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 發布單位:80701
  •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70號
  • 發布日期:2001-09-29
  • 生效日期:2001-09-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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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來源】
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70號)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1年9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2001年9月29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應當貫徹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德才兼備的原則,實行民主集中制,嚴格依照法律程式進行。
第三條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省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職、離職,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四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
第五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六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七條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
第八條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九條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吉林林區分院、白山林區分院、延邊林區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一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決定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的職務。
決定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十二條批准任免、批准罷免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
批准撤銷設區的市、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三條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前十五日將人事任免案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附有《幹部任免呈報表》和考核材料,其中,按規定經過向社會公示的,還應當附有向社會公示的情況;請求辭職的應當附本人辭職請求;撤銷、批准罷免職務的,應當附調查和結論材料。
第十四條決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的代理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副職中提名。決定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其副職中提名,如果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另提人選先任命為副職,再決定代理職務。決定的代理檢察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由省長提請。
第十六條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本屆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十七條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
批准撤銷設區的市、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
第十八條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吉林林區分院、白山林區分院、延邊林區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批准任免、批准罷免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第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本人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請求的,省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條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需撤銷、批准撤銷、批准罷免職務的,分別由原提請人或提請機關提請。
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職務,由主任會議提請,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一條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補充任命,接受辭職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任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決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批准任免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撤銷、批准撤銷和批准罷免上述職務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請人報省人大常委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由主任會議提請的,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做好有關材料的準備。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吉林林區分院、白山林區分院、延邊林區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撤銷上述職務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請人報省人大常委會,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須由提請人或者提請人委託的人員到主任會議作說明;依照前條第二款規定提請的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人到主任會議代作說明。
第二十三條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其中決定代理職務、任免個別副省長、撤銷職務,須由提請人或者提請人委託的人員在常委會全體會議上作說明。常委會分組審議時,提請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提出審議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後,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進行審議時,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派主管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五條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吉林林區分院、白山林區分院、延邊林區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補充任命和任命前,一般應當參加省統一組織的法律知識培訓和考試。考試成績合格者,方能提請任命。
提請任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吉林林區分院、白山林區分院、延邊林區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屬晉升職務的,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前,應當由有關機關向社會公示,方能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
第二十六條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提請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時,被任命人員應當到會並作供職發言。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提請任命的新一屆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繼續擔任原部門領導職務的可不再作供職發言。
第二十七條省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問題,提請機關應當儘快調查核實,作出報告;如果會議期間不能查清,可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暫不交付表決,提請機關調查核實後,提出書面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常委會審議。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而未獲得通過的人選,提請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再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經兩次提請未獲得通過的人選,在省人大常委會本屆任期內,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二十九條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人事任免案名單,由常委會公告,並書面發文通知提請機關。
第三十條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吉林林區分院、白山林區分院、延邊林區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常委會主任署名。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會會議上頒發,對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委託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會後代為頒發。
第三十一條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改變而工作性質和範圍沒有變動的,不再重新辦理任命手續,由提請機關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或者合併不再擔任原職務和在職期間去世的,不辦理免職手續,由提請機關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其代表資格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所擔任的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終止,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遷出或者調離本省的,由省人大代表資格自行終止,所擔任的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職務也相應終止,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長應當在兩個月之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新一屆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第三十五條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吉林林區分院、白山林區分院、延邊林區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其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決方式
第三十六條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省人民檢察院吉林林區分院、白山林區分院、延邊林區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決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批准任免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撤銷、批准撤銷和批准罷免上述職務的,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按表決器的方式表決。
接受辭職,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或者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通過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提出的人事任免審議報告,採用舉手或按表決器的方式表決。
第三十七條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案的表決,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的通過。表決結果由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八條省人大常委會對國家機關同一職務的人員任免時,應當先對免職人員進行表決,後對任職人員進行表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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