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地方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貫徹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機構(以下簡稱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人事任免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一節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的任免
第五條 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名,任免以下人員職務:
(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二)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三)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四)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五)其他應當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第六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書面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決定一名代理主任。
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決定一名代理秘書長。
代理主任、代理秘書長的職務,直到主任、秘書長恢復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選出新的主任、秘書長為止。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書面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辭去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第二節 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九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條 根據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的任免,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書面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二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級人民政府、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職領導人員和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十三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從本級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一名代理人選;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職領導人員,應當先決定任命其為副職領導人員,再決定其代理正職。
第三節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
第十四條 根據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十五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書面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六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撤換本級人民法院院長,並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七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級人民法院、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第十八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一名代理院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院長,應當先決定任命其為副院長,再決定其為代理院長。
第四節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
第十九條 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二十條 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二十一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書面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後,由本級人民檢察院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並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主任會議或者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可以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二十三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四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本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一名代理檢察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檢察長,應當先決定任命其為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檢察長。決定代理檢察長後,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檢察院分別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二十五條 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人事任免議案。
提請任命的,應當附有擬任命人員的簡歷及德、能、勤、績、廉方面的情況、提名理由、任前公示情況或者其他需要說明的材料。
提請免職或者撤職的,應當附有免職或者撤職理由等材料。
提請任命人民政府新設或者改變名稱部門的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時,應當附有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該機構或者改變機構名稱的檔案。
第二十六條 人事任免議案應當在本級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以前送達人大常委會。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送達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擬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主任等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檢察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由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市、州、縣(區)人大常委會對擬任命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由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或者會同人大常委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組織。
考試成績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考試成績五年內有效。
第二十八條 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審查人事任免議案,聽取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介紹相關人選的情況;根據主任會議授權,必要時,可以組織到提請機關了解擬任命人員任職資格、條件及任前公示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聽取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介紹相關人選的情況,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報告對人事任免議案的審查情況。
第三十條 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前,應當將人事任免議案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經主任會議決定,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將審查情況向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或者將審查報告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擬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副職領導人員、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副院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等應當到會作擬任職發言。
第三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時,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派人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擬任命人員可能存在影響其任命的重要問題的,由主任會議研究,必要時,交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核實,提出意見,並根據核實情況和意見,決定是否對該項任職議案繼續審議或者提請表決。
第三十三條 列入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議案,在提請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依法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事項應當採取逐人表決的方式。
通過新的一屆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採取合併表決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職務,審議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合併表決。
擬任免人員同時被提請任職和免職時,應當先行任職表決,再行免職表決。對同一職務的任免,應當先行免職表決,再行任職表決。
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或者電子表決的方式進行,以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人大常委會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對其任命的以下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頒發由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
(二)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三)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人員;
(四)人民法院副院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
(五)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七)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人員,當場頒發任命書;對第(六)項、第(七)項所列人員,可以當場頒發任命書,也可以委託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頒發任命書。
第三十八條 擬任命人員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未獲通過的,根據工作需要和任職條件,可以再提請人大常委會另一次會議任命,仍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三十九條 應當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大常委會通過任職前,不得先行到職和對外公布。
人大常委會通過人事任免事項後,應當及時行文通知提請機關,提請機關接到任免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任免人員到職或者離職。任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不行文通知。
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單,應當及時在本級主要新聞媒體、人大常委會公報以及人大網站上公布。
第四十條 換屆時,新的一屆人民政府領導人員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應當在新的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或者第二次會議上任命;對不再擔任原職務的人員不再提請免職。
除前款規定外,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一條 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機構撤銷、合併的,其職務由原提請機關註銷並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任職期間去世的,由原提請機關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新設立或者改變名稱的人民政府部門的廳長、局長、主任,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按本條例有關規定決定任命。
第四十三條 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出缺時,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應當在四個月內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人選,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資格被終止的,其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因代表資格被終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擔任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職務的,其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監 督
第四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認真執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自覺接受其監督。
第四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以及工作評議、執法檢查、視察工作、提出詢問和質詢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依法對其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職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和控告,交由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情況及時報告人大常委會。
第四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提請機關應當及時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正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人事任免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一項重要職權。依法行使好任免權,對於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從組織上保障國家機關正常運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做好人事任免工作,省人大常委會於1994年制定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以下簡稱《任免辦法》),又先後於2003年、2006年進行了修訂。實踐證明,《任免辦法》對省人大常委會規範有序地進行任免工作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國家尚無統一的任免法典,我省也沒有統一的任免法規,加之相關法律對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權的規定較為原則,以致各地任免工作作法不一。為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大法治湖北建設力度,將全省人大任免工作納入到統一的法治軌道,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實際、統一規範、可操作性強的任免法規十分必要。
二、起草條例的依據和指導思想
起草該條例,以憲法、選舉法、代表法、地方組織法、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監督法等相關法律為依據,參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有關問題的解答及《任免辦法》,並借鑑了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法規。總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始終堅持黨的領導,把黨管幹部和依法任免有機地統一起來,保證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能夠更好地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
三、起草條例的過程
根據我省各地人大常委會的要求和工作需要,省十屆人大常委會已將該條例的制定納入了立法規劃。為做好條例起草工作,自2006年以來,省人大常委會代表選舉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先後赴貴州、江蘇、重慶等地學習考察,收集了全國2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任免條例,還多次到我省部分市縣進行立法調研。2008年6月,省人大常委會黨組書記、常務副主任周堅衛同志帶領委員會組成人員赴武漢市進行專題調研。之後,委員會草擬出《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全省各市縣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今年4月,我們將修改後的《條例草案》稿作為全省人大人事任免工作座談會的一項重要內容進行研討,聽取意見。會後,按照周堅衛同志的要求,我們又對《條例草案》稿進行了修改,並印發各地和省直相關單位及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徵求意見。7月初,委員會又兩次召開座談會,分別徵求省委組織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法院、省檢察院及部分市、縣(區)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的意見,並就相關問題請示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此基礎上,再次對《條例草案》稿進行了修改。7月13日,委員會會議進行了認真討論,同意將《條例草案》提請主任會議審議。7月20日,經主任會議審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四、相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任免範圍和任免對象
1、關於其他需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是指人大常委會辦公室、研究室等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及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秘書長。上述職務是否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答覆精神,參照重慶等地的作法,結合我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工作實際,《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五項作出了原則規定。
2、關於人大常委會秘書長的代理。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解答,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缺位時,可由人大常委會在組成人員中決定一名代理秘書長。據此,《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對決定代理秘書長職務作出了相應規定。
3、關於人大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的辭職。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答覆,人大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在大會閉會期間,本人可以向常委會提出辭職,常委會接受其辭職後,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據此,《條例草案》第六條作出了相應規定。
4、關於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和在開發區(壩區)等地設立的法院的法官、檢察院檢察官的任免。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答覆,一是武漢海事法院、武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的法官,省人民檢察院漢江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武漢鐵路運輸分院的檢察官,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據此,《條例草案》作出了相應規定。二是在開發區(壩區)等地設立的法院的法官、檢察院的檢察官,可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任免,但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作出規定,故《條例草案》未作規定。
(二)關於任免工作程式
1、關於任免議案報送時間。《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人事任免議案一般應當在本級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送達人大常委會”。這是為從時間上保證任前法律知識考試、任前調查了解、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審查議案、主任會議審議議案等項工作能夠規範有序地進行。鑒於少數相關人選的任免議案不能按時送達,《條例草案》規定:“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
2、關於任前法律知識考試。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對於強化擬任命人員的法律意識、責任意識、公僕意識和人大意識是必要的,省人大常委會和各地人大常委會多年來的實踐也證明效果是好的。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各級人大常委會可結合實際,對任前法律知識考試的方式、命題、結果運用等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3、關於任前調查了解工作。從省內外任免工作實踐看,除黨委組織部門對幹部進行考察外,要把好擬任命人員的任職資格、條件關,必要時,經人大常委會領導同意,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可以到提請機關調查了解其任職資格、條件及任前公示等有關情況。據此,《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作了相應規定。
4、對擬任命人員進行任前公示,是落實黨的十七大關於保障人民民眾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的有效措施,也是加強幹部隊伍建設的迫切需要。因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作出了相應規定。這裡需要說明的是,除黨委組織部門已進行任前公示的擬任命人員外,對“兩院”的法官、檢察官進行任前公示可由提請機關操作,亦可由同級人大常委會操作。如發現問題,應由提請機關調查核實。具體如何操作,由各地人大常委會商提請機關和黨委組織部門研究確定。
5、關於有關部門負責人介紹相關人選情況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分別規定有關部門負責人介紹相關人選的情況,是參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規定作出的,這有利於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識、了解相關人選的情況。這裡的有關部門負責人是指同級黨委組織部門的負責人,“相關人選”是指省一級的副廳級以上、市(州)一級的副縣(處)級以上、縣一級的副科(局)級以上擬任命人員。
6、關於擬任職發言。擬任命人員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擬任職發言,有利於常委會組成人員更直觀地了解擬任命人員的情況。同時,對進一步增強擬任命人員的責任意識、公僕意識,促其自覺接受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十分必要。故《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7、關於“一府兩院”提出撤職案的簽署。按照《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一府兩院”提出的撤職案,應當分別由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簽署提出。
8、關於人事任免事項的表決。《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其他人事任免事項一般應當採取逐人表決的方式”。這樣規定,是為了充分尊重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願,且在實際工作中是可行的。
9、關於任免名單的公布。針對有的地方曾出現擬任命人員在人大常委會通過任職前,就先行到職或者對外公布的現象,《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應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大常委會通過任職前,不得先行到職和對外公布”。
(三)關於對任命人員的監督
加強對人大常委會任命人員的監督,是人大常委會一項重要職權。為了把任命和監督工作有機結合起來,《條例草案》依照地方組織法和監督法的規定,參照江蘇、上海等地的作法,對人大常委會任命人員監督的主要方式作出了規定:一是規定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聽取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視察工作、提出詢問和質詢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對其任命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二是規定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和其他組織對其任命人員的檢舉和控告。三是規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提請機關應當及時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9年7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規範我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任免權,制定全省統一的人事任免工作條例十分必要,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規工作室根據常委會一審前省委常委會議的精神,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一府兩院”、省委組織部以及各市州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8月下旬,法制委員會和法規工作室到宜昌市及其有關區縣進行調研,聽取了當地人大、“一府兩院”、黨委組織部門、編辦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9月2日至3日,法規工作室會同人事任免委辦公室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二審稿),並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人事任免委、省直有關單位徵求意見。9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人事任免委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和一些地方提出,為保證法規的穩定性,條例草案第二條有關人事任免工作的原則,可適當概括、精簡。據此,參照《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貫徹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條例草案二審稿第二條)
二、在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地方和單位提出,根據中央關於政府機構改革的現行規定,除省級政府工作部門仍然分為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含直屬特設機構)外,市、州和縣(區)政府不分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統稱政府工作部門。條例草案有關“政府組成部門”的表述,不完全適應現實情況,建議斟酌修改,以利於市、州和縣(區)適用。據此,根據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廳長、局長、主任的任免”修改為“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組成人員的任免”。同時,對其他一些條款也作了相應修改。(條例草案二審稿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對人大常委會組織法律知識考試人員範圍的規定不盡一致;也有一些地方提出,一些市、縣(區)級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存在“一人一委”的情況,組織法律知識考試需要會同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共同開展。據此,建議刪去該條第一款,同時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對擬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關人員,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主任等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檢察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由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市、州、縣(區)人大常委會對擬任命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由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或者會同人大常委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組織。”這樣規定,一方面按照現行做法,對省和市、州、縣(區)參加人大常委會法律知識考試人員的範圍作了區別性規定,另一方面也明確了市、州、縣(區)人大常委會進行法律知識考試,根據其人事任免工作機構的具體情況從實掌握,有條件的可以獨立組織,也可以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會同人大常委會其他有關工作機構共同組織。(條例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七條)
四、有的委員和一些地方、單位提出,人大常委會開展任前調查了解,要注意把握好黨委組織部門考察推薦幹部與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的職能分工。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目前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開展這項工作,主要是了解掌握“兩院”擬任人選的任職資格、條件以及任前公示等基本情況,以便為主任會議和常委會審議提供參考。同時考慮到這項工作屬於常態工作,可以由主任會議以總體授權的方式,交由人事任免工作機構等開展。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審查人事任免議案,聽取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介紹相關人選的情況;根據主任會議授權,必要時,可以組織到提請機關了解擬任命人員任職資格、條件及任前公示等有關情況。”(條例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八條)
五、有的委員和一些地方提出,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人事任免議案時,提出擬任命人員可能存在影響其任命的重要問題的,情況比較複雜。規定該問題的處理程式,既要有利於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查清或者說明有關問題,又要體現人大常委會慎重對待不同意見和依法正確行使任免權。因此,條例草案對處理程式的規定不宜過細,以原則規定為宜。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併入第三十三條中,並修改為:“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擬任命人員可能存在影響其任命的重要問題的,由主任會議研究決定,交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核實,提出意見,並根據核實情況和意見,決定是否對該項任職議案繼續審議或者提請表決。”(條例草案二審稿第三十二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表決人事任免議案,在堅持“逐人表決”的原則的同時,也要根據情況,體現一定的靈活性,如對同一任免案任免的審判員、檢察員,如果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合併表決,以提高會議效率。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其他人事任免事項應當採取逐人表決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職務,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對同一任免案進行合併表決”。(條例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六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章“任免範圍”可否不分節表述。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的範圍涉及人大及其常委會、政府、法院和檢察院四個方面,而且各自範圍上也有差異,目前這樣的體例設計符合我省立法技術規範要求,在表述上更為清晰和體現層次性,建議保留為宜。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條款作了刪減、合併和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草案二審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條例草案二審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9月21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草案二審稿)》(以下稱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審稿認真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各方面意見,內容比較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建議。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人事任免委辦公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審稿作了進一步研究修改。9月2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條人事任免工作的原則與第三條條例的適用範圍,可以調換順序。根據委員意見,建議作相應調整。(建議表決稿第二條、第三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六條有關人大常委會決定撤換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由本級人民法院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規定需要斟酌。據此,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建議修改為“並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建議表決稿第十六條)
三、有的委員建議,適當調整草案二審稿第三十六條的表述,對逐人表決和合併表決的情形分別作出規定,以更加清晰。根據委員意見,建議將該條第一款及第(一)、(二)項作為兩款,修改為:“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事項應當採取逐人表決的方式。”“通過新的一屆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採取合併表決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職務,審議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合併表決。”同時,將該條第一款的第(三)、(四)項,合併為一款,將第二、三款合併為一款。(建議表決稿第三十六條)
四、有的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四十條,換屆時,有關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人員、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一般應當在新的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或者第二次會議上任命”中的“一般”可以刪去。據此,建議對該條作相應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四十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一條還應當增加公務員法等立法依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本條例所涉及的上位法依據比較多,但主要依據是地方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至於還涉及的公務員法、法官法和檢察官法等,為了表述更加簡練,建議不一一列舉,概括規定為宜。
六、有的委員建議,在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五條中增加規定,對擬任命人選進行任前審計;還有的委員提出,在第三十九條中補充規定,人大常委會未依法免職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先行離職。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有關“德、能、勤、績、廉”的規定,能夠涵蓋包括任前審計等廉政和責任制相關內容,可不將其單獨列出;有關離職的問題,情況比較複雜,而且涉及到部分不屬本省管理的幹部,有時有一定的特殊性,組織部門也建議不作規定為宜。據此,建議不作修改。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審稿其他有關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條例的施行時間擬定為2009年12月1日。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提出了《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建議表決稿)》,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