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1988年11月9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4.02
  • 實施時間:2003.04.02
辦法全文,修改草案的說明,

辦法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人員: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理主任、副秘書長、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它辦事機構負責人;
(二)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的代理市長、個別副市長、秘書長、局長、主任;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需要撤換的市和區、縣人民法院院長;
(四)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市人民檢察院派出機構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五)提出辭職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其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人選。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的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檢察院分別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檢察院備案。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本級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區、縣人民檢察院分別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辦事機構負責人,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專門委員會補充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的秘書長、局長、主任,由市長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並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市長提名決定個別副市長的任免。
第八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九條 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市人民檢察院派出機構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或者免職後,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通知本級人民檢察院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任免未批准前,仍由原任檢察長或代理檢察長履行職務。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後,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其他人員提出辭職時,經提請機關同意後,報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以後,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的秘書長、局長、主任,由常務委員會重新任命。
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和其它辦事機構負責人,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市人民檢察院派出機構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職務未作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的,必須辭去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有權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的秘書長、局長、主任的職務;決定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決定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檢察院派出機構中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其他人員的職務。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的,須提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逝世、所在機構撤併,其職務自然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原提請機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 任免議案的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10個工作日前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任職的,應附有任職人員的考察報告、簡歷、表態書、幹部任職呈報表。提請任命新設機構負責人職務的,須附上級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
(二)提請免職的,應附有免職理由、幹部免職呈報表;
(三)提請辭職的,應附有辭職申請;
(四)提請撤職的,應附有撤職理由、依據等相關材料。
被免職、撤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該議案時,可以到會申訴或以書面的形式陳述意見。
第十七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時,提請人或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對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進行了解或考察,並寫出報告。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對提請任命的人員進行任前考試,也可以要求提請單位自行組織任前考試。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考試情況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時,被任命人員應到會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見面,接受詢問。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任職表態發言的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對人事任免議案的表決,採用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任免議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時,設監票人、計票人若干名。監票人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計票人由會議工作人員擔任。
投票表決時,所投票數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表決有效;多於投票人數時,表決無效,應當重新投票表決。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人事任免議案,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被提請任命的人員,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請任命同一職務。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職、免職時間,以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時間為準。
被提請任免的人員,在任命或者免職未經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前,不得到任或離職,提請任免的機關或者其它機關不得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分別書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頒發任命書。
個別副市長、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任命不頒發任命書。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任免人員以公告的形式,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西安日報》等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修改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關於<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修改草案》(以下簡稱修改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辦法》的必要性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辦法》(以下簡稱《任免辦法》),於1988年11月9日西安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實施。近十五年來,市人大常委會通過認真實施《任免辦法》,對於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逐步實現人事任免工作的制度化,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但是,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有關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人事任免工作的法律、法規也不斷地修改和完善。主要是:1、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對《地方組織法》進行了修改;2、《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先後在1993年6月30日和2002年9月29日進行了兩次修改;3、2002年7月9日中共中央印發了《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對幹部的選拔、任用等程式,做出了具體的規定,進一步規範了幹部的選拔任用工作,對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人事任免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4、近年來,“一府兩院”和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多次機構改革,《任免辦法》的範圍、程式、機構設定和名稱也需進行相應的修改;5、在實際工作中,發現《任免辦法》中存在著內容不夠完善、提法不夠準確、程式不夠規範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對《任免辦法》進行修改、調整和補充。
二、修改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規範了規章的名稱
根據《地方組織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規範提法,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辦法》修改為《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二)任免範圍有所變化
修改草案將《任免辦法》的第二條至第九條合併後作為第二條、第十四條,進一步明確了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
1、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關於“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規定,在決定草案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了“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內容。
2、修改草案將《任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合併後作為第二條第二項,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的代理市長、個別副市長、秘書長、局長、主任”。刪去了《任免辦法》中所有涉及到市政府組成人員中關於“辦公室、委員會”的文字,進一步明確了市政府組成部門領導人員的任免範圍。
3、修改草案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增加了對市檢察院派出的檢察機構檢察人員的任免內容。
(三)對任免程式和方式進行了修訂
1、根據《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對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進行了解和考察”的規定,修改草案增加了這方面的內容,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對提請常委會任免的人員進行了解或考察,並寫出報告。”
2、根據《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凡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主任會議組織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考試成績不合格者暫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定。考慮到任前法律知識考試,涉及的範圍較廣,操作起來困難較多,但任前法律知識考試是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發展趨勢。因此,修改草案增加了法律知識考試的相關內容,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對提請常委會任免的人員進行任前考試,也可以要求提請單位自行組織任前考試。考試成績不合格者,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審議。”
3、為了進一步規範被任命人員在常委會任命表決前的表態發言工作,修改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議案時,被任命人員應向常委會提交任職書面表態發言材料,併到會與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接受詢問。
在常委會會議上作任職表態發言的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在該條中增加了“提交任職表態發言材料”和“在常委會上作任職表態發言的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的內容。主要考慮到,在常委會一次會議上任命人員較多時,被任命人員都要提交書面表態發言材料,安排誰在會議上作口頭表態發言,由主任會議決定。
4、《任免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表決方式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規定辦理”。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關於常委會人事任免事項的表決方式規定為:“關於人事任免事項的表決方式,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舉手方式或其他方式。”考慮到以上表述方法不夠準確、不夠規範,且我市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始,在人事任免表決時已採用了電子表決器進行表決,所以,修改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對人事任免議案採用表決器表決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批准任免以及決定接受辭職,採用表決器表決或者其他方式表決。”
5、根據中共中央1990年2號檔案“由地方黨委推薦、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幹部未獲通過,可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經進一步協商後,在下一次常委會例會時繼續推薦。連續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推薦為同一職務人選”的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出現相關情況的法律解答,修改草案在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增加了“提請任命的人員,經兩次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請任命同一職務”的內容。
6、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做法和《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第二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任免人員名單,在《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陝西日報》上公布”的規定,修改草案第二十八條對此作了相應的規定:“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任免人員名單以公告的形式,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西安日報》等新聞媒體上公布。”
此外,修改草案還對《任免辦法》中不適用任免範圍的內容進行了刪除和文字規範。並對原條文順序作了較大的修改和調整。
修訂後的修改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提請常委會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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