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吉林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意在為加強農業環境保護,防治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促進農業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 生效日期:1994-06-11
  • 發布日期:1994-06-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適用地區:吉林省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吉林省農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環境保護,防治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促進農業生態平衡,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對農業用地、農業用水、大氣和農業生物等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
第三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的生產、建設、開發、科研和其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農業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措施,切實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統籌安排農業環境保護所需經費。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污染及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
第六條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具體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省有關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農業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畫,參與制定農業環境質量標準。監督規劃、計畫和質量標準的實施;
(三)組織推廣生態農業,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產業,開發綠色食品;
(四)組織、指導農村生產、生活對農業環境污染的預防和治理工作;
(五)依法調查處理或者參與調查處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
(六)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開展農業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七)負責農業環境保護的技術培訓、諮詢、服務等工作;
(八)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其它職權。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水利、林業、鄉鎮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努力開展農業環境保護工作,並嚴格依法實施監督管理職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兼職農業環境監察員。
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業環境監察員由環境監察員和部分農業技術人員兼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農業環境監察員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證書;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農業環境監察員由縣(市)級人民政府頒發證書。
農業環境監察員證書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農業環境監察員在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使農業環境監察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農業環境監察工作提供方便,不準妨礙或阻撓。
第十一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地方農業環境質量標準草案,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理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農業環境質量標準組織從事農業生產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化肥、農藥和地膜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和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進行現場檢查、處理。對其他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事故進行調查、檢查,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受上級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的指導,按有關規定參加環境監測網路,負責本轄區的農業環境監測,對農業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進行評價鑑定,提供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農業生產規劃時,應同時制定農業環境建設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對農業環境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中必須有農業環境影響專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時,須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在農村中的企業的環境管理,對嚴重污染農業環境的企業應當限期治理。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農業環境的技術、設備和項目轉移給不具備污染防治能力的鄉鎮企業和個人。
第三章 保護與防治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循生態規律,合理開發利用、保護農業自然資源,維護農業自然資源的正常增殖和更新能力。禁止掠奪式經營。防止農業用地水土流失、沙化、鹽鹼化、沼澤化和其他破壞。
第十八條 加強對農業用地的保護管理。對臨時占用農業用地進行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建設項目,必須制定復墾計畫,經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後實施。
復墾後的農業用地必須達到復墾標準,並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復墾標準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有害污水、氣體、粉塵向農業環境排放,確須排放的,必須採取淨化措施,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在農業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堆放有害固體廢棄物。確需堆放的,應徵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應採取防止滲漏、徑流、揚撤等措施,按指定的地點堆放。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中造成或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必須採取緊急措施,避免和減輕污染危害,並應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同時應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綜合防治農業病、蟲、草、鼠等災害;保護青蛙、貓頭鷹等害蟲、害鼠的天敵,並嚴禁非法捕獵、收購、販運。
第二十三條 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鼓勵使用有機肥,科學合理施用化肥;推廣易分解、無污染地膜,使用者對於農用塑膠殘留地膜應及時回收,防止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鼓勵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提高生物質能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 利用污水進行農田、菜田灌溉的,利用的污水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嚴禁在飲用水源、漁業養殖水域漚泡麻類,清洗藥械、農藥包裝物等行為,防止水體污染。
第二十五條 凡向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提供農用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水沉澱污泥的,提供單位應向接受者出示足以證明提供的物品符合國家標準的檔案。不符合標準的,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
第二十六條 因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造成農業生物不能正常生長或生產的農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農業區域,可以劃為農業污染整治區。未經治理的嚴重農業污染整治區不得種植糧食、蔬菜等作物。
農業污染整治區的劃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論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綜合治理計畫,並監督實施。
農業污染整治區的治理經費,除應列入地方財政預算外,還應多方籌措,並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農業資源管理部門共同組織落實。
第二十七條 在商品糧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農產品基地以及名、特、稀、優農產品集中產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田、菜田等保護區。
農田、菜田等保護區內的對農業環境有污染的企業,必須限期治理,使排放污染物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確須興建的非農業性項目,必須徵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色食品生產基地進行評價,制定綠色食品生產技術規範,並組織實施。
農業生產經營者,可按照綠色食品生產技術規範進行生產,其產品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驗認定後,頒發綠色食品證書和標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土地、森林、草原、大氣、水等農業生態環境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並協助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款規定,妨礙或阻撓農業環境監察員執行公務,可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對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拒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可給予警告,對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回收農用塑膠殘膜的,責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每公頃處以30元至1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利用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灌溉農田、菜田的,責令停止使用;繼續使用的,處以使用面積所得經濟效益一倍以內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綠色食品標誌的,責令其停止使用,收繳其使用標誌,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排除危害,治理恢復,並向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農業環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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