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在2006.06.29由安徽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6.29
  • 實施時間:2006.06.29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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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項目和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全面清理的需要,決定對《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由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審查。鐵路、公路、港口、碼頭、機場、水工程和其他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分別由相關的專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查”刪去。
二、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拒不鑑定或加固的,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進行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第三次修正)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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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防震減災,指地震的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應急反應、震後救災與重建等活動。
第三條 防震減災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禦,防、抗、救相結合,逐步提.高抗禦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四條 防震減災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的管理體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防震減災納入本地區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並根據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安排經費。
第六條 各級地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採用先進的設備,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全體公民,特別是中小學生中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震減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妨礙、破壞防震減災的行為。
第二章 地震監測與預報
第八條 地震監測工作實行專業與民眾、微觀與巨觀相結合的原則。全省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各級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指導和組織民眾性的地震監測預報活動,對地震異常信息應當及時核實、分析研究。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地震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遷移地震監測設施,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條 省地震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提出確定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地震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地震監測工作,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一條 各級地震主管部門必須及時核實、上報地震異常信息。省內發生4級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門應在震後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省地震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長期預報、中期預報、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十三條 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並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對社會產生影響的有感地震發生後,有關地震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震後地震趨勢判定意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門同意後,適時向社會公告。涉及震後地震的預報,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對外泄露地震短期和臨震預報信息。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導,按國家規定執行。對地震傳言、謠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抗震設防工作的管理。城市和農村村鎮建設規劃應當避開地震危險地段和活動斷層。在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採取相應的抗震設防措施。在大中城市和重要開發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震活動斷層的探測工作,為城市規劃、重大工程建設的選址和抗震設防提供依據。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
(一)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醫療、教育、廣播電視、通信、交通、供水、供電、供氣等工程(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三)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四)位於地震烈度分界線附近兩側各8公里內的新建大中型工程;(五)占地範圍較大、跨不同地質條件區域的建設工程;(六)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國務院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規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其他工程。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進行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程所在地的地震主管部門申請核定地震烈度區劃圖或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受理,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核心定完畢。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立項論證時做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九條 凡在本省境內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有國家或者本省地震主管部門頒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到省或者設區的市地震主管部門登記,按證書級別承擔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二十條 省設立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負責評審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評審通過的,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地震主管部門審定;評審未通過的,地震主管部門不得審定,計畫部門不得立項,設計單位不得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經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地震主管部門審定後,方可作為工程抗震設防的依據。各級計畫、建設、規劃等行政部門在審批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項目和建設規劃方案時,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作為審查的主要內容之一,並通知地震主管部門參加。省地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檢查;省計畫、建設行政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協助。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防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監理。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二十條規定的已經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拒不鑑定或加固的,地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行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進行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地震主管部門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供當地抗震設防基本資料。各級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向農民和城鎮居民推薦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結構和建築材料,加強技術指導,提高建築物的抗震能力。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抗震設防基本資料規劃村鎮房屋建設,並對農民建房的抗震設防進行指導和提供服務。
第二十五條 房屋裝修不得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降低房屋抗震性能。房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增建超過房屋抗震設計性能的建築物或附著物。
第二十六條 省地震主管部門應做好震害預測工作,在提出地震短期預報意見的同時,提出震害預測意見。國家和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業,應積極開展震害預測工作。
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七條 省地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全省防震減災工作預案和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根據地震災害預測,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地震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預案和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八條 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指揮系統,完善地震信息傳輸系統,建立應急物資儲備系統,加強應急救助技術支持系統,組建緊急救援隊伍。
第二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的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預報的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並指明臨震應急期的起止時間。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0日。臨震應急期,省或者有關地區人民政府負責在預報區域內實施以人員緊急疏導、重要設施保護和危險品管理等為主要內容的地震應急預案。
第三十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應立即宣布震區進入震後應急期。震後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20日。
第三十一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立即設立抗震救災指揮部。抗震救災指揮部統一部署、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救災工作。
第三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兩小時內,震區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門必須將震情、災情報告上級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門,並隨時報告新的情況。省地震主管部門應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震災情的初評估。
第五章 地震救災與重建
第三十三條 民政、公安、衛生、交通、郵電、商業、消防、供電、供水、供氣等部門應積極做好災民安置、傷病員救治和防疫、修復生命線工程、恢復生產和社會正常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地震救災經費和物資通過國家調撥、自籌、生產自救、公民互助、保險理賠、捐贈和信貸等多種方式籌集。接受國內外捐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省地震主管部門應會同民政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震災情總評估。
破壞性地震災情及總評估結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對外公布。
第三十六條 省地震主管部門應重新確定震區的抗震設防標準。一般破壞性地震災害的恢復重建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嚴重破壞性地震災害的恢復重建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並納入全省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成功作出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的;(二)在地震監測、震災預防、地震應急、救災與重建等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三)取得重大防震減災科技成果的;(四)對防震減災工作提出重大建議,實施效果顯著的;(五)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地震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二)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三)不按照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三十九條 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製造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條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以及未按照證書級別承擔相應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無效,由地震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阻礙抗震救災人員執行公務,哄搶國家、集體或公民的財產,盜竊救災經費、物資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立項建設的;(二)不按照規定製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造成損失的;(三)拒不服從抗震救災指揮部指揮,阻礙、延誤救災的;(四)虛報或者隱瞞災情的;(五)貪污、截留、挪用地震救災經費或者物資的;(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震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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