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貫徹中國共產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黨管幹部的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的標準,堅持正確的用人導向,嚴格依法任免。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推選、決定代理人選、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過人選、接受辭職、決定撤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負責有關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下列人員: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缺位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人選應當是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應當是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五)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人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通過。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下列人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缺位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或者代理省長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省長。
(三)根據省長或者代理省長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主任、廳長。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下列人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缺位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二)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代理院長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人民檢察院下列人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缺位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二)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代理檢察長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代理檢察長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任免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四)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代理檢察長提名,批准任免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長或者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代理檢察長(以下簡稱提名人)可以分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任免案。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其他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提請擬任職的,應當報送提請任職報告,並附擬任職人員簡歷、德才表現、任職理由、任免表、照片等材料;提請擬免職的,應當報送提請免職報告,並附擬免職人員的簡歷、免職理由、任免表、照片等材料。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負責草擬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材料,負責對其他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材料進行初審,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在初審過程中,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對擬任免人員的情況提供補充材料。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任免案時,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應當到會作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由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到會作報告,或者由有關機關向會議提供被任免人員的有關資料。有關機關、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安排有關人員聽取會議討論、審議情況,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接到省人大代表或者人民民眾反映擬任免人員問題的材料,或者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對擬任免人員的有關問題需要進一步了解,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有關部門應當對問題進行調查,作出書面報告。對擬任免人員是否提請會議審議、表決或者推遲到以後的會議審議,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委會會議報告,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任命案進行表決前,應當宣讀和播放下列擬任職人員資料:
(一)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辦公廳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主任、廳長。
(四)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
(五)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任免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逐人表決。其中,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可以逐人表決,也可以合併表決。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人員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未按表決器或者未投票的視同棄權。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六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的,不得在同一次會議上再次進行表決。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未獲通過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提名人可以向以後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再次提名。兩次未獲通過的,屆內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人選。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通過任命的下列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辦公廳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主任、廳長。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按規定向社會公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行文通知有關機關,同時將任免表交有關部門存檔。
第十九條 擬決定的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人選,如不是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可以在省人大常委會同一次會議上依法任命為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
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行使職權到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省長、院長、檢察長為止。
第二十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等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重新任命,職務變動或者退休的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
第二十一條 新的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選舉產生後,提名人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主任、廳長。因故確需適當推遲提請決定任命的個別人員,提名人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合併、更名的,提名人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免;任職期間死亡的,不再免職,由提名人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退休的,提名人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四章 辭職、撤職及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接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接受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其辭職請求由提名人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省人大常委會接受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辭職後,應予公告。
第二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如工作需要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務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辭去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職務。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或者代表職務被罷免,其在常委會、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終止或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應當註明聯名領銜人。
省人民政府省長或者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代理檢察長可以分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直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其他撤職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撤職案應當以書面形式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後提出。
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撤職案時,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應當到會作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由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到會作報告,或者由有關機關向會議提供被撤職人員的有關資料。有關機關、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應當安排有關人員到會聽取討論、審議情況,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印發常委會會議。
通過撤職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省人大常委會作出撤銷職務的決定,按規定向社會公布,並行文通知有關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我就制定《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草案)的必要性
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地方組織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對人大常委會任免“一府兩院”和人大常委會機關工作人員的推選、決定代理人選、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過人選、接受辭職、決定撤職的範圍和部分程式作了規定,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和監督法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但這些法律規定比較原則,需要制定程式性的規定。為此,全國已有29個省(市、區)人大常委會制定了地方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為使我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規範化、程式化,既保證黨管幹部原則的實現,又保證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好任免權,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六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實際情況,對執行中的具體問題作具體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認真總結多年來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有效做法,使之上升為地方性法規,使人事任免工作法制化,制定我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十分必要,也符合法律規定。
二、辦法(草案)的起草經過
多年來,我省不少州(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制定了人事任免規定。省人大常委會在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把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和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幹部有機地結合起來,對任免工作做了許多有益和有效的探索,積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長期堅持的做法和經驗。
2008年初換屆以後,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把人事任免辦法列入五年立法規劃,並成立了立法起草領導小組負責起草工作。起草領導小組全面深入學習了憲法和有關法律,並學習研究全國其他省(市、區)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辦法或條例,認真開展辦法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反覆研討、修改,隨後廣泛徵求和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一是在常委會副主任楊建甲同志的帶領下到黑龍江、吉林、遼寧學習考察。起草小組還考察學習了河北、天津、山西、河南、湖南等省的經驗。二是先後到部分州(市)、縣(市、區)了解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情況及徵求意見;三是在大理召開全省人大選聯工作座談會上,聽取了16州(市)和部分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分管選聯工作的副主任、選聯工委主任的意見和建議;四是書面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領導、省委組織部、全省16州(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的意見和建議;五是四次進行立法論證會,聽取了省人大常委會駐會委員、在昆委員,省政府辦公廳、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大常委會機關相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進行了認真修改,前後八易其稿,後經主任會議討論,並報經省委原則同意。主任會議認為辦法(草案)基本成熟。
三、辦法(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任免範圍
地方組織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第四十四條規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辦法(草案)第五條中規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缺位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中分別規定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缺位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有關解答,辦法(草案)第三條作出了“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推選、決定代理人選、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過人選、接受辭職、決定撤職,適用本辦法”的規定。這一規定是根據法律規定和解答在任免中的不同種類,適用不同的規範性稱謂。即:推選是專指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缺位時,從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決定代理人選是專指省長、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缺位時,從副職中決定一人代理省長、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決定任免是專指對個別副省長和省政府秘書長、省政府組成部門的主任、廳長,以及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任免是專指對人大、法院、檢察院有關人員的任免;批准任免是專指對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通過人選是專指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選的通過。
(二)關於任免案的報告
目前,我省人大常委會在任免工作中對有權提出任免案的提名人或者委託人只在常委會主任會議上報告,一般不在常委會會議上報告。對此,部分常委會委員認為應當安排提名人或者委託人在常委會會議上報告。為進一步增強常委會任免工作的透明度,擴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知情權,同時參考其他省(市、區)人大常委會的做法,辦法(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了“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名人或者委託人應當到會報告”的內容。
(三)關於提請擬任命人員未獲通過的處理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該如何處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中共中央1990年2號檔案規定“由地方黨委推薦、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幹部未獲通過,可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經進一步協商後,在下一次人大常委會例會時繼續推薦。連續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推薦為同一職務人選。”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解答湖南、遼寧等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類似問題時也作出了相應的答覆。因此,辦法(草案)第十六條根據中共中央檔案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解答,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的,不得在同一次會議上再次進行表決。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未獲通過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提名人可以向以後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再次提名。兩次未獲通過的,屆內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人選”的規定。
(四)關於換屆時相關人員的任免
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五年。換屆時,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省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除院長和檢察長以外的人員是否需要重新任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人大換屆後,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人等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不重新任命”,“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辦公室主任,因不是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換屆對他們的任職並無影響”和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關於換屆時“副院長、副檢察長可以不重新任命”的答覆,以及自地方設立常委會以來的慣例做法,辦法(草案)第二十條作出了“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等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重新任命,職務變動或者退休的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2009年)9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初次審議了《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後,根據審議意見,法工委同選聯工委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並召開了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及專家的論證會,對草案進行了論證。11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八次會議對草案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家提出,本辦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的表述需要斟酌,目的應該是規範這項職權,建議完善。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其修改為:“為規範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草案第二條關於任免工作的原則和用人標準的表述應更精煉些,建議修改。法制委員會根據公務員法的相關表述和省委組織部門的意見,將該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貫徹中國共產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黨管幹部的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的標準,堅持正確的用人導向,嚴格依法任免。”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三十條第三款中關於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任免情況的規定與實際做法有點不一致,主要是有些任免人員媒體是不予刊登的,建議按實際做法設定以便操作。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按監督法的規定常委會的活動都要向社會公布,而公布的形式有多種多樣,不局限於新聞媒體,因此,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上述兩款中分別刪除“通過新聞媒體”修改為“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的內容。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被任命人員應參加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和任職承諾,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這一意見是好的,也是各地方人大為加強對任命人員的監督而一直在進行的工作探索,但法律沒有這方面的明確要求。因此,根據7月23日省委第62次常委會會議討論研究確定的“關於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和任職承諾,不再列入《辦法(草案)》規定的任免程式”,法律知識考試等工作可以照常進行的意見,本辦法不再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待實踐經驗成熟、法律又有明確要求了再完善。
另外,還對個別地方的文字及表述進行了修改完善。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選聯工委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