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共五章、六十四條(含附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這是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長春市實際制定的,適用於該市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 外文名:Changchun city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supervision regulations
  • 規格:共五章、六十四條(含附則
  • 批准:1995年2月12日
(1994年12月28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1995年2月12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1996年8月11日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不適當的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協助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指導專門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承辦行使監督職權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是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被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接受監督。
常務委員會履行監督職權時,有關組織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礙、干涉監督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章監督的內容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實施法律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頒發的決定、命令、規章;
(三)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定、意見以及對案件的判決、裁定和決定;
(四)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
(五)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由常務委員會實施法律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實施工作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市的執行情況;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體育、衛生、民政、民族以及計畫生育、環境保護、土地、僑務、宗教、外事和城鄉建設等方面作出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三)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常務委員會對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作出部分變更決定的執行情況;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常務委員會對財政預算作出的部分變更決定的執行情況;
(六)市財政決算;
(七)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情況;
(八)行政、審判、檢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九)常務委員會批轉或者交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十)締結友好城市事項;
(十一)授予長春市榮譽市民稱號事項;
(十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迫切要求解決的重大事項的處理情況。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實施人事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情況;
(二)依法履行職責情況;
(三)廉政情況。
第三章監督的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審查檔案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決定、命令、規章,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規定、意見以及對案件的判決、裁定和決定,應當在頒布下達的同時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應當在頒布的同時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備案的檔案,應當責成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在審查時,可以調閱有關案卷,發現問題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檔案,可以責成制發單位自行糾正,也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作出撤銷該檔案的決定。
第二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的報告議題,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報告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應當在會議召開前按照常務委員會規定的時限報送報告文稿。
第十五條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的人員,應當是市長或者分管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告人因故不能到會報告時,可以委託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副院長、副檢察長作報告。列席會議的市長、副市長、院長、檢察長以及委託報告人,應當自始至終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必須認真負責,實事求是。
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不滿意工作報告時,報告機關應當在本次會議作補充報告或者下次會議重新報告。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有關工作報告作出的決議、決定或者審議意見,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已通過的決議、決定應當在《長春日報》上全文公布。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正式行文通知報告機關落實,報告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報告落實情況。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聽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報告。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的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可以聽取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工作匯報。
第三節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決算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有關部門要按照月份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情況。上一年財政決算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應當及時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需要變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主要指標和重大建設項目,必須報經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並報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在執行財政預算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減少收入的數額超過原批准預算的支出或者收入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必須報經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並報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部分變更的建議,不得遲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四條由於國家政策和體制變動引起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變更以及上級政府返還或者給予補助引起的財政預算收支變更,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四節視察、調查、檢查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調查、檢查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視察、調查、檢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提出實施方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組織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視察、調查、檢查,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必須如實匯報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組織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調查、檢查時,應當深入實際,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組織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調查、檢查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最遲不得超過三個月,以書面形式報告辦理情況。
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組織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視察、調查、檢查結束後,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五節代表評議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評議的對象、內容、時間,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評議一個月前,將評議的有關事項通知被評議單位。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評議前組織參加評議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圍繞評議工作內容進行視察、調查或者檢查,廣泛聽取對被評議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被評議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評議會議,報告工作,聽取評議意見,回答詢問。
評議會議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和被評議單位的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評議提出的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制發《代表評議意見書》,交被評議單位辦理,並抄送被評議單位的上級機關。
被評議單位應當做好評議意見的辦理工作,並在接到《代表評議意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情況。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參加評議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評議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對被評議單位辦理評議意見情況的報告,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可以邀請參加評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評議意見辦理情況不滿意的,被評議單位應當繼續辦理,並在兩個月內重新報告;對重新報告仍不滿意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提出質詢。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對此做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六節述職評議
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就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內容,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述職報告,對述職人員進行評議。
常務委員會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述職評議會議。
述職評議的對象、時間,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述職評議一個月前,將評議的有關事項通知述職人員。
第三十七條述職評議前,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到述職人員所在機關以及與其有工作聯繫的單位,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被邀請列席述職評議會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評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以書面形式交有關機關和述職人員。
述職人員對評議有異議的,可以書面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述職人員需要根據評議意見制定改進措施的,應當在六個月內將改進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報告。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改進情況不滿意的,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此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七節執法檢查
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執法檢查,主要是檢查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執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及時解決法律、法規實施中的問題。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專門委員會對有關的部門進行執法檢查。
第四十一條執法檢查的程式:
(一)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按照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要求,提出執法檢查工作方案,交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二)常務委員會組成執法檢查組,成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確定,並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執法檢查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執法檢查工作;
(四)執法檢查組不直接處理問題。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常務委員會審議執法檢查報告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書面形式交由有關機關辦理。有關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常務委員會作出辦理結果的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經過批准,可以延期到六個月。
第八節特定問題調查
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的提議,決定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一)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經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四十三條常務委員會發現有下列問題之一的,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一)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中,違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重大違法行為;
(四)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申訴和意見;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作為特定問題調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在進行調查時,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情況。如涉及國家機密或者提供情況的公民要求保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條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將調查結果,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九節質詢和詢問
第四十六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就下列事項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重大問題;
(二)違反上級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事項;
(三)行政、審判、檢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誤;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失職、瀆職或者徇私枉法行為;
(五)應當依法質詢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問題和內容,並由提案人簽署。
第四十八條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如果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受質詢機關應當重新答覆。
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質詢案時,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質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場進行說明。
第十節罷免、撤銷職務
第五十一條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對嚴重違反憲法、法律或者有重大過失,已經不適宜繼續擔任所任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予以撤銷職務。
第五十二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撤銷職務案;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
第五十三條罷免案、撤銷職務案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將罷免案、撤銷職務案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調查核實後,應當向該案涉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主管機關徵求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調查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罷免案、撤銷職務案表決前,被提出罷免、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意見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表決罷免案、撤銷職務案,由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罷免案、撤銷職務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對該罷免案、撤銷職務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節受理申訴和意見
第五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應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上述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第五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受理申訴和意見,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接到申訴和意見後,按照職能分工,轉交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辦理,並通知申訴和提意見人。要求報告辦理結果的,承辦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報告辦理結果。不能如期辦結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原因,經同意延期後,必須在限期內辦結;
(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承辦機關或者部門進行複查,並在三十日內報告複查結果;
(三)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調查,查閱案卷,根據調查情況,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意見,交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進行辦理,並在限期內報告辦理結果;
(四)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有錯誤的處罰決定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意見,承辦機關應當在限期內報告複查結果;
(五)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重大申訴和意見,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經過審議可以決定責成有關國家機關依法糾正或者處理,必要時可以按照特定問題調查的方式和程式辦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常務委員會可以責成有關機關對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要求報告工作的;
(二)報告工作、接受質詢敷衍塞責的;
(三)對視察、調查、檢查、代表評議、述職評議和特定問題調查,弄虛作假的;
(四)對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不認真辦理的;
(五)對常務委員會交辦的案件,不按期報告處理結果,也不說明情況的。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法撤銷其職務:
(一)拒不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二)拒不到會報告工作、答覆質詢和詢問的;
(三)阻礙干擾視察、調查、檢查、代表評議、述職評議和特定問題調查的;
(四)對常務委員會交辦的申訴和意見,拒不辦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有抵制國家權力機關依法行使監督職權其他行為的。
第六十條有關責任人員阻礙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監督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常務委員會監督處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書面陳述理由請求複議。常務委員會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改變或者不予改變的決定,未作出改變決定前,原決定有效。對常務委員會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申訴。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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