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2006年3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 外文名:Jilin housing provident fund management rules
  • 通過時間:2006年3月24日
  • 執行時間:2006年8月1日
基本信息,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基本信息

(2006年3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第二次全體會議通過 2006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06年6月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3號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均須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對住房公積金工作的組織和領導。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負責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編制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草案),並貫徹執行歸集、使用計畫;
(二)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保值和歸還;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及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
(五)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在保證職工提取和使用的前提下,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用於購買國債。
管理中心必須嚴格執行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的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住房公積金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住房公積金為他人或任何組織提供擔保。

第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按有關規定與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並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務。

第七條

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單位職工工資發放情況和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不得拒絕。

第八條

管理中心每年應當定期將上一年度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歸集、使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職工有權要求所在單位為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權查詢與本人有關的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

第十條

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及新設立的單位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或單位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領取《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並自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到受委託銀行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等情況,應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單位或清算組織持《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辦理變更、註銷住房公積金登記手續,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辦理變更手續。
單位人員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職工住房公積金變更清冊》辦理職工賬戶設立、註銷、封存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等情況,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對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依法清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繳存單位應於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辦理住房公積金年度繳存調整手續。

第十四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具體繳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在其每月工資收入中代為扣繳。
單位為職工繳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積金,由單位自發放工資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匯繳到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任何單位不得逾期繳存。

第十六條

單位應建立單位、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目,及時、準確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等情況,按月公布本單位為每名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金額。
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並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查詢卡。

第十七條

每個單位、每個職工只能設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八條

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在3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封存手續,封存期限為兩年。封存期內,職工重新就業的,須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財政供養單位的住房公積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統發工資的,由財政部門代扣代繳,並按時足額撥付。

第二十條

單位發生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等情況,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須按所欠職工工資對待,依法優先清償。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計入職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職工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利息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暫緩繳納;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最長為一年,超過緩繳期限仍需緩繳的,須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須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期間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住房公積金封存期滿未重新就業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符合前款規定之一的,管理中心不得拒絕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四條

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職工,應向管理中心出具所在單位的有關手續及證明材料。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到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單位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滿一年的,其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材料。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足一年或未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不予批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貸款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由管理中心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繳存登記或者不為在職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住房公積金年度繳存調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單位或職工利用虛假證明材料,採取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及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追回提取款項及所貸款項本息。

第二十八條

單位逾期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補繳住房公積金本息,逾期仍不補繳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定事由,在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處罰行為不停止執行。
逾期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單位的職工可依法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正常足額繳存逾期不繳、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拒絕、阻礙管理中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管理住房公積金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本條例,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由主管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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