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2003年通過實施的地方法規,吉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 時間:2003年4月25日
  • 編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
  • 發布:吉林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吉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2003年4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4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強制性、工資性和互助性的職工個人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包括: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各種類型城鎮企業;
(三)國有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他各種類型公司;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五條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和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查詢、提取住房公積金和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已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有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用於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權利。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調整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定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及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第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和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
(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三)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及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
(六)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七)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
(八)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九)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
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務。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繳存
第十條 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委託貸款專戶及結算專戶、增值收益專戶。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立或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及新設立的單位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或單位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領取《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
本辦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及本辦法施行後新設立的單位,應自公積金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應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持《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到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印鑑發生變更的,應當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到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單位人員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填寫《職工住房公積金變更清冊》,到中心辦理職工帳戶設立、註銷、封存手續。
第十三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工資總額口徑確定)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各繳存單位應於每年1月31日前持《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證》,到中心進行住房公積金繳存年檢並辦理年度調查繳存基數工作。
第十四條 2000年1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各為5%;2000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為15%,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仍為5%。
有條件的單位,可適當提高單位、職工繳存比例,不能按月足額發放工資的單位,可按實發工資額,按規定的繳存比例繳存公積金。
第十五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到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申報手續,經中心核定後,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有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由中心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十七條 單位應建立單位、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目,及時、準確地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等情況。
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帳,並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十八條 每個單位、職工須設有一個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已設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辦理帳戶合併及變更登記手續。
未經中心審核,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單位住房公積金帳戶及開戶銀行。
第十九條 職工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單位應在30日內到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集中封存手續,封存期限為兩年。封存期內,職工重新就業的須辦理轉移手續。封存期滿,未重新就業的可以辦理提取手續。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一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各繳存單位須每年在結息日(6月30日)之後60日內與中心對帳。
第二十三條 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時,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須比照所欠職工工資清償,並匯繳至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計入職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職工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利息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各繳存單位不得欠繳、少繳、擠占、挪用住房公積金。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正常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其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所在單位應出具有關手續及證明材料並予以核實。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任何單位、職工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單位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滿一年的,其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任何單位、職工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中心承擔。
第三十條 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與中心、受委託銀行簽訂借款契約,並履行抵押擔保手續。
第三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
第三十二條 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市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繳財政,由財政撥付。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核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和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市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四條 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和財務報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三)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七條 單位應當將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職工發現所在單位未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未及時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中心舉報。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中心不得拒絕。
職工和單位對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中心覆核。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三十九條 中心應當定期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及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業務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3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住房公積金繳存年檢或不申報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欠繳、少繳、擠占、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依法追回欠繳、少繳、擠占、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出具虛假證明的,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單位逾期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單位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單位正常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三條 拒絕、阻礙中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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