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2月24日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擬任命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考試成績合格者方可提請任命。”
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關機關主要負責人到會說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關機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或者採取書面方式說明。提請單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均應當派員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人事任免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討論後,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表決時,實行逐人表決,根據具體情況也可以實行分類合併表決。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後進行任職項的表決,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連續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請任命為同一職務。”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由省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五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需要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職務,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七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九條 省人民檢察院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區域設定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從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一人為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如果由不是本級副職的人代理,則應當先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為副職,再決定其代理。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決定之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後,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三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如果其機構名稱改變,而基本職責範圍沒有變動,可以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應當由原提請任命單位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撤銷的時候,原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工作人員的職務,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報常務委員會註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在任期內逝世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不辦理免職手續,由原提請單位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狀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單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擬任職務的職權或者離職。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擬任命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考試成績合格者方可提請任命。
第二十二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提請單位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15日前將人事任免案送至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逾期送達的,不予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須附有擬任職務人選的條件、簡歷、現實表現、任職理由、法律知識考試和民主推薦、公示情況等。提請免職的,須附有免職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召開會議,對人事任免案進行初步審查,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匯報人事任免案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關機關主要負責人到會說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關機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或者採取書面方式說明。提請單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均應當派員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在審議中如發現擬任人選有重大問題或者有爭議的,提請單位應當作出說明。如有重大問題未能說清或者分歧意見較大,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該項任命可暫不付表決,交由有關單位對擬任人選情況進行調查。
第二十四條 人事任免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討論後,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表決時,實行逐人表決,根據具體情況也可以實行分類合併表決。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後進行任職項的表決,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連續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請任命為同一職務。
第二十五條 擬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之前,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做供職發言;任命後由常務委員主任當場頒發任命書。其他人員的任命書一周內轉請提請單位頒發。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報紙、電台、電視台予以公布,並發文通知提請單位。
第二十六條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命的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向省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傳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七條 新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的兩個月內,省長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
第二十八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換屆後職務未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在任職期間進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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