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修正案

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自2000年7月26日起施行 根據2003年5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5.22
  • 實施時間:2003.05.22
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按表決器方式表決;通過接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辭職,通過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通過補充任命的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採用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表決。”
二、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修正)
(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自2000年7月26日起施行 根據2003年5月2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或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注重民眾公認和工作實績,嚴格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三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副州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由省長、州長、市長、縣長、區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由該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州長、市長、縣長、區長和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各該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提名,由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人選;如果在上述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根據推薦機關建議,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經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為副職後,再決定其為代理省長、代理州長、代理市長、代理縣長、代理區長和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廳長、局長等政府組成人員,由省長、州長、市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並由該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委員會主任、局長等政府組成人員,由縣長、市長、區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並由該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補充任命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通過。
第八條 省、自治州、市、縣、自治縣、市轄區、特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九條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條 省、自治州、市、縣、自治縣、市轄區、特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一條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二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地區所轄縣、自治縣、市、特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
第十三條 自治州和設區的市所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五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州長、市長、縣長、區長提請,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副州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和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該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十六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州、設區的市、地區所轄縣、自治縣、市、特區需要撤換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由該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自治州和設區的市所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需要撤換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由該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法院院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需要撤換職務的,由原提請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七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撤換自治州、市、縣、自治縣、市轄區、特區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各級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需要撤換職務的,由原提請任命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八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州長、副州長,市長、副市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和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本級人大常委會接受檢察長辭職的,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接受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務以及履行律師職務的,須向該級人大常委會辭去所擔任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廳長、局長等組成人員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檢察分院檢察長須在2個月內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原經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縣級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人員,職務未作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條 經由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變動或離休、退休的,須由原提請任命機關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免去其職務。
第二十二條 凡由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供職機構撤銷時,其職務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條 凡提請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提交書面報告、任免呈報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說明的書面材料,於各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前15日送本級人大常委會。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報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區中區人民法院、檢察分院的人選應先徵求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委的意見,並在任免報告中註明。
第二十四條 凡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前,不得到職和離職,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按表決器方式表決;通過接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辭職,通過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通過補充任命的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採用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表決。
表決以獲得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票始得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公布。
國家機關同一職務人員的任免,應先表決免職,再表決任職。
第二十六條 經由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均須行文通知提請機關,並對外公布。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還須頒發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公布的《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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