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國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堅持任人為賢、德才兼備、民眾公認、注重實績的原則和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要求,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第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的個別任免,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上未當選的副省長候選人,不得提請本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個別任命為同一職務。
根據省長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五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六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及人民檢察院在鐵路等設定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市(州)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或罷免職務後,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檢察長履行職責。
第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分別從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中決定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如果上述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根據推薦機關建議,由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合適人選為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應當在新的一屆國家機關領導人員選舉產生後的兩個月內,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重新任命。
第十條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機構撤銷、合併、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死亡的,其職務自然免除,由原提請任命的機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選,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請本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為同一職務。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二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任免案,應當提交任免報告並附《提請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情況表》、考察材料及需要作說明的書面材料。
提請任命新設機構領導人職務的,應當附上級機關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
人事任免案和附報材料,一般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送達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逾期送達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會會議上審議。
第十三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任前法律知識考試,具體考試辦法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提請任命人員任前法律知識考試辦法(試行)》執行。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其他任免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將初步審查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任免案時,提請人或提請人委託的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任免案中,認為情況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進一步了解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徵得多數委員的同意,可以暫不提付表決,待了解清楚提出書面報告後再行審議。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可以作出決定,通知擬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到會,回答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詢問。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案時,一般應當採取逐人逐職表決的方式進行。
國家機關同一職務人員的任、免,應先表決免職,再表決任職。
任免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九條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和決定撤銷職務的人員,其任職離職時間以常委會會議通過的時間為準,在未通過之前,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提請機關發任免通知,對決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員頒發任命書。
第四章 辭職與撤職
第二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在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辭職請求應當書面提出。
接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其辭職請求由提請任命人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未決定前,辭職人不得先行離職。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市(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擔任上述職務,以及履行律師職務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辭去所擔任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提出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職務的議案。議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個別副省長職務的議案。
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由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直接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常委會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六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撤銷市(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市(州)、縣(市、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罷免市(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未提出申辯意見的,視為放棄申辯。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撤銷職務的決定,應當通知提案人。
第五章 監督與考核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三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公民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認真處理。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撤銷職務以外的其他行政處分及解除處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確因工作需要作個別變動的,應當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後,再行離職。
第三十三條 有關機關辭退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去或撤銷其職務後再辦理辭退手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承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免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