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1989年5月10日唐山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3年8月18日唐山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修正重新公布施行,2002年1月8日唐山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重新公布施行,2005年2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三次修正重新公布施行,2008年9月2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第四次修正重新公布施行,2013年6月27日唐山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第五次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06.27
  • 實施時間:2013.06.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任免範圍,第三章 任免程式,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全國、省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或撤銷、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決定代理、推選代理、決定接受辭職等事項。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秘書長,市人民政府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推選代理主任,決定代理秘書長、市長、院長和檢察長。
第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任免或撤銷市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研究室和工作委員會主任。
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條 決定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的任免或撤銷。
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辦)主任和局長等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或撤銷。
第六條 任免或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批准撤銷縣(市)區人民法院院長。
第七條 任免或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批准任免或撤銷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接受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職務,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決定一人代理秘書長職務,直到主任、秘書長恢復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秘書長為止。
市人民政府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分別在其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市長、院長、檢察長的人選。如果擬決定代理的人選不是現任副職領導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先決定任命或任命為副職領導人員,然後再決定為代理的人選。決定任命或任命為副職領導人員,並決定其為代理人選,可以在一次常委會會議上進行。代理市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行使職權直至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市長、院長、檢察長為止。
決定代理檢察長,由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分別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補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任免或撤銷市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研究室和工作委員會主任;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免職,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的個別任免或撤銷,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辦)主任、局長等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或撤銷,由市人民政府市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二條 任免或撤銷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任免或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批准任免和撤銷,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依法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代理人選,並由縣(市)區人民檢察院、人大常委會分別報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請求不擔任現任職務時,由本人以書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請求,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出是否接受辭職的決定。常委會會議決定接受辭職後,均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經省人民檢察院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五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人事任免案,提請擬任職的,還應當呈報詳細考察材料,並提供法律知識考試情況;提請免職的,應當說明免職理由。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時,在呈報的擬任職人員詳細考察材料中,除基本情況和主要表現外還應包括:
(一)擬任法官、檢察官的任職資格審查情況報告及證件;
(二)需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擬提職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核情況、民主測評情況、考核情況、公示情況的報告及原件的複印件。
提請任免案、辭職請求,均應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報送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代表工作委員會。逾期報送的,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可以提請下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市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因故出缺後,市人民政府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一般應在兩個月內,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新的人選。
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任命的副院長、庭長、副庭長或者副檢察長,一般應在核定的領導職數內進行。
第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了解市人民政府提請人事任免案的有關情況;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代表工作委員會與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共同負責了解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人事任免案的有關情況。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代表委員會對任免案進行初審,並以書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對提請任免人員需要進一步考察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後,由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代表工作委員會轉告提請機關。
第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代表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對反映、舉報、申訴擬任職人員的情況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並作為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參閱檔案。
第十九條 任免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建議機關,應將擬任免建議名單及相關材料提前報送市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代表工作委員會。
第二十條 常委會會議進行審議時,任免案提請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到會對擬任免人員的情況作全面匯報,聽取審議,解答問題。被提請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應到會作就職發言,回答詢問。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人事任免案的表決採用電子表決器、無記名投票或舉手表決的方式進行。
除表決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市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組成人員等名單,採取合併一次表決方式進行外,其它均按逐人表決方式進行。
如遇特殊情況,表決方式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表決結果以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規定的任期內無特殊情況不得調動,必須調動的應嚴格按照法律程式和有關規定履行免職程式。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的兩個月內,市人民政府市長應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辦)主任和局長。未被重新任命的人員不再履行免職程式。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市人大常委會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未變動的,不需重新履行任命程式。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因名稱變更的,其原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重新履行任命程式;因工作機構撤銷、調出本市或退休的,不再履行免職程式,但須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連續兩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未通過任命的人選,不得再提請任命同一職務。
第二十四條 凡屬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之後,由市人大常委會以正式檔案通知提請機關。
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副主任頒發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並進行談話。
經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和決定代理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秘書長,市人民政府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批准任命的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市人大常委會只發任命通知,不發任命書。
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請求後,書面通知請求辭職的本人及提請機關。
第二十五條 經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決定代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和《唐山勞動日報》上公布。在依法任免以前,任何機關一律不得對外公布。其中須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任免的人員職務,應在批准任免後公布。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如全國和省人大常委會有新的規定時,按新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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