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10.15
  • 實施時間:1999.10.15
根據地方組織法、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和任免工作實際,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省人民政府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二、第三條中"由省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修改為"由省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三、第四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四、第七條第一款"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銷職務,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需要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職務,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五、第十四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分別從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一人為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人選決定之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從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一人為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如果由不是本級副職的人代理,則應先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為副職,再決定其代理。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決定之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第十六條第一款"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過的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如果其機構名稱改變,而業務範圍沒有變動的,可以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應由原提請任命單位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修改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如果其機構名稱改變,而基本職責範圍沒有變動的,可以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應由原提請任命單位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款"分別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註銷"中"省人民代表大會"刪除。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在任期內逝世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不辦理免職手續,由原提請單位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七、第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相應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擬任命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參加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者方可提請任命。"
十一、原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員,報請單位要認真考核,寫出正式報告,並附任免人員的簡歷、現實表現和任免理由,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任免案,提請單位應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並附任免人員的簡歷、現實表現和任免理由,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20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
原第二款中"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任免人員時,可以一次表決或分別表決。表決方式,可以舉手或無記名投票。"刪除。修改後的第二款作為第二十四條的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四條的第三款:"常務委員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過程中,如發現擬任人選有影響其通過任命的問題,主任會議可以要求提請單位說明情況或撤回提名。"
增加一款,作為修改後的第二十四條的第四款:"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擬任命的副廳級以上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到會作供職報告。"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案時,採取無記名表決方式,得票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及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分院檢察長的任免,分別表決;其他人員的任免,分類一次表決。
未獲通過的,若提請單位認為該人選仍適宜擔任原擬任職務,可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再次提請任命。連續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請任命為同一職務。"
十三、原第二十三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的人員,均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發出通知,同時抄送有關單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免,由《安徽日報》和安徽人民廣播電台公布。需要上報備案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按有關規定辦理。"修改後作為第二十六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的人員,均由常務委員會分別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發出通知,同時抄送有關單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分院檢察長的任免,由《安徽日報》和安徽人民廣播電台、安徽電視台公布。"
十四、原第二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和通過任命的人員,均頒發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任命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直接頒發任命書,提出要求,並聽取被任命人員在職責範圍內實施憲法、法律,依法開展工作的意見。"修改後作為第二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和通過任命的人員,均頒發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任命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分院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直接頒發任命書。"
十五、原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新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的兩個月內,省長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及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換屆後職務未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八、原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相應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由省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五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需要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職務,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省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銷職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八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九條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條 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地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由縣(市)人民檢察院報省人民檢察院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三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轄市、地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從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一人為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如果由不是本級副職的人代理,則應先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為副職,再決定其代理。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決定之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後,應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六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如果其機構名稱改變,而基本職責範圍沒有變動的,可以不重新辦理任免手續,但應由原提請任命單位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撤銷的時候,原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工作人員的職務,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報常務委員會註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在任期內逝世的,其職務自行終止,不辦理免職手續,由原提請單位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委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狀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二十二條 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選舉、通過並通知或公布之後,才能到職、離職。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擬任命人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參加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者方可提請任命。
第二十四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任免案,提請單位應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並附任免人員的簡歷、現實表現和任免理由,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20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
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由主任會議審查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過程中,如發現擬任人選有影響其通過任命的問題,主任會議可以要求提請單位說明情況或撤回提名。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擬任命的副廳級以上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到會作供職報告。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案時,採取無記名表決方式,得票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及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分院檢察長的任免,分別表決;其他人員的任免,分類一次表決。
未獲通過的,若提請單位認為該人選仍適宜擔任原擬任職務,可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再次提請任命。連續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請任命為同一職務。
第二十六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的人員,均由常務委員會分別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發出通知,同時抄送有關單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分院檢察長的任免,由《安徽日報》和安徽人民廣播電台、安徽電視台公布。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和通過任命的人員,均頒發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任命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分院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直接頒發任命書,
第二十八條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命的省轄市、地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向省人民檢察院和有關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傳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九條 新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的兩個月內,省長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
第三十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及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主任、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和檢察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換屆後職務未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在任職期間實施憲法、法律和工作情況,實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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