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1990年2月16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2.16
  • 實施時間:1990.02.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的範圍和內容,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第四章 法律責任和處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監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在本條例規定的範圍內,對設區的市和不屬市轄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進行監督;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監督。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是憲法賦予的重要職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和人員,都必須接受監督。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行使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保障人民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有效地行使職權。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嚴格執行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遵循客觀求實、集體行使職權和注重效率的原則。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認真履行自己的監督職責,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監督工作情況,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的範圍和內容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包括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監督的內容是,受監督機關和人員的下列檔案或者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規章、規定和決定、命令,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規定、決定、通告等規範性檔案;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受監督的人員,在行使職權中的行為;
(三)設區的市和不屬市轄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監督的內容是,受監督機關和人員在下列工作中是否認真履行職責,正確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一)行政管理、審判和檢察工作;
(二)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貫徹執行工作;
(三)實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和計畫生育、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重大問題的決議、決定的工作;
(四)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的工作;
(五)有關廉政建設和辦理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事項的工作;
(六)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辦理情況。

第三章 監督的方式和程式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題工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的人民代表,可以就報告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報告機關的負責人必須在會議期間作出說明。
會議根據需要,可以就審議的工作作出評價或相應的決議、決定;也可以將會議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書面轉交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將處理結果或處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就有關問題提出建議和意見,需要由常務委員會決定的問題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規定、決定、通告,設區的市和不屬市轄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等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對報送的檔案進行審查,發現不適當的檔案,應當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處理。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下列事項應當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後執行:
(一)涉及全局的重大決策;
(二)經濟體制、政治體制改革方案;
(三)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四)法律規定的其它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組織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進行視察。對視察中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有關單位要進行認真的研究和處理,並將辦理情況在三個月內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會議期間負責答覆。提質詢案的人員對答覆不滿意時由受質詢機關作出補充答覆。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對質詢問題的調查,並就有關問題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決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一切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都有義務提供必要的材料。
調查結束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控告和檢舉,並進行調查處理,或責成有關機關調查處理。
控告和檢舉其他組織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人民民眾的申訴,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對不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處理的申訴,可以轉交有關機關處理,有關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報告處理結果;
(二)對重大案件的申訴,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調查,提出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交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三)其他申訴案件,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處理並答覆申訴人。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人民代表評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述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出席會議,聽取人民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監督。可以通過審議工作報告、視察工作、依法質詢等方式了解其履行職責的情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聽取意見,接受監督。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監督。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匯報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召開重要工作會議時,應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負責人列席。

第四章 法律責任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列規範性檔案,應當作出決定,予以撤銷。
(一)省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規章、規定、決定、命令;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不適當的規定、決定、通告;
(三)設區的市和不屬市轄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下列行為,應當作出決定,責令限期糾正,並對有關責任人和機關主要負責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
(二)拖延或拒不執行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
(三)重大決策失誤或者案件處理嚴重失當的。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情節,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撤銷或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職務,或者建議主管機關給予行政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
(二)嚴重瀆職、失職的;
(三)干擾或者拒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的。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嚴重失職或者有違法行為不適宜擔任代表職務的,可以予以撤換或者罷免。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監督的問題作出的處理決定,除了涉及國家秘密的問題外,應當公布。
第二十八條 受監督的機關和人員認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監督的某項問題作出的處理決定不當時,在作出決定後二十日內,可以書面陳述理由要求變更,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複議,作出改變與否的決定。在決定改變之前,應當繼續執行原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條 省以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監督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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