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修正)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9.28
  • 實施時間:1989.05.10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
(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近幾年來開展人事任免工作的實踐經驗,決定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三條、第四條中的“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區人民政府副主席”,修改為“自治區主席、自治區副主席”。
二、第四條末尾增加:“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三、第九條末尾增加:“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四、第十三條中的“縣及縣級市(不含拉薩市轄縣、區)”,修改為:“地區轄縣、市”。
五、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合併,作為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撤銷自治區個別副主席的職務;有權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六、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常委會辦公廳和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委員,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增加第二款:“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常委會會議通過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增加第三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委會主任會議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委會會議通過。”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末尾增加:“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八、刪去第二十二條。
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凡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員,均由提請單位負責審查,呈報任免報告和幹部任免呈報表,提請任職的需附簡歷、考察材料,免職的應寫明免職理由,一般應在距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十日以前報常委會有關工作部門。屬決定任命的政府組成人員、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批准任命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換屆後兩個月內報請決定任命和批准任命。”
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員”一句後加“名單”;刪去“需要上報備案……規定辦理”一句;第二款中的“發給任命書”改為:“主任簽發任命書。”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在“凡屬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之後,增加“決定任命、批准任命”。
十二、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其中“因工作調動、機構撤銷合併或建制改變”一句,修改為“因工作調動和機構撤銷、合併、建制改變”。
十三、增加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解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各級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有關工作人員。
第三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請,決定自治區副主席的個別任免,自治區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從副主席中推選一人,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代理主席。
第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名,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從副院長中推選一人,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代理院長。
第六條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建議,提名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推舉一人,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
第八條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九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從副檢察長中推選一人,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為代理檢察長,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任免;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從分院副檢察長中推舉一人,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為分院代理檢察長。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三條 自治區轄市和地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
第十四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撤銷自治區個別副主席的職務;有權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十五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狀況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時候,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決定為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常委會辦公廳和常委會的其他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委員,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常委會會議通過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委會主任會議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委會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委會辭去常委會的職務。
第十八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九條 凡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員,均由提請單位負責審查,呈報任免報告和幹部任免呈報表,提請任職的需附簡歷、考察材料,免職的應寫明免職理由,一般應在距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十日以前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部門。屬決定任命的政府組成人員、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分院檢察長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換屆後兩個月內提請決定任命和批准任命。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員名單,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行文通知提請任免的機關,並在《西藏日報》上予以公布。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人員,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發任命書。
第二十一條 凡屬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員,未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命,不得公布,不得行使未任命的職權。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人員,因工作調動和機構撤銷、合併、建制改變,原任職務和擬任職務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任免手續;離退休、退職的,由原提請任命機關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5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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