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安全生產獎懲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獎勵,第三章 懲處,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建立健全激勵約束機制,全面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預防安全生產事故發生,保障國家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推動經濟社會安全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吉林市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獎勵和懲處。 第三條 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設立安全生產獎懲領導機構,負責安全生產獎懲工作。 第四條 安全生產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懲罰堅持批評教育與行政懲戒相結合,以批評教育為主的原則。

第二章 獎勵

第五條 安全生產獎勵分為通報表彰、嘉獎、記功、授予榮譽稱號,以及兌現安全生產獎金。 第六條 獎勵範圍為下列單位及有關人員: (一)年度考核被評為安全生產標兵的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含駐吉中、省直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企業以及個人; (二)與市政府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並且完成年度安全生產工作目標任務的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 (三)與市政府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並且完成年度安全生產工作目標任務的部門; (四)完成年度安全生產工作任務的市政府有關部門(含駐吉中、省直安全監管監察部門)。 第七條 安全生產工作突出的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含駐吉中、省直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由市政府授予榮譽稱號,通報表彰,並且按照下列規定頒發獎金: (一)年度考核被評為標兵單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產標兵單位”榮譽稱號,給予一等獎,頒發15萬元獎金。 (二)年度考核被評為先進單位的,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產先進單位”榮譽稱號,給予二等獎,頒發10萬元獎金。 頒發的獎金總額的40%用於對單位領導集體成員的獎勵,其餘獎金主要用於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安全管理部門及有關工作人員的獎勵。 第八條 年度安全生產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個人,由市政府授予“安全生產標兵個人”榮譽稱號,頒發2000元獎金。對連續三年被評為“安全生產標兵個人”榮譽稱號的人員,榮記個人三等功一次,頒發獎勵證書和1500元獎金,並且建議黨委相關部門在列入後備幹部、提拔使用上優先考慮。 被評為“安全生產先進個人”的人員,參照優秀公務員獎勵標準,由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或者先進個人所在單位自行獎勵。 第九條 安全生產獎勵資金在市政府安全生產專項經費中列支,納入市政府財政預算安排。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履行相關審批程式後,按照相應批准許可權對相關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進行嘉獎、記功。 (一)緊急情況下,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避免重大、特大安全生產事故發生,使國家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免受或者減少損失的; (二)事故搶險、救災過程中表現特別突出的; (三)獲得國家級榮譽的。 第十一條 獲得省級以上安全生產先進單位榮譽稱號的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含駐吉中、省直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由市政府匹配一定資金予以獎勵。

第三章 懲處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懲處分為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事故死亡人數(含單項)突破年度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的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生產經營企業,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予以通報批評,並且責成其向市政府寫出深刻檢查。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對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含駐吉中、省直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 (一)發生較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 (二)在六個月內安全生產事故死亡人數(含單項)突破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的; (三)在一個月內連續發生兩起同類一般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 第十五條 未兌現承諾的市直管企業,市安全生產委員會對企業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並且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安全生產工作方面存在的問題。 第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十七條 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協調解決因外部原因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安全生產事故損害擴大的; (三)對安全生產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四)對檢查、驗收不堅持標準,出具虛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檢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 (六)阻撓、干涉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十八條 未完成安全生產責任狀的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並且對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實施行政問責。 第十九條 發生重大及重大以上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企業,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市政府對負有安全監管責任的相關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或者市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責任人實施行政問責。 第二十條 未認真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導致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單位及有關人員,按照事故調查程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單位對安全生產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發生一般安全生產事故的,處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安全生產事故的,處以200000元至500000元的罰款。 對突破年度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或者同一個月內連續發生同類安全生產事故的,一律執行上限處罰。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安全生產發生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以20000元至20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安全監管職責履行不到位、對安全生產事故發生負有監管責任的,處主要負責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主管負責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直接責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罰款。 突破年度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的,處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罰款,處直接責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按照分級、屬地監管的原則,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轄區內發生安全生產事故,一般安全生產事故每超出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1人,處以100000元的罰款;較大安全生產事故,處以200000元的罰款;重大以上安全生產事故,處以100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安全監管職責履行不到位、對安全生產事故發生負有監管責任的,處主要負責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主管負責人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直接責任人上一年年收入5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突破年度安全生產控制考核指標的,處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罰款,處直接責任人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設立的安全生產獎懲領導機構,負責人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產的領導擔任,成員單位由市委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監察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部門組成。 第二十八條 各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級安全生產獎懲辦法。 第二十九條 各單位自行進行獎勵的,獎勵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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