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貫徹幹部隊伍“四化”方針,堅持
德才兼備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任免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等有關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一節 省人大常委會及其機關有關人員的任免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新的主任為止。
第五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第六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下列人員的職務:
(一)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二)省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第七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任免。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秘書長。
第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省人大常委會辭去常委會的職務。
第二節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省長,應當決定任命其為副省長,並決定其為代理省長。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三條 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
國務院備案。
第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長、副省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三節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
第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院長,應當任命其為副院長,並決定其為代理院長。
第十七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第十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再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有關專門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二十一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准撤換省轄市、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批准撤換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四節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
第二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如果代理人選不是副檢察長,應當任命其為副檢察長,並決定其為代理檢察長。決定代理檢察長後,由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十三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第二十四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省轄市、自治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省轄市、自治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本級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由該級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檢察院分別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式及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本省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提名人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提請任命的,同時附報擬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主要表現、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書面材料。提請免職的,同時附報免職理由等材料。
提請任命省人民政府新設機構領導人員職務時,須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人事任免案和附報材料,一般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以前送達省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九條 擬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機關有關人員、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人員、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組織進行法律知識考試,必要時,可以委託提請機關組織考試。考試成績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三十條 對提請任命的人員,必要時,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可以到有關部門和提請機關了解有關情況。可視情況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召開會議,聽取並審查提請機關關於擬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任免理由以及公示的有關情況的匯報,形成審查報告。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討論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事任免事項時,有關機關或部門介紹人選的有關情況;討論其他人事任免事項時,提名人或其委託人到會匯報提請擬任免人員的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就人事任免案的有關情況向主任會議作審查報告。
第三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開始舉行時,應當將人事任免案和附報材料,印發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經主任會議決定,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印發書面審查報告。
第三十四條 審議人事任免議案中,有關機關或部門派人列席會議,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 審議人事任免議案中,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擬任人員有可能影響其任命的重要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由提請機關調查落實。會議期間難以查清的,可以暫不交付表決;問題已查清的,提請機關應當提出書面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提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匯報分組審議人事任免案的情況。經主任會議決定,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向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分組審議人事任免案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可以決定通知擬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到會同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供職發言。
第三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任免案的表決,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採取合併表決的方式進行;
(二)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職務,審議時無異議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進行合併表決;有異議的,可以對有異議的擬任人選單獨進行表決;
(三) 通過其他任免案時,應當採取逐人表決的方式進行。
國家機關同一工作人員同時被提請任職和免職時,可以合併一次表決;同一職務的人員任免,應當先行免職表決,再行任職表決。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省人大常委會對以下人員當場頒發任命書:
(一)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
(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
(四)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省人大常委會委託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對下列人員頒發任命書:
(一)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
(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四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下列人員不發任命書:
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批准任命的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四十一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選,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未獲通過,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以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另一次會議任命,仍未獲通過,不得再提請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四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在決定任免後及時行文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接到任免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被任免人員到職或離職。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公布。省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常務委員會代理主任、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任免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批准任免的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同時交由本省省級新聞單位公布。在常委會通過之前,不得公布。
第四十三條 新的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一般應當在新的一屆省人大常委會第一、二次會議上任命,對不再擔任原職務的人員不辦理免職手續。
除前款規定外,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四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機構撤銷、合併,其職務分別由原提請任命的機關註銷,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新設立的或者改變名稱的人民省政府組成部門,由省人大常委會按本辦法有關規定決定任命廳長、委員會主任。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出缺時,省長一般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人選。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及經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1994年1月25日通過施行以來,為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進行了修改,中共中央也頒布了《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都對人大人事任免工作作出了新的規定。為了進一步規範我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根據新的情況,結合我省實際,對《辦法》加以修訂非常必要。
今年元月,省十屆人大一次會議依法設立省人大常委會代表選舉人事任免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後,委員會即開展修訂《辦法》的立法調研工作。5月下旬,代擬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程式(試行草案)》(以下簡稱試行程式)。7月16日,主任會議審議通過了該試行程式草案,為修訂《辦法》打下了較好的基礎。8月中旬,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辦公室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人大人事任免工作實踐,並借鑑外省人大的做法,草擬出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修訂草案稿)》。9月中旬,委員會負責同志先後赴四川、重慶、廣西進行了立法調研。之後,委員會又徵求了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的修改意見。10月23日,委員會組織召開了有省委組織部、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省人事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等單位有關負責同志及部分法學專家參加的座談會,徵求修改意見。會後,人事任免工作辦公室對草案稿反覆進行了修改。11月17日,委員會會議對草案稿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現在的草案。11月19日,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同意將草案提請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審議。
二、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制定本《辦法》的目的和依據
為了進一步明確制定本《辦法》的目的和依據,在草案第一條中增加了“為了規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內容。
(二)關於任免的原則
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應當貫徹幹部“四化”方針,堅持德才兼備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因此,在草案第二條中增加了上述內容。
(三)關於任免範圍
1、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草案第六條中增加了“省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內容,作為該條第二項。
2、考慮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個別組成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提出辭職請求的情況,比照外省做法,在草案第九條中增加了受理“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辭職請求的內容。
3、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關於“副職代理正職”問題的法律解答,草案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對原《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中關於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的規定分別作了相應修改。
4、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二項的規定,草案第十五條刪除了原《辦法》第十四條中的“根據省長的提請”一句。
5、我省設有專門人民法院即武漢海事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漢江分院以及省直管市(仙桃、潛江、天門)、神農架林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草案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中,分別增加了任免有關專門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決定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決定撤銷有關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批准撤換省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批准任免省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省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本級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由該級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等內容。
我省還設有跨行政區劃的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法律沒有對其作出規定。因此,草案也沒有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工作作具體規定。我們建議,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工作可比照“專門人民法院”的條款進行。
6、根據我省已無地區建制的情況,草案刪除了原《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九條中的部分內容。
(四)關於任免程式
1、根據《試行程式》第二條的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五款將原《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部分內容修改為:“人事任免案和附報材料,一般應在省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以前送達省人大常委會。”
2、根據《試行程式》的規定,在草案中增加了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等內容,分別對法律知識考試、任前調查、提出並印發審查報告、有關機關或部門介紹擬任人選情況、擬任人員與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播放不同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的擬任免人員照片等作出了明確規定。刪除了原《辦法》對任免程式規定不夠具體的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3、根據常委會部分組成人員對任免“兩院”行政職務正處級以下人員實行合併表決,難以充分反映自己真實意願的意見,草案第三十九條將任免案的表決方式作了分項表述。將原《辦法》中的“可以將每一任免案中的多人一次合併表決”改為:“審議時無異議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提請任免的人員合併進行表決。有異議的,可以對有異議的人選單獨進行表決”,作為該條第二項。另增加“通過其他任免案時,應當採取逐人表決的方式進行”的內容,作為該條第三項。
4、根據我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的實際並借鑑外省的做法,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對頒發任命書與不頒發任命書、常委會會議當場頒發任命書與會後頒發任命書的人員和範圍分別作了明確界定,並規定會後頒發任命書的人員,由常委會委託人事任免工作機構的負責人代表常委會向其頒發任命書。
5、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增加了“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選,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未獲通過,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可以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另一次會議任命,仍未獲通過,不得再提請為同一職務的人選”的內容,作為草案第四十二條。
6、原《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與《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不完全相符。因此,將原《辦法》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新的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作為草案第四十四條。
7、為了適應機構改革的需要,比照全國人大法工委關於改變名稱的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負責人任命問題的法律解答,增加了“經國務院批准新設立的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或者改變名稱的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由省人大常委會按本辦法有關規定決定任命廳長、委員會主任”的內容,作為草案第四十六條。
8、參照《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增加了“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出缺時,省長一般應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人選”的內容,作為草案第四十七條。
(五)關於刪除《辦法》第四章
草案刪除了原《辦法》第四章及有關監督的內容,並把其他內容歸併到第三章中。之所以這樣修改,一是因為原《辦法》中對任命後的監督僅作了原則規定,內容不全面;二是《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已對任命後的監督作了明確規定。因此,對原《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作了刪除。
根據以上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對部分文字也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去年11月,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提出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並建議對任免辦法草案作適當修改後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常委會辦公廳將審議意見予以綜合整理,並對照地方組織法和“兩院”組織法進行了認真研究,同時,再次徵求了省委組織部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對任免辦法草案認真進行了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1月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任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的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任免辦法草案的總體結構,有的委員建議要不要分節表述需要斟酌。我們考慮到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及“一府兩院”的多個方面,對不同的對象,其任免程式、方法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如果合併在一起表述容易顯得條款雜亂無序,眉目不清。因此,建議仍保留草案第二章中有關分節的規定,結構上不作變動為宜。
二、關於人大常委會撤銷法院、檢察院工作人員職務的提請問題。有些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一、三十一條中關於兩院領導提請撤職和主任會議提請撤職的規定,表述不夠清楚,應予修改。我們根據委員們的意見,並對照地方組織法和“兩院”組織法,將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草案稿的第二十條)。同時,對任免辦法草案的第三十一條也作了類似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三、關於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和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後行文通知的時限問題。有些委員建議,草案對此不宜規定太死,否則難以執行。有關提案的時限問題,《省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第二十條曾有規定,即提案者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15日前,將提案及有關資料報送省人大辦公廳。為保持兩個法規和工作上的一致性,建議予以保留這方面的時限規定為好。有關常委會決定任免後行文通知的時限,可不作具體規定,故按委員們的意見,將任免辦法草案第四十條中一段修改為“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後及時行文通知有關機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有些內容相近,可以合併表述。現已按照委員們的意見,刪去第三十七條的第一款,並將第三十六條最後一句修改為:“必要時,提請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分組會議上說明或介紹被提請任免人員的有關情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五、關於省人大常委會對提請任免案的表決問題。有的委員提出,人大常委會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職和免職表決,按程式應改為先行免職表決,再行任職表決。有關投票的選擇權法律已有規定,可以不寫。為此,我們將任免辦法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同一工作人員同時被提請任職和免職時,可以合併一次表決,同一職務人員的任免,可以合併一次表決;也可以先行免職表決,再行任職表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同時,刪去該條第三款有關投票的選擇權的規定。
六、有的委員和省委組織部分別對草案第三、四十五、四十八、五十條的規定提出的不同意見,比如辦理離退休手續問題,與國家法律相牴觸的問題等等,有的要求修改,有的要求刪去。我們採納了上述的意見,對這些條款分別作了刪改。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有些條款文字表述等方面的問題也作了適當刪節、補充和調整。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報告妥否,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建議對草案修改稿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通過。我們按照委員們的意見,對照地方組織法和“兩院”的組織法,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並再次徵求了省委組織部的意見。1月2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修改稿再次進行了審議修改。修正草案已發給大家。現將修改的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省政府換屆後,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應在換屆後的省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期間依法任命,全部配齊。我們在修改過程中,查對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有關問題的解答和中央有關檔案,並參考了外省市的有關規定。同時,還考慮到省人大換屆後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僅涉及到省政府組成人員,還有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基於上述考慮,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中補充了任命時限的規定,即“一般應在新一屆省人大常委會第一、二次會議上任命。”(修改草案第四十三條)
二、有些委員建議,對於少數政府組成人員在常委會會議上未能通過任命時如何辦理,應有個規定,考慮到中共中央《關於地方黨委向地方國家機關推薦領導幹部的若干規定》已有明確規定,對少數政府組成人員提請常委會會議任命未獲通過,可按此規定辦理,建議在草案修改稿中不再增寫這些規定為宜。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同一職務人員的任免。可以合併一次表決”。這種方式在操作上有問題,建議修改。我們採納了委員的意見,刪去了該款中“可以合併一次表決”這句話,改為:“同一職務人員的任免,先行免職表決,再行任職表決”。(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
四、有的委員建議,草案修改稿第16、17、18條,第24、25、26條,第27、28條的內容可作適當調整,有的可以合併表述。還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條文中的有些用語和提法應前後一致起來,如任免的“提名”、“提請”、“提議”等等。我們採納了上述意見,對有關條款作了合併,對有關用語按照地方組織法和“兩院”組織法的規定,作了修改。還有些用語是按照法律上提法寫的,本身有一定的區別意義,因此,建議不作改動為宜。
此外,還根據委員們意見,對草案修改稿有些條款語言文字方面的問題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