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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1988年9月2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二條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下列人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副省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代理省長的人選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推薦,由常委會審議決定: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的人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均稱主任會議)提名。最終決定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二)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的任免;
(三)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推薦,主任會議提名,決定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和相當中級人民法院的專門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四)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專門人民檢察長的任免;
(五)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和地區聯絡處主任、副主任;
(六)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相當中級人民法院的專門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八)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轄市和地區所轄的市、縣、自治縣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和相當中級人民法院的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推薦,由主任會議在該法院的副院長中提名,決定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該檢察院的副檢察長中提名,決定代理檢察長。
第三條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人員,均由提請機關或提請人至遲於常委會會議召開前十五日向省人大常委會報送書面提請報告和《擬任免人員職務呈報表》以及擬任命人員的政績考核材料。提請機關或提請人需向主任會議介紹提請任免人員的情況。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組織有關部門對擬任命人員進行考察,考察情況須向主任會議報告。擬任免人員經主任會議討論後,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四條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擬任免人員的有關材料,須於審議前二日發給與會的常委會組成人員。
第五條常委會審議擬任免人員時,要充分發揚民主,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列席會議的人員均可發表意見。提請機關或提請人要負責地、全面地、實事求是地介紹擬任命人員情況,並對審議中提出的詢問負責解答,說明情況。必要時可請擬任命的人員到會,談任職後的構想,回答詢問。
第六條對任免案在審議過程中,提請機關或提請人,在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擬任命人員經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應提付表決。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和舉手表決方式。
任命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以及決定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時,均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
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正副主任、地區聯絡處主任以及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採用逐人舉手表決方式;任免、批准任免或決定其他職務的人員,按提請名單採用合併舉手表決方式。
投票表決前,以舉手表決方式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推選二名監票人;計票人從會議工作人員中指定。投票表決後,監票人報告計票情況,由會議主持人宣布表決結果。
表決以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條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除副省長、決定代理職務的人員外,均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署名,可以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親自頒發,也可委託提請任命的機關代發。任命書應在任命後十日內發出。
第八條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免人員後的十日內,以正式檔案通知提請任免的機關,並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中登載。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和逐人舉手表決方式任免或決定職務的人員,同時在《甘肅日報》上公布。
第九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副省長、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調離或離休、退休的,本人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的請求,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任命後才能到職。在任期內離休、退休或調動工作的,由提請任命的機關或提請人報經省人大常委會免職之後,才能離開職位。在任期內逝世的人員,由提請任命機關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條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需撤銷職務的,由提請任命的機關或提請人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