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已於2000年7月22日經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 發布單位:82201
  • 發布文號:貴州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1號
  • 發布日期:2000-07-22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2201
【發布文號】貴州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1號
【發布日期】2000-07-22
【生效日期】2000-07-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1號)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已於2000年7月22日經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2日
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
(2000年7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二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或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任人唯賢的原則,注重民眾公認和工作實績,嚴格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三條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副州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由省長、州長、市長、縣長、區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由該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州長、市長、縣長、區長和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各該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提名,由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人選;如果在上述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根據推薦機關建議,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經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為副職後,再決定其為代理省長、代理州長、代理市長、代理縣長、代理區長和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條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廳長、局長等政府組成人員,由省長、州長、市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並由該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委員會主任、局長等政府組成人員,由縣長、市長、區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並由該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人,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補充任命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通過。
第八條省、自治州、市、縣、自治縣、市轄區、特區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九條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條省、自治州、市、縣、自治縣、市轄區、特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一條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二條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地區所轄縣、自治縣、市、特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
第十三條自治州和設區的市所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至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五條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州長、市長、縣長、區長提請,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副州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和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該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十六條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州、設區的市、地區所轄縣、自治縣、市、特區需要撤換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由該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自治州和設區的市所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需要撤換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由該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法院院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需要撤換職務的,由原提請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七條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撤換自治州、市、縣、自治縣、市轄區、特區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各級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需要撤換職務的,由原提請任命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八條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州長、副州長、市長、副市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和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本級人大常委會接受檢察長辭職的,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接受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務以及履行律師職務的,須向該級人大常委會辭去所擔任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廳長、局長等組成人員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檢察分院檢察長須在兩個月內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原經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0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工作
機構負責人,縣級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人員,職務未作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條經由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變動或離休、退休的,須由原提請任命機關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免去其職務。
第二十二條凡由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供職機構撤銷時,其職務自然免除。
第二十三條凡提請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提交書面報告、任免呈報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說明的書面材料,於各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前15日送本級人大常委會。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報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的人選應先徵求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委的意見,並在任免報告中註明。
第二十四條凡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前,不得到職和離職,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時,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接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辭職,通過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通過補充任命的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可以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也可以採取按表決器或舉手方式表決。
表決以獲得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票始得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公布。
國家機關同一職務人員的任免,應先表決免職,再表決任職。
第二十六條經由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均須行文通知提請機關,並對外公布。對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還須頒發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公布的《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12年9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德才兼備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由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各該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提名,由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如果在上述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以根據推薦機關建議,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經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為副職後,再決定其為代理省長、代理市長、代理州長、代理縣長、代理區長和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秘書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廳長、局長等政府組成人員,由省長、市長、州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局長等政府組成人員,由縣長、市長、區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省、市、州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人,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縣級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補充任命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通過。
第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本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條 市、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由市、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州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一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貴陽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省人民檢察院貴陽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貴陽鐵路運輸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檢察院貴陽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免聯絡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提出任免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三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提請,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和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十四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市、州需要撤換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縣級需要撤換本級人民法院院長的,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報市、州人民法院提請市、州人大常委會批准。
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原提請任命的人民法院院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
省高級人民法院貴陽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五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撤換市、州、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各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需要撤換職務的,由提請任命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
省人民檢察院貴陽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需要撤換職務的,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十六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和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本級人大常委會接受檢察長辭職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該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接受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
第十七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務的,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辭去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各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廳長、局長等組成人員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原經省、市、州、縣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人,縣級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人員,職務未作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條 由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變動或者退休的,應當由原提請任命機關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免去其職務。
第二十條 凡由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任職機構撤銷時,其職務自然免除。  第二十一條 凡提請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提交書面報告、任免呈報表、任免理由和需要說明的書面材料,於各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前15日送本級人大常委會。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凡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之前,不得到職和離職,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時,採取無記名投票、按電子表決器逐項表決、按電子表決器合併表決、舉手表決四種方式。
決定代理省人大常委會主任、代理省長、代理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代理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均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的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人的任免;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廳長等組成人員的任免,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的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的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批准市、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貴陽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的任免;省人民檢察院貴陽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通過接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辭職,採用按電子表決器逐項表決或者舉手表決方式。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級人民法院貴陽鐵路運輸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任免;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檢察院貴陽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的任免,採用按電子表決器合併表決或者舉手表決方式。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同一職務要進行任命和免職兩項表決時,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再進行任命項的表決。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
表決人事任免案以各級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始得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由各級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行文通知提請機關,並對外公布。對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應當頒發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20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改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部分工作人員任免辦法的決定》、2000年7月22日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和2009年3月26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免表決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省人大選舉任免聯絡委員會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條例》自2000年7月實施以來,對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規範有序地開展人事任免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事任免工作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憲法、地方組織法、選舉法等法律的修改,我省畢節、銅仁撤地建市,鐵路運輸法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管理體制改革,人事任免工作表決方式的改進和完善等,因此,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7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選舉任免聯絡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適應人事任免工作發展的需要,規範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人事任免權,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務的,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辭去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2、將第十八條中的“各級人大常委會”修改為“省、市、州人大常委會”。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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