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1994年4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199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20
  • 實施時間:1994.07.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內容,第三章 監督形式,第四章 監督程式,第五章 違法責任及處理,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效地行使法律賦予的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它行使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權。
第三條 依據法律的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對象是: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補選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履行監督職責,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監督權。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應在常務委員會領導和主任會議指導下,認真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並負責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交付的監督議案進行調查、審查工作。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七條 本級人民政府頒布的決定和命令,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有關司法行為的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 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法情況。
第九條 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及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情況。
第十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部分變更的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本級國家機關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第十二條 本級國家機關辦理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問題的情況。
第十三條 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申訴、控告、檢舉案件情況。
第十四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廉政情況。
第十五條 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大主席團)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十六條 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罷免、撤換本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情況。
第十七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補選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履行代表職責情況。
第十八條 法律另有規定的監督事項。

第三章 監督形式

第十九條 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並根據需要作出決議、決定或提出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匯報,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某個方面的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二十條 審查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鎮人大主席團)備案的決定、命令和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一條 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評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某方面的工作,並作出評價。
第二十二條 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視察檢查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視察檢查應當圍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問題或針對某項工作的進展情況進行,並提出意見、建議。
第二十三條 對本行政區域內執行憲法、法律和法規情況,開展執法檢查,糾正其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聽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關於履行職責和廉政情況的報告、並進行評議。
第二十五條 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某方面工作情況提出詢問。
第二十六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就下列事項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質詢案:
(一)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的重大問題;
(二)違反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事項;
(三)行政管理工作中由於決策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事件;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失職、瀆職或徇私枉法行為;
(五)處理不當的重大案件;
(六)其他應當質詢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第二十八條 對於發現下列性質的問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一)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的重大事件;
(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中違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重大違法瀆職行為;
(四)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冤、假、錯案;
(五)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作為特定問題調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法律另有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監督程式

第三十條 對法律和本條例規定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必須聽取和審議的工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主動向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對法律和本條例未明確規定但需要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
(一)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將報告文稿,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法規案在三十日前)按規定份數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的報告人,應當是政府的領導人員或受委託的其他組成人員,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或受院長、檢察長委託的副院長、副檢察長。報告人要聽取審議意見。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直接審議有關工作報告;也可以交付有關專門委員會先行審查,提出初步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直接審議有關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有關工作報告作出的決議、決定或提出的審議意見,均應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決議、決定或審議意見,均應正式行文通知有關機關。
有關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或審議意見,對主任會議或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的意見,必須認真對待,並按要求報告執行和辦理情況。
(五)對審議的報告未予通過的,報告機關應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要求,在本次或下次會議上重新報告。
第三十一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備案的檔案,要在發布後五日內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要在頒布後七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發現備案檔案有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時,應當及時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區別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二條 視察、檢查或評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提出初步意見,擬定具體實施方案,由主任會議審定並組織實施。
視察、檢查或評議工作,應當聽取有關機關或部門負責人的匯報,察看現場,深入實際,廣泛聽取意見,掌握真實情況。
視察、檢查或評議工作活動,可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部分代表和專門委員會委員參加。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視察、檢查或評議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正式行文通知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報告改進落實情況;對執法檢查中提出的問題的改進情況,有關機關應在六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三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與審議議題有關的問題,向有關機關提出詢問。被詢問的機關應當派人到會,回答詢問。
第三十四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受質詢機關負責人,應在限期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書面或者口頭答覆。
對答覆,如果半數以上組成人員不滿意,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受質詢機關在本次或下次會議再作答覆。
第三十五條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級或下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按照《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規定》的程式進行。
受理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所屬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原則上適用《吉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規定》的有關程式。
第三十六條 市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由主任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工作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如涉及國家機密或被調查人要求保密的,應予以保密。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和部門協助調查。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和諮詢工作。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必須將調查結果向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根據調查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及其常務委員補選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涉及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終止代表資格的,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作出停止執行代表職務和終止代表資格的決議,應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被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終止代表資格的代表,可以出席會議或書面申訴意見。

第五章 違法責任及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必須堅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方針。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要查清違法事實、情節,分清法律責任,作出嚴肅處理。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實施監督時,發現並查明有違法行為的,應要求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或依法處理。處理結果,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進行監督時,發現並查明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有與憲法、法律和法規相牴觸或不適當的,應及時予以糾正。屬於部分內容不適當的,可建議檔案制發機關自行糾正;屬於主要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則應由上級和本級常務委員會作出撤銷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進行監督時,發現並查明有對人民民眾迫切要求解決的問題不認真對待和解決的,要求有關機關和責任人員作出檢查,限期改進。
第四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進行監督時,發現並查明有違反法律規定和舞弊行為的,必須依法予以糾正,並建議有關機關對責任人給予嚴肅處理。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監督時,發現並查明工作不稱職的,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免去其職務;發現並查明嚴重違法違紀的,應依法撤銷其職務;已構成犯罪的,責成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進行監督時,發現並查明不履行代表職責和觸犯刑律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工作遇有下列情況,應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接受詢問和質詢敷衍塞責的;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視察、檢查、調查,弄虛作假,不如實反映情況的;對常務委員會交辦或組成人員和人大代表所提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不認真辦理的;對常務委員會交辦的案件,不按期報告處理結果,也不說明情況的,市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責成有關機關和責任人進行書面檢查或予以通報。
(二)對不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擅自變更常務委員會通過的計畫或預算的;拒不到會報告工作、答覆質詢和詢問的;阻礙、干擾視察、檢查、評議工作和特定問題調查的;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對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交辦的申控案件,故意拖延、拒不辦理的,以及其他抵制、對抗國家權力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依法提出質詢、作出撤銷職務處理或提出罷免案。對不屬於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範圍內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建議有關機關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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