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

1983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7
  • 實施時間:1997.10.17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根據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決定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候,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從副省長中提名,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省長。"
二、第五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候,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從副院長中提名,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院長。"
三、第六條修改為:"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四、第八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候,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從副檢察長中提名,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檢察長,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五、第九條修改為:"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六、第十一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七、第十二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研究室、法制工作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修正)
(1983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候,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從副省長中提名,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省長。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議,由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經省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任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候,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從副院長中提名,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院長。
第六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 在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市人大常委會認為該市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經市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候,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從副檢察長中提名,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檢察長,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九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條 省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經所在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後,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轉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研究室、法制工作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要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先向省人大常委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十四條 凡屬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一律由省人大常委會發給任命書。
第十五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對提請任免的單位發給人事任免通知。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員死亡時,由提請任命的單位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六條 須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報送單位要認真審查,寫出正式報告,並附名單、簡歷(免職的可不報送簡歷)。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原《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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