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我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依法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實施法律監督。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應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承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監督的議案。
專門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監督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監督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監督議案的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規定,協助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進行監督。
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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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審查規範性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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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對下列規範性檔案,制定檔案的機關應當在檔案發布之日起十日內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的解釋;
(二)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單行條例在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的解釋;
(三)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四)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五)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定、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應當在決議、決定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解釋,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還應同時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送交給常務委員會有關的辦事機構。
第十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認為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所列規範性檔案或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不適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制定檔案的機關自行糾正;
(二)由本級人民政府變更或撤銷其所屬工作部門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
(三)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根據情況作出撤銷或部分撤銷的決定。 ?
第二節 審議工作報告和聽取專題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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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有關機關的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會議舉行三十日前通知報告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工作報告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二十日前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未設專門委員會的人民代表大會,其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可向有關機關了解報告的準備情況。
報告的正式文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日前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工作報告時,有關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時,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對工作報告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徵得委員的同意,可由報告機關在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補充報告或者在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再次報告。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或其部分變更的意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報告前,本級人民政府及計畫、財政部門應當提前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或其部分變更的情況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徵詢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的意見。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就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後,可以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工作報告的書面審議意見,有關機關應當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情況的匯報。
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本委員會聯繫的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情況的匯報。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了解情況。??
第三節 視察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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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代表就地持證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憲法、法律、法規,國家方針、政策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也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可以組織執法檢查。
專門委員會還可以組織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專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視察和檢查的時間、內容、形式由主任會議決定,或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二條 進行視察和檢查時,受視察或者檢查的有關國家機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如實匯報工作,提供情況,回答問題。
第二十三條 視察、檢查結束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視察、檢查報告,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
第四節 評議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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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
常務委員會組織進行評議時,可以邀請上級或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評議的內容和步驟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評議,應提前一個月將評議的時間、內容等有關事項通知被評議的機關。
被評議的機關對其工作情況應先進行自查,作好準備。
第二十六條 評議開始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調查組,調查了解被評議機關的工作情況。被評議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調查要求提供有關材料,回答問題
第二十七條 召開評議會議時,被評議的國家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到會,如實匯報工作情況,聽取評議意見。
第二十八條 被評議的國家機關對人民代表在評議中提出的問題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在評議會議後的三個月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匯報辦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為政清廉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被考核的人員的考核,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考核人員作述職報告;
(二)通知被考核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三)其他適當的方式。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將考核情況向有關機關通報。
對嚴重不稱職的被考核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
第五節 受理申訴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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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訴和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
(一)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違法行為;
(二)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規定的行政措施和發布的決定、命令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的;
(三)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案件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的;
(五)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和罷免、撤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工作違法的;
(六)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方針政策的;
(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範圍內的申訴和意見,可以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交由有關機關辦理,並限期報告辦理結果;
(二)專門委員會聽取有關機關的情況匯報或者調查,分別情況進行處理,必要時,向主任會議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
(三)辦事機構進行調查,必要時,向主任會議報告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四條 主任會議對向其報告的申訴和意見,可以責成有關機關限期辦理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
第六節 質 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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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可以就下列事項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一)實施憲法、法律、法規方面的問題;
(二)貫徹國家方針、政策方面的問題;
(三)執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方面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履行職責方面的問題;
(五)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
(六)其他需要質詢的事項。
第三十六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
第三十七條 質詢案按照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主要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質詢案以書面形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多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應當重新答覆。 ?
第七節 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就下列問題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一)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造成重大影響的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行為;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違法、失職的行為;
(三)需要調查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十條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調查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機關和單位協助進行調查工作
提供證明材料的公民要求調查委員會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保留。
第四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調查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節 撤 職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其任命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嚴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
(二)嚴重失職、瀆職的;
(三)以權謀私、嚴重腐敗的;
(四)犯有其他嚴重錯誤。
第四十四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理由和依據。
撤職案在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在會議上提出口頭或書面的申辯意見。提出的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第九節 其 他
第四十六條 對人民民眾關注、影響較大的案件、其他較重大案件,以及有關司法機關處理不當的案件,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有關辦案機關的匯報,提出意見。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有關司法機關對案件作出的處理有錯誤的,常務委員會可責成其依照法律程式處理或糾正。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督促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單位研究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答覆代表。代表對答覆不滿意要求重新辦理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承辦機關重新研究辦理並在兩個月內負責答覆代表。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召開重要的工作會議,應當告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可視情況派員參加。
第四十九條 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在決議、決定通過之日起兩個月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陳述意見。
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變更或者撤銷之前,仍然有效。?
第三章 違法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有關機關應當給予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或者責成其作出檢查;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規定期限內不報送規範性檔案的;
(二)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或者不如實報告工作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的;
(四)在代表視察或執法檢查、工作檢查時不如實匯報工作,提供情況,回答問題的;
(五)對交辦的人民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以及交辦的人民民眾的申訴和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不配合進行調查工作的;
(七)不接受質詢的;
(八)不向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提供情況,或者不協助進行調查工作的;
(九)不接受評議、考核的;
(十)不執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有關監督的決議、決定的。
第五十一條 對有本條例第五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範圍內的,常務委員會可以責成其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直至撤銷其職務。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責任人員的處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處理意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有關機關、組織對違反本條例的責任人員的處理,應當在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