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環境保護條例

《吉林市環境保護條例》是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環境保護條例
  • 發布日期:1987-09-19
  • 生效日期:1988-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章程,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707
吉林市環境保護條例
(1987年8月28日吉林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省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的任務,是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第三條 環境保護工作要堅持以防為主、防治結合,實行環境綜合整治。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和環境建設要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保護和改善環境,是各級人民政府的一項基本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環境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並監督執行國家關於保護環境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編制和實施環境保護規劃;協調環境保護工作;掌握環境質量狀況;組織環境科學研究;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理環境。
第六條 各機關、部隊、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都要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承擔環境保護責任。
第七條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致害者應對發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解決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調解、裁決。當事人對調解、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監督、檢舉、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自然環境保護
第九條 開發和利用水資源的一切活動,要防止對水資源的污染、破壞,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廢水和向水體排放的污染物。工業廢水要做到清污分流。
第十條 第二松花江實行功能江段分級管理。松花湖為水源保護區、豐滿大壩至松江大橋為水源保護江段、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二級標準;松江大橋至哨口為工業用水江段,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三級標準;哨口至白旗為水質恢復江段;白旗以下為漁業、農業用水江段,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二級標準。
第十一條 開發利用土地資源,要防止土壤污染、侵蝕、板結、鹽鹼化、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壞。市區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吉林市城市環境綜合整治規劃》。
第十二條 保護農業生產環境和漁業、水產資源,發展生態農業。合理使用農藥、化肥及污水灌溉,防止對地面水、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礦藏資源,要妥善處理尾礦渣,及時回填礦井,恢復植被。禁止亂采濫挖,防止破壞自然資源和環境。
第十四條 要充分利用工廠、礦區、學校、機關、部隊內外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一切零散空地,植樹、裁種花草,美化、淨化環境。
第三章 環境的分區管理
第十五條 按照城市功能分區管理城市環境。市區江南為文化區,江北和哈達灣為工業區,老市區為居民區和商業區。一切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都要按照功能分區環境質量要求,採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條 工業區執行大氣環境質量三級標準;文化區、居民區和商業區執行大氣環境質量二級標準。
新建的工業區,應作為“無煙塵污染區”管理。
市區和城鎮的文化區、居民區和商業區內,不得建設沸騰型鍋爐。統建、自建的樓房,要實行聯片供熱或集中供熱。已建成的污染環境的鍋爐,要採取技術改造和消煙除塵措施或限期更新。
第十七條 運輸粉塵、垃圾等污染物的車輛在市區行駛時,必須採取措施防止飛揚、散漏。
一切機動車輛必須採取尾氣淨化措施,防止尾氣污染環境。
熬制瀝青必須採取封閉措施,防止瀝青煙塵污染。
第十八條 水源保護區和水源保護江段以及溫德河、(mang)牛河沿岸,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企業,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停產或搬遷。
第十九條 市區工業廢水要實行集中處理和排放廢水大戶自行處理相結合的原則。水源保護區和水源保護江段內,不得新建工業廢水排放口,已建成的工業廢水排放口要逐步取消。郊區石井溝現有企業的工業污水,必須排入城市污水幹線。
第二十條 船舶的殘油、廢油禁止排入水體。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一條 按照《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確定環境噪聲功能分區,嚴格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各種噪聲大震動大的機械、通風設備、機動車輛、機動船隻、航空器等,都要裝有消音防震設施,所產生的噪聲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在市區和城鎮住宅區內使用噪聲大的施工設備,其作業時間限制在五時至二十一時。
機動車輛不得安裝高音喇叭,進入市區不得長時間鳴喇叭,不得使用喇叭呼人叫門。
市區的主要街路上禁止鳴喇叭。
火車進入市區,除遇有緊急情況外,一律使用風笛,不得使用汽笛。
一切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隨意安裝和使用室外揚聲器。
第二十二條 各種工業固體廢棄物,不得隨意傾倒和堆放,必須在指定的焚燒和堆埋場所進行處理;鍋爐、電廠的粉煤灰應妥善管理,貯灰場應採取防止污染措施。
市區和城鎮的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
醫院垃圾應採取焚燒的辦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運輸、貯存、使用劇毒物質和放射性物質,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污染環境。處理此類物質時,必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建設項目環境管理
第二十四條 對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區域開發項目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制度;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
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必須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原有污染同時治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提出建設項目建議書時,必須根據擬建項目的性質、規模、廠址、環境現狀等有關資料,對建設項目建成後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作出簡要說明。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由建設單位負責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級管理。市區內市屬以上企業、事業單位的建設項目,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並監督管理;縣轄區域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區屬以下企業、事業單位的建設項目,由所在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並監督管理,其中填寫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辦理“三同時”手續並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初步設計。初步設計內容必須有環境保護篇章,並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准的,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正式投產或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經驗收合格,發給《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後,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對承擔環境保護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保證設計、施工質量。
第五章 企業環境管理
第三十條 對企業環境保護實行分級管理。市區內的市屬以上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縣轄區域內所有企業和區屬以下企業由所在縣、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把環境保護納入工作、生產計畫,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
第三十二條 建立工業企業環境保護評價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根據工業企業環境保護考核指標,對工業企業定期進行評價,確定環境保護級別。
對企業的環境保護評價,要作為企業升級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企業主管部門在鑑定對環境有影響的產品時,必須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參加審查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對環境有影響的產品出廠、銷售時,必須有環境影響說明書。
環境保護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須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不合格產品不得出廠。
第三十四條 鄉鎮、街道企業及個體生產經營者,要發展無污染或少污染的產品,不得從事國家禁止的污染嚴重的產品生產。任何單位不得將其污染嚴重的產品生產和加工設備,轉移給沒有防治污染能力的鄉鎮、街道企業和個體生產經營者。
第三十五條 企業的污染處理設施和綜合利用裝置的運行效果,必須達到設計要求,不得擅自停運或拆除。
第三十六條 企業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應積極進行綜合利用。其它企業利用時,須徵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必須如實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供本單位污染情況,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六章 環境質量管理
第三十八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的活動對環境產生影響時,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凡有地方標準的按地方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區大氣和水域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環境容量和污染狀況,制定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指標定量排放。
第四十條 排入城市污水幹線的工業廢水,污染物濃度必須符合進入污水幹線的水質標準。
第四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全市各級環境監測機構組成環境監測網,實行聯合協作開展環境監測。環境監測網要統一監測方法和標準參照物,匯總、整理和提供監測數據。
第四十二條 市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對全市環境中各要素的經常性監測,掌握和評價環境質量狀況及發展趨勢;對有關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情況進行監視性監測。
對環境影響較大的大中型企業,應設定相應的環境監測機構,除負責本企業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測外,應承擔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的監測任務。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環境監測機構和企業環境監測機構對同一污染物的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原則上以市、縣、區監測機構的數據為準。企業如不服時,可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上一級環境監測機構調解或裁決。
第四十四條 環境監測實行月報和年報制度。各級監測機構每年要編寫一次監測年鑑,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及採取的防治對策。
第七章 環境保護資金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的排污費,要有百分之八十作為企業治理污染源的補助資金,也可根據環境綜合整治規劃集中使用,優先安排污染嚴重、方案成熟的治理項目。
第四十七條 企業更新改造資金中,要有百分之七用於治理污染。污染嚴重的企業,用於治理污染的資金比例要適當提高。
第四十八條 企業治理污染的資金,以自籌為主,不足部分申請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環境保護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九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積極開展工業廢水、廢氣、廢渣的綜合利用和防治污染,有顯著成績;
(二)發現污染事故及時報告、在公害事故救護中有功;
(三)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堅決鬥爭;
(四)保護自然環境、自然資源有顯著成績;
(五)在環境管理、科研、監測等工作中有顯著成績。
第五十條 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和關閉等行政處罰。
(一)不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制度和“三同時”規定;
(二)造成水體、大氣、噪聲、震動污染以及破壞自然環境;
(三)隨意傾倒、堆放工業固體廢棄物;
(四)排污單位謊報污染情況;
(五)擅自停運或拆除污染處理設施;
(六)從事國家禁止的污染嚴重的產品生產;
(七)擅自轉移污染嚴重的產品生產和加工設備;
(八)違反限期治理或停產、關閉、搬遷決定;
(九)違反有關規定,運輸、貯存和使用劇毒物質、放射性物質;
(十)對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
(十一)其它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單位違反本條例,除處罰單位外,視其情況,對單位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吊銷營業執照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責令停產、關閉、搬遷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縣、區以下主管機關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訴,受理申訴機關應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裁決。逾期不裁決視為同意申訴者的意見。對上一級主管機關裁決不服或對市主管機關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通知或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制裁、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處以罰款的數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市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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