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3-09-29
【生效日期】1983-09-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正文內容
(1983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施行)
第二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第三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
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經省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任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院長的人選。
第六條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顧問和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在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市人大常委會認為該市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經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八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檢察長人選,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九條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顧問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條省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經所在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後,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轉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在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市人大常委會認為該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需要撤換,經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由市人民檢察院報請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二條省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三條省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要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先向省人大常委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四條凡屬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一律由省人大常委會發給任命書。
第十五條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對提請任免的單位發給人事任免通知。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員死亡時,由提請任命的單位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六條須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報送單位要認真審查,寫出正式報告,並附名單、簡歷(免職的可不報送簡歷)。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原《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