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區縣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實施細則>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堅持“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的標準,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律程式辦事。
第三條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設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在市人大常委會領導下負責有關任免事項的審查工作。
第二章任免範圍
第四條本市國家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任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和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的任免。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缺位或者不駐會的,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委員或者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主持工作。
第五條本市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
(二)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三)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屬於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秘書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局長,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依據國務院的批覆檔案確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變化情況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並提供國務院有關批覆檔案。
第六條本市國家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
(二)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市各中級人民法院、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院長。
(三)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決定任免上海鐵路運輸法院院長;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的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長;根據上海海事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五)根據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副院長、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七條本市國家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並由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大常委會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設立的各農場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本市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及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本市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八條除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外,市人大常委會還可以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任免本市國家機關的其他工作人員。
第三章任免程式
第九條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人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有特殊情況的,至遲應當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情況。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市人民檢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的檢察人員,提名人應當同時報送被提名人的簡況、提名理由等書面材料,提出免職案時,提名人應當說明免職理由。
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上海海事法院院長、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院長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進行審查,並向常委會報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關部門對被提名人員的情況作補充介紹。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審查的意見,決定將任免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的時候,提名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應當到會說明情況,答覆詢問。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上海鐵路運輸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及各分院、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各農場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的任命案時,被提名人員應當到會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第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分組進行審議。
分組審議後,必要時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報告分組審議的情況。
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議,出席會議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需要表決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任免案的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任免案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行文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接到任免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被任免人員到職或者離職。
第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二項的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第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或者任命的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的人員,根據《上海市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在就職時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十九條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產生後,市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按程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屬於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秘書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局長。個別部門一時難以確定人選的,可以適當推遲提請任命,但市長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兩個月內分別按程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市各中級人民法院、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上海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一時難以確定人選的,可以適當推遲提請任命,但提名人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一條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改變的,應當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任命;工作機構名稱沒有改變,工作職責範圍有變動,市人大常委會原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但應當由原提名人就工作職責範圍變動的情況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合併、名稱改變或者退(離)休需免職以及在任職期間去世的,原任職務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但應當由原提名人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監督、撤職
第二十三條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嚴格遵守憲法、法律,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政紀處分的,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及時報送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提出詢問和質詢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審議和決定撤職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進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二十五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可以撤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上海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可以撤銷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各農場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市人民檢察院及各分院、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各農場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在本市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各區、縣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批准撤換本市各區、縣人民法院院長。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本市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職務的議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其他撤銷職務的議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的意見,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撤銷職務的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對所有撤銷職務的議案,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被提出撤銷職務人員的陳述。
第二十八條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由市人大常委會行文通知有關國家機關。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市人大常委會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會以前作出有關人事任免方面的規定,即行廢止。
舊版條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堅持“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的標準,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法律程式辦事。
第三條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設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在市人大常委會領導下負責有關任免事項的審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四條本市國家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任免。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必須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和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的任免。
第五條本市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市長。
(二)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市長,報國務院備案。
(三)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屬於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秘書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局長,報國務院備案。
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依據國務院的批覆檔案確定。
第六條本市國家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
(二)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三)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長;根據上海海事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七條本市國家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設立的各農場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本市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及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本市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八條除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外,市人大常委會還可以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任免本市國家機關的其他工作人員。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九條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人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有特殊情況的,至遲應當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任免案,並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情況。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市人民檢察院及各分院的檢察人員,提名人應當同時報送被提名人的簡況、提名理由等書面材料,提出免職案時,提名人應當說明免職理由。
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上海海事法院院長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進行審查,並向常委會報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關部門對被提名人員的情況作補充介紹。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審查的意見,決定將任免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的時候,提名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應當到會說明情況,答覆詢問。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及各分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的任命案時,被提名人員應當到會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第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分組進行審議。
分組審議後,必要時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報告分組審議的情況。
第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議,出席會議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
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需要表決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任免案的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任免案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行文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接到任免通知後,應當及時通知被任免人員到職或者離職。
第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條第二項的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第十八條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產生後,市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按程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屬於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秘書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局長。個別部門一時難以確定人選的,可以適當推遲提請任命,但市長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在兩個月內分別按程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一時難以確定人選的,可以適當推遲提請任命,但提名人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說明情況。
第十九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其辭職。市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條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名稱改變,而工作性質和範圍沒有變動的,不再重新辦理任命手續,但應當由原提名人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或者合併而離職的、退(離)休需免職的、在任職期間去世的,均不必辦理免職手續,但應當由原提名人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 監督、撤職
第二十二條凡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嚴格遵守憲法、法律,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提出詢問和質詢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審議和決定撤職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進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二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的職務。
(二)決定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四)在本市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各區、縣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提請,批准撤換本市各區、縣人民法院院長。
(五)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撤換本市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五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上海海事法院院長可以分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
提案人提出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撤銷職務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職務的議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其他撤銷職務的議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的意見,再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撤銷職務的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對所有撤銷職務的議案,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被提出撤銷職務人員的陳述。
第二十七條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撤銷由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說明理由,回答問題。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提出申訴意見。
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及各分院的檢查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可以採取按表決器表決的方式;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採取無記名投票表決的方式。撤銷職務的議案以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由市人大常委會行文通知有關國家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市人大常委會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會以前作出有關人事任免方面的規定,即行廢止。
修改決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審議的關於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對任免案的表決。對法院、檢察院提請的任免案的表決,《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審議過程中沒有提出異議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所提請任免的人員採取一併表決的方式表決。在實際操作中,有的委員提出,對同一任免案全部贊成或者全部不贊成的做法不科學,不能對個別人員表達自己的真實意願。後來,通過對表決器的改進,在表決同一任免案時,可以全部贊成或者個別贊成,也可以全部反對或者個別反對,表決人的意願得到了充分表達。為此,建議刪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長提請任免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任免的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免案,在審議過程中沒有提出異議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所提請任免的人員採取一併表決的方式表決。”
二、關於監督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中規定了各級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工作的法定形式,包括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詢問和質詢、特定問題調查、審議和決定撤職案等。關於述職評議工作,《監督法》中未作規定,主要是考慮到各地對此項工作還處於探索、完善的過程中,在法律中作出統一規定的條件尚不成熟。為了做好與《監督法》有關規定的銜接,我們建議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提出詢問和質詢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審議和決定撤職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進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建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決定(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