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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事任免工作,應當貫徹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民眾公認、注重實績、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的原則。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辭職,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以及對所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等,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本級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和其他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
根據主任會議在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通過本級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根據主任會議在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過本級人大常委會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第六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市長、縣長、區長提名,決定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根據省長、市長、縣長、區長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和政府組成部門的廳長、局長、主任的任免,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根據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本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九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決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省、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人大常委會在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決定一人代理秘書長的職務。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人大常委會在該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中決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員的職務。如果提名的人選不是副主任委員的,應當先任命其為副主任委員,再決定其代理主任委員的職務。
本條所列代理職務,直至主任、秘書長、主任委員恢復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秘書長或者通過新的主任委員為止。
第十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人大常委會分別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一人代理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如果提名的人選不是副職領導人,應當先任命其為副職領導人,再決定其代理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決定代理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備案。
本條所列代理職務,直至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恢復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省長、市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止。
第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新的一屆人民政府的省長、市長、縣長、區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人民政府秘書長和政府組成部門的廳長、局長、主任。不繼續提請任命上述職務的人員,其原職務自行終止。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在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其任職機構被撤銷或者被合併的,原提請機關應當提請人大常委會免去其相應的職務;如果其任職機構名稱變更的,原提請機關應當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免其相應的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三條 凡擬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選,有關機關應當對其進行全面考察。送達人大常委會的考察材料應當如實反映被提請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客觀、準確地反映被提請任命人員的德、能、勤、績、廉和法制觀念,以及民主推薦、民主測評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體情況。
凡不具備法律、法規等規定的任職資格的,不得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其擔任相應的職務。
第十四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或者代理正職領導人簽署。提請機關應當將人事任免案、被提請任命人員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報表等,在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達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對提請機關送達的人事任免的有關材料進行初審。如果發現被提請任免人員的情況有不清楚之處,或者送達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作進一步了解,並補送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對被提請任命的人員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具體工作由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承辦。考試結果應當書面報告人大常委會。
考試不及格並經補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請機關應當撤回提名,並且在一年內不得再向人大常委會提請任命其職務。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有關機關負責人關於人事任免情況的介紹,決定將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對被提請任免的人員有不同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作進一步考察、研究,並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可以配合了解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開始時,應當將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請任命人員考察材料等,發給參加人大常委會會議的人員。
第十九條 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或者代理正職領導人應當在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上說明任免理由,並介紹被提請任命人員的思想作風、工作實績、法制觀念、業務水平和組織領導能力等主要情況。正職領導人或者代理正職領導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說明時,可以委託一位副職領導人到會代為說明。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命事項時,可以通知被提請任命人員到會,與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或者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擬任職發言。
第二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有關機關應當派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如果對被提請任免人員提出不同意見且爭議較大的,或者發現被提請任命人員有足以影響其任職問題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人大常委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
對暫不交付表決的人事任免事項,有關機關應當作進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可以配合了解有關情況;經考察、研究後,提請機關認為需要繼續提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人事任免事項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並由提請機關向人大常委會會議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三條 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對該人事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事項表決未獲通過的,有關機關經過進一步考察、研究後,可以再次提請人大常委會進行審議,並作出說明。
再次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經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仍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本地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命獲得通過後,人大常委會應當向其頒發任命書。
任命書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簽署,並由人大常委會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頒發。
任命書可以在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人事任命事項後當場頒發,也可以通過舉行頒發任命書儀式或者召開頒發任命書大會頒發。
第四章 辭職與撤職
第二十六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辭職請求應當書面提出。
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決定接受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的,須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人大常委會辭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或者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案。省長、市長、縣長、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分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案。
撤銷職務案應當書面提出,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附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由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長、市長、縣長、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或者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銷職務案時,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意見由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印發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三十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主任會議提議,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但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請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第三十二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
第五章 表決與公布
第三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電子表決方式。
在表決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以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的結果,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機關和提案人,表決通過的事項應當及時在本級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日報上刊登。
凡依法應當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不得對外公布,也不得到職或者離職。
第六章 監督
第三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嚴格執行
人民代表大會和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議和決定,自覺接受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工作匯報、視察工作、執法檢查和述職評議等形式,對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由其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並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情況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三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黨紀政紀處分或者死亡的,提請任命的機關應當報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和1988年12月25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程式》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規範我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也是非常迫切的,條例草案內容基本符合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了部分區縣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並與常委會人代聯委對有關意見進行磋商、研究。1月18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事由的補充。有的部門和專家認為,按照《檢察官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人大常委會還可以根據檢察長的提請,決定不批准任命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二、關於增加免職事項的相關程式。有的同志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僅涉及了任命事項的程式,對免職事項的相關程式未作規定,建議增加相應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四條相關內容進行修改,增加免職事項的相關程式。
三、關於暫不交付表決的人事任免事項的處理。有的同志提出,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對於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議案,主任會議只能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不能決定不提請。而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中的“再決定是否繼續提請審議”不符合該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中相關內容刪去,同時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對暫不交付表決的人事任免事項,有關機關應當作進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可以配合了解有關情況;經考察、研究後,提請機關認為需要繼續提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人事任免事項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並由提請機關向人大常委會會議作補充說明。”
四、關於表決方式。有的委員提出,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免職、批准任免和辭職請求等事項同樣很重要,對這些事項採用舉手表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妨礙常委會組成人員自主地表達意志,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也可以採用舉手方式表決”的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電子表決方式。”
五、關於表決結果的通知。有的專家和部門認為,表決通過、不通過都應當通知,而且通知的對象不僅僅是有關機關,還應當包括提案人。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的結果,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機關和提案人,表決通過的事項應當及時在本級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日報上刊登。”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進行人事任免,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一項重要職權,也是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主要職責之一。依法行使好人事任免權,對於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真正實現人民當家作主,切實加強國家政權建設,從組織上保證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了做好這項工作,省人大常委會於1983年和1988年先後制定了《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程式》。實踐證明,這對規範和保障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由於憲法和法律對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人事任免權的規定比較原則,又缺少一部全省統一的、可操作性比較強的地方性法規,使得有的地方人大常委會在進行人事任免時,操作不夠規範,存在隨意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權的有效行使。同時,隨著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不斷完善和民主法制建設的逐步加強,我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在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過程中,積極探索,創造和積累了不少成功的經驗和做法,這些經驗和做法,需要用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在總結我省實踐經驗和借鑑兄弟省份做法的基礎上,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實際,上下統一,便於操作的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的地方性法規,是認真貫徹依法治國方略,加大建設法治江蘇力度,積極推進依法治省進程的必然要求,也是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有效行使人事任免權的迫切需要。通過制定該條例,可使全省這方面的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立法的依據和指導思想
起草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的主要依據是,憲法和地方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國家法律,並參照了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幹部人事工作的檔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有關問題的答覆,以及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等有關法規,也借鑑了外省(市)立法的一些經驗和做法。總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全會精神,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從江蘇實際出發,在認真總結經驗、嚴格法律規定、注重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前提下,按照規範化、制度化的要求,對人事任免工作中需要規範和可以規範的問題,作出切實可行的規定,力求把黨管幹部和人大依法任免統一起來,保證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能夠更好地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
三、起草過程
省九屆人大時,制定《江蘇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就被列入省五年立法規劃。為了做好該《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在省九屆人大期間,我們根據當時省五年立法規劃的安排,從1999年上半年起就著手進行調查研究工作,一方面積極蒐集相關的資料,並組織力量赴有關兄弟省、市、區學習考察這方面的立法經驗;另一方面廣泛聽取省內有關方面對制定條例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當年12月起草了《條例草案》初稿,並及時印發全省市、縣兩級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之後,又採取不同形式,先後多次廣泛聽取市、縣人大和省、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反覆對《條例草案》稿進行修改完善。由於當時對《條例草案》稿個別條款的內容與有關方面意見未能統一,因此,經2000年8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暫不將《條例草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各地的要求,本屆人大又將制定該條例列入省五年立法規劃,並作為今年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的預備項目。為了使該條例早日出台,儘快適應人大工作的需要,我們抓緊就《條例草案》稿中個別條款的內容與有關方面進行磋商,在取得一致後,又將《條例草案》稿印發全省13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和省高院、省檢察院、省委組織部、省人事廳徵求意見,同時,常委會分管領導柏蘇寧副主任還先後在淮安、無錫、南京等地主持召開座談會,專門聽取市、縣人大,以及省、市法檢兩院和組織人事部門有關負責人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根據各方面所提的意見和建議,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認真討論修改。在起草的過程中,我們還多次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經過歷時近五年的反覆修改,並經本月4日主任會議討論,形成了現在這個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四、 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條例草案》大的框架結構為七章四十條,其中,第一條至第四條為總則,主要對立法的宗旨和依據、人事任免工作應當遵循的方針和原則,以及條例的適用範圍和人事任免工作的承辦單位等作出了規定;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為任免範圍,主要對依法由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對象作出了規定;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為任免程式,主要對人事任免的材料、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審議,以及頒發任命書的形式等作出了規定;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為辭職與撤職,主要對辭職和撤職的對象,以及辭職請求和撤職案的提出和審議等作出了規定;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四條為表決與公布,主要對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的表決形式,以及表決結果的公布等作出了規定;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為監督,主要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實施監督的形式作出了規定;最後兩條為附則,主要規定了市、縣兩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制定實施辦法和條例的施行時間。下面就幾個具體問題說明如下:
(一) 關於人事任免工作應當遵循的方針和原則
為了使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在人事任免工作中更好地貫徹執行黨的幹部路線、方針和政策,為人民選好“公僕”,《條例草案》第二條對人事任免工作應當遵循的方針和原則作出了規定。這樣規定有利於在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的過程中,把黨管幹部與依法任免統一起來;把努力實現黨委意圖與充分尊重常委會組成人員意願統一起來;把充分發揚民主與嚴格依法辦事統一起來,從而把黨和人民滿意的“公僕”選到國家機關擔任重要職務,力求使國家機關的權力真正掌握在忠於黨和人民利益的人手中。因此,我們認為《條例草案》對人事任免工作應當遵循的方針和原則作出規定是必要的。
(二)關於人事任免的範圍和對象
根據地方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條例草案》對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的範圍和對象,作出了明確規定。這裡著重說明兩個問題:
一是決定政府副職領導人員個別任免的問題。在起草的過程中,有的地方提出,為了減少“個別任免”的隨意性,應當在《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中,對“閉會期間”常委會的“個別任免”作出更為具體明確的規定,以便各地掌握執行。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曾專門作過答覆和解釋,即“閉會期間”是指兩次人大會議之間;“個別任免”是指在兩次人大會議之間的一次常委會會議只能決定任和免各一名政府副職領導人員,而且不宜每次常委會會議都進行“個別任免”。考慮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答覆和解釋比較明確,因此《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一款對此可以不作更詳細的規定,但今後在執行這一條款時,應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答覆和解釋精神掌握。
二是決定代理職務的問題。考慮到省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秘書長或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缺位時,如何決定代理職務,法律未作規定。因此,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答覆精神,《條例草案》第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對決定代理秘書長和專門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的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規定。關於代理職務的期限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明確答覆,代理職務的時間一般只能到舉行下一次人代會為止。如果屬於缺位原因而決定的代理職務,在舉行下一次人代會時應當進行選舉,不宜再繼續代理。
(三) 關於人事任免的程式
1、對提請任命人員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的問題。今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江蘇省法制宣傳教育條例》規定,擬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在提請任命前,由任命機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相關法律知識考試。從目前省內外的情況看,對提請任命人員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是必要的,效果是好的。因此,《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2、對有關提請任命人員情況進行了解的問題。為了保證人大常委會更好地行使人事任免權,從以往的實踐看,除了有關機關對提請任命人員進行全面考察,向人大常委會提供全面、準確反映提請任命人員情況的考察材料外,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在主任會議和常委會會議對提請任命人員提出不同意見的情況下,根據實際需要,配合有關機關對有關提請任命人員的情況進行了解也是必要的,但這種了解又不同於有關機關的考察工作。據此,《條例草案》在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二條中對此作出了規定。
3、對人事任免案審議的問題。在審議人事任免案的過程中,為了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提請任命人員的情況有更多的了解,進一步提高人事任免工作的透明度,《條例草案》對提請機關提供的有關材料,提請機關作情況介紹、回答詢問,提請任命人員到會見面或作擬任職發言等作出了具體規定。同時,《條例草案》還就如何處理審議過程中出現對提請
任命人員提出不同意見且爭議較大或發現有足以影響其任職問題的情況,以及提請任命人員兩次提名未獲通過的情況作出了規定。作出這些規定,有利於人大常委會更加有效地行使人事任免權。
四關於人事任免的表決與公布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實際工作需要,《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對人大常委會通過人事任免、辭職請求和撤銷職務等事項的表決方式作出了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所作的規定是可行的。這裡還要說明的是,在實際操作中,一般應採取逐人逐項的方式進行表決;對同一項職務既有任又有免時,可採取先免後任的次序進行表決;對同一人既有任又有免時,可採取先任後免的次序進行表決。
從以往的情況看,有時會出現依法應當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經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有的就對外公布、或到職和離職的現象,對此各方面意見很大。因此,根據中共中央有關檔案精神,《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對這一問題專門作出了規定。
(五)關於對任命人員的監督
加強對人大常委會任命人員的監督,是人大常委會一項重要職權。為了把任命和監督有機結合起來,《條例草案》對監督人大常委會任命人員的主要方式作出了規定,一是規定依照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和法定人數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提出撤銷職務案;二是規定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聽取工作匯報、視察工作、執法檢查和述職評議等形式,對被任命的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三是規定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和其他組織對被任命人員的檢舉和控告;四是規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提請任命的機關應當報人大常委會備案。作出這些規定,可以促使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更好地為人民掌好權、用好權。
六關於市、縣兩級實施辦法的制定
由於全省的情況各不相同,《條例草案》也不可能對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的所有問題都作出詳細的規定,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對法檢兩院提請的任命人員,在人大常委會審議前要作考察了解;又如有的地方不僅要求被提請任命人員到會作擬任職發言,還要求提供任職承諾書;有的不僅要向被任命人員頒發任命書,還要舉行任職宣誓儀式;再如,《條例草案》只對任前法律知識考試作出了原則規定,各地在具體執行中還需具體制定操作辦法,等等。因此,《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市、縣兩級人大常委會根據本條例可以制定實施辦法。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