候,才能當選。代表候選人所得票數不足出席選民或者全體代表過半數的時候,應當另行選舉。
第五十三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主席團根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是否有效,並且宣布。

第七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四條 凡用暴力、威脅、欺詐、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阻礙選民自由行使其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都是違法行為,應當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給以二年以下的刑事處分。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選舉委員會的人員,犯有偽造選舉檔案或者虛報票數、隱瞞矇混等違法行為的,應當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給以三年以下的刑事處分。
第五十六條 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任何人都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檢舉、控告的權利;任何機關或者個人都不得有壓制、報復行為,違反的,應當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給以三年以下的刑事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區籌備委員會通過,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行。其解釋權屬於自治區選舉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6303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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