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

1995年11月3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內容,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四川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規定,結合成都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對本市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督: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市人大常委會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機關及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監督。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憲法原則,貫徹執行法律、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報告工作,接受監督。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時,任何單位和公民不得干擾、阻礙。有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有關人員應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材料。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處理監督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協助市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承辦市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工作。
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承辦市人大常委會實施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實施法律監督工作監督。
第九條 實施法律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和發布的決定、命令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二)市中級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適用法律、法規的規定、辦法、批覆以及對案件的判決、裁定和決定是否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行使職權中是否有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行為;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有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行為;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中是否有不正當解釋;
(六)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執法責任制的實施情況;
(七)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是否同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相牴觸;
(八)市人大常委會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實施工作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執行國家方針、政策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以及市人大常委會對其作出的部分變更的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本市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方面作出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
(四)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廉政的情況;
(六)審判工作和檢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七)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議案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八)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控告和檢舉的辦理情況;
(九)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建議辦理情況;
(十)公民反映的有關國計民生、公民自身權益等重大事項的處理情況;
(十一)市人大常委會依法需要監督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舉行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執法情況和工作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可以聽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
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制定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的議題年度計畫。議題由主任會議提出,也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報告機關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的建議議程。
報告機關應當按照通知做好準備,於市人大常委會舉行全體會議七日前報送報告文本及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 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的人員,應當是市長、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市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報告工作。與報告內容相關的部門負責人應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工作報告時,出席會議的組成人員有過半數對報告表示不滿意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報告機關應當在本次會議或者下次會議上作補充報告或重新報告。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後,根據需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不作決議或決定的,可以用審議意見要求有關單位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
第二節 審查規範性檔案
第十七條 對下列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在發布之日起十日內報送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對本市地方性法規在具體套用中的解釋;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市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四)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於司法行為的規定、辦法等;
(五)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重要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幾個部門聯合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負責報送備案。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應按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規範性檔案的文本、說明和備案報告,不得以會議檔案或檔案彙編等形式報送;
(二)備案材料一式五份,並加蓋報送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一條 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作如下審查: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主體是否超越法定職權範圍;
(二)內容是否同法律、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三)為行政管理相對人設定的權利、義務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超越法定範圍;
(四)檔案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經審查確認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一)責成制定檔案的機關予以糾正;
(二)責成市人民政府改變或撤銷其所屬工作部門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
(三)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撤銷或部分撤銷。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提出意見。
第三節 視察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織市人大代表或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執法情況和工作情況進行視察和檢查。
專門委員會就與本委員會職責範圍內有關的工作進行專題視察或檢查。
市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檢查的具體內容、形式、時間,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檢查,必要時可邀請在蓉的全國、省人大代表參加,也可邀請有關專家等參加。
第二十六條 視察、檢查結束後,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或主任會議報告視察、檢查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或主任會議在聽取和審議視察、檢查報告時,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或主任會議審議同意的視察、檢查報告,交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代表在視察、檢查中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應在兩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書面答覆辦理結果。
第四節 評議和述職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織本級人大代表就下列內容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
(一)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情況;
(二)執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有關決議、決定情況;
(三)履行工作職責,完成目標任務情況;
(四)廉政建設情況;
(五)辦理人大代表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措施;
(七)需要評議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於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評議工作年度計畫,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後實施。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提前一個月將評議的具體安排通知被評議單位。
被評議單位應先自查工作情況,作好準備。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織市人大代表對被評議單位工作進行視察、調查。被評議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回答詢問。
第三十一條 評議會由市人大常委會主持,被評議單位的負責人應如實匯報工作,聽取意見。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綜合整理代表的評議意見,報主任會議審議後,交被評議單位貫徹落實。
第三十三條 被評議單位應根據評議意見,制訂改進工作的措施,並在收到書面評議意見後一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送整改措施。市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市人大代表對被評議單位的整改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四條 參加檢查的多數人大代表對評議意見貫徹落實情況表示不滿意,應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可責成被評議單位改進後再次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應當就下列內容分別向市人大常委會陳述任職期間的工作情況:
(一)依法履行職責情況;
(二)勤政、廉政情況;
(三)辦理人大代表的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四)存在的問題和改進措施;
(五)需要陳述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於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述職工作年度計畫,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後實行。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提前二個月將述職的具體安排通知述職者本人。述職者根據安排,應於述職的二十五日前,將述職報告報送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
第三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成立考核組對述職者的情況進行考核。
考核組應當向常委會或主任會議報告考核情況。
第三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述職報告時,述職者應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述職者提出評鑑意見,作出其稱職或不稱職的結論。對不稱職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處理。
第五節 受理公民申訴、控告、檢舉
第三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檢舉,分別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處理的,將處理結果直接答覆申訴、控告、檢舉人,並抄報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備案;
(二)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報告處理結果的,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處理結果,如果不能如期辦結的,應當報告原因,申請延期;
(三)申訴、控告、檢舉涉及的重大案件,由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決定處理意見。
第四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處理機關複查,並在十五日內報告結果。如果對複查結果仍有不同意見的,提交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受理申訴、控告、檢舉的需要,可以調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案卷材料。
第六節 質詢
第四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就下列事項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質詢案: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重大問題;
(二)違反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的重大事項;
(三)行政、審判、檢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誤;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及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瀆職;
(五)公民反映強烈的問題;
(六)需要質詢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內容和要求。
第四十四條 質詢案答覆方式經主任會議決定後,受質詢對象必須在期限內作出答覆。
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或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的,受質詢人應到會答覆。提質詢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權利列席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以書面方式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或印發提質詢案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提案人或其他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質詢案答覆表示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被質詢對象應當重新答覆。
第四十六條 質詢案的意見及答覆應形成會議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市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對質詢案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節 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四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就下列重大問題提出組織關於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議案,由常委會會議決定:
(一)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大常委會在審議工作報告、組織視察和執法檢查過程中,發現有重大問題的;
(三)瀆職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嚴重違反廉政規定的;
(五)申訴、控告和檢舉的重大案件;
(六)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十八條 調查委員會人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等參加調查。
第四十九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同調查內容有關的各種證據材料,並向有關人員調查。有關的機關、單位、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向調查委員會如實提供情況、案卷和資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予保密。
第五十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提出調查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應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予以通報批評或責令書面檢查:
(一)不如實報告工作的;
(二)報告工作、接受質詢敷衍塞責的;
(三)對視察、調查、檢查、評議、述職,弄虛作假的;
(四)對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議案、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認真辦理的;
(五)對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案件,不按期報告處理結果,也不說明情況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的。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及其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其職務或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罷免案:
(一)嚴重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的;
(二)嚴重瀆職的;
(三)腐敗墮落的;
(四)拒不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的;
(五)拒不向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報告工作的;
(六)拒不接受質詢的;
(七)阻礙干擾視察、調查、檢查、評議和特定問題調查的;
(八)有抵制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非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行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責成其主管部門做出處理。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人員,對市人大常委會監督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陳述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改變或者不予改變的決定,未作出改變決定前,原決定應予執行。對市人大常委會作出不改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上級人大常委會申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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