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5月3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6月6日
正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許可權範圍內對自治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撤職、撤換、接受或者批准辭職、推選或者決定代理人選、通過人選等人事任免,補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實行民主集中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
第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自治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下列職務:
(一)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任命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應當從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決定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二)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名,決定自治區副主席的個別任免。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名,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上述任免事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三)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
(四)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及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決定任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批准任免自治區轄市、縣(市)(除拉薩市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自治區轄市、縣(市)(除拉薩市轄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第五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推選或者決定下列代理人選:
(一)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狀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從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自治區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自治區副主席中決定代理主席的人選,直到主席恢復工作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席為止。
(三)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的人選,直到院長恢復工作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院長為止。
(四)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的人選,直到檢察長恢復工作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檢察長為止,並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六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通過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補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從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第七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或者撤換自治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下列職務:
(一)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的職務。
(二)根據自治區主席或者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自治區個別副主席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的職務。
(三)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的職務。
(四)根據自治區轄市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准撤換自治區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五)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及分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六)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會議。
第八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撤銷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九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和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自治區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自治區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要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擔任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辭職人員必須遞交書面辭職請求。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常委會副秘書長,常委會工作機構主任和副主任、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秘書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由主任會議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自治區主席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應當在兩個月內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選的建議,由主任會議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兩個月內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請決定任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自治區轄市、縣(市)(除拉薩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兩個月內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任命自治區轄市、縣(市)(除拉薩市轄縣、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
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重新任命;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應當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十一條 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任職機構名稱改變、機構撤銷或者合併時,原任職務自行解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任職機構名稱改變、機構合併後,需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許可權範圍內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調離或退(離)休的,應當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免職。在任職期間逝世的,由原提請任命的機關及時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三條 自治區主席、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的人事任免案,一般應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15日以前提出,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提請人應當以藏漢兩種文字書面提出,並報送相關材料。
提請任命案的材料,應當客觀、全面寫明擬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任職理由。提請批准任命的,須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的報告。
提請免職、撤職案的材料應當寫明擬免職、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免職或者撤職理由,並提供相關材料。提請批准辭職免職的,須附自治區轄市、縣(市)(除拉薩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或者自治區轄市、縣(市)(除拉薩市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的罷免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人事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人事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對提請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撤銷職務案進行初步審查,認為對擬任免人員情況需作補充說明的,有關機關應當補充說明並按要求報送相關材料。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人事選舉工作委員會通過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提出審查報告。
第十六條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和常委會會議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有關機關應當派員到會聽取意見並答覆詢問。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前,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人員意見分歧較大的,由主任會議提出建議,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過半數委員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對暫不付表決的人事任免案,代表人事選舉工作委員會應當向提請人說明情況。提請人可以撤回該人事任免案。如提請人認為應當交付表決的,可以就有關情況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前,提請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說明理由,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人事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自治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事任免,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用舉手表決、無記名投票或者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自治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撤職、撤換、接受或者批准辭職、推選或者決定代理人選,補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採用逐人表決或者分項表決的方式進行。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時,採取對每一項人選合併表決的方式進行。同一職務同時有任命和免職兩項表決時,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再進行任命項的表決。表決時,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九條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選未獲通過的,提請人可以再一次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請。在本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期內,兩次提請審議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發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下列人員不頒發任命書: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的代理人員,補充任命人員,決定任命的自治區副主席,批准任命的人員,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自治區個別副主席,任命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主任和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部門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一般應當到會作任職發言。因故不能到會的,應向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原提請人應當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凡須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委會會議未通過之前不得到職、離職,擬任職務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一委會通過_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任免,應當發文通知有關機關,並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報和自治區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其中需要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轄市、縣(市)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的《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