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1981年8月29日江蘇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8.29
  • 實施時間:1981.08.29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中共江蘇省委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議,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經省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任免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條 在兩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如果省人大常委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時,經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六條 在兩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中共江蘇省委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人選。
在兩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人選。
第七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八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九條 在省轄市、縣兩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如果省轄市、縣人大常委會認為該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時,由省轄市、縣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條 在兩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中共江蘇省委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人選,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在兩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間,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代理人選。
第十一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二條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省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派出機構,其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三條 省轄市和其所轄區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轄市和其所轄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選舉、罷免和任免。並由省轄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四條 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縣、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選舉、罷免和任免。並由縣、市人民檢察院報其所在的省人民檢察院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省轄市及市轄區人民檢察院、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需要撤換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兼任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的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 屬於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工作人員,應在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之後再對外公布。
第十九條 凡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直接通知報請單位,並在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編印的《會報》上公布。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員死亡時,由提請任命的單位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條 凡是報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各報送單位要認真審查,寫出正式報告,並附名單及簡要履歷(免職可不報送履歷)。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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