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全生產條例》在2007.01.31由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安全生產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1.31
- 實施時間:2007.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第三章 安全生產保障,第四章 事故調查處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行為及對其進行的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按照監督管理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三)監督檢查安全生產重大事故隱患、重大危險源的防範和整改工作;
(四)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並監督事故查處的落實情況;
(五)依法監督檢查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的落實情況;
(六)監督管理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非煤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七)組織、指導全市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工作;
(八)協調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的安全工作,參與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的對煤礦重大、特大事幫的處理;
(九)承擔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必須確定分管負責人和專(兼)職人員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設立的安全生產監察機構,受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委託,負責查處違法案件等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監督管理許可權對本轄區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察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八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通報生產安全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以及社會影響大、性質嚴重的典型事故及時予以通報。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轄區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應急救援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通過,報上一及人民政府備案,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經營管理者對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並遵守下列安全生產規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二)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和工藝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在生產經營場所易發生事故的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五)提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職工正確佩帶和使用;
(六)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有資質的培訓機構進行安全生產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八)對從業人員必須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九)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資格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證安全生產所需的資金投入,按照規定製定資金投入計畫,並按照計畫落實隱患整改、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勞動防護等安全生產資金。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設備、設施必須按照規定定期檢修,不得延長檢修周期或者壓縮檢修時間。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雙休日、節假日安全監管。必須連續生產的企業,雙休日、節假日生產實行廠級領導帶班制和安全巡查制;雙休日、節假日休息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專人值班,做好安全生產監管工作。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實行安全生產工作例會制度,安全工作應當與生產經營同時安排。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安全生產工作會議,研究安全生產問題,確定階段性工作,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股東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企業工會和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監督。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二)協調製訂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經驗;
(四)開展安全生產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督促有關業務部門及時整改,並記載事故隱患整改情況;
(五)管理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及其使用;
(六)協助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提出報告;
(七)其他安全生產工作。
第十七條 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築施工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員。從業人員不超過五十人的,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五十人至三百人的,至少配備二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按照從業人員總數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不超過三百人的,配備一名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從業人員總數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對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七條 煤炭、公安、消防、交通、建設、鐵路、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或者工傷統計報表每月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
(一)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設施、設備和工藝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在生產經營場所易發生事故的位置未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的,未向職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未對從業人員、特種作業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生產經營單位未能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投入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撤職處分,並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生產經營單位的設備、設施未按照規定定期檢修,無故延長檢修周期或者壓縮檢修時間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七)高危行業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評價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期間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啟用查封的設施、設備、器材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監控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從事安全評價的中介機構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人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無法定事由,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處罰行為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八條 非法開採礦產資源和其他無經營執照生產經營形成安全隱患或者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聯合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分管安全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舉報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