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試行)

1989年12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1.05
  • 實施時間:1990.01.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的職責範圍,第三章 監督的形式和程式,第四章 監督的處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方針政策的貫徹實施,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省人大常委會對各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分院的監督。
第三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在實施監督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靠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堅持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必須認真履行監督職權,通過實施監督,支持和促進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受監督的機關應當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自覺地接受監督。

第二章 監督的職責範圍

第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對本行政區域內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實施監督。
第六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是否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
(二)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決定、命令是否違反法律、法規;
(三)本級人民政府是否認真執行人大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
(四)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檔案及其司法活動是否違反法律、法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機關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具體套用的解釋是否正確;
(六)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和其他重要檔案是否違反法律、法規;
(七)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在選舉或者罷免、任免、撤換、撤銷人民代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時是否符合法律、法規;
(八)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遵守法律、法規和履行職責;
(九)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的形式和程式

第七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進行監督工作採取下列形式:
(一)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匯報;
(二)審查檔案;
(三)視察和檢查;
(四)調查和特定問題調查;
(五)質詢和詢問;
(六)督促辦理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受理人民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
(八)其他監督形式。
第八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時,出席會議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工作報告不滿意認為應該再次報告的,有關機關應在以後的常委會會議上重新報告。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就工作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或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可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匯報。如發現有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不適當的內容時,應當提出意見,必要時提請人大常委會予以糾正。常委會或主任會議可委託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聽取有關機關的匯報。
第九條 經人大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在執行半年後的適當時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大常委會作執行情況報告。人民政府如提出需要部分變更計畫或預算,由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有關部分變更的範圍、限額和審批程式等具體問題,可由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地實際情況作出決定。
第十條 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決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指導審判、檢察工作的檔案,有關機關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具體套用的解釋,應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等檔案,應報送上一級人大常委會。
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或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發現前款有關檔案的內容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時,應提出處理意見,經主任會議審議後告知有關機關糾正。對需要撤銷有關檔案的,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
人大常委會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派出機關的檔案內容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時,應責成本級人民政府審查糾正。
第十一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應有計畫地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對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和有關國家機關的工作情況進行視察和檢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可對有關機關的執法和工作情況進行專題性檢查,如發現違法問題,應向被檢查機關提出意見,必要時應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也可以進行專題性檢查。
第十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重大違法事件,依照議案程式提出後,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決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或由主任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由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組成,必要時吸收有關專家或其他人員參加。調查完畢後,應當分別向常委會或主任會議提出調查報告,由常委會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或由主任會議研究處理。
第十三條 在常委會會議期間,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答覆的方式交受質詢機關答覆。對答覆不滿意的,主任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決定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對質詢問題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相應的決定。
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時,被詢問機關應當派負責人到會答覆或說明情況。
第十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人民代表在人大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除直接辦理的以外,均由常委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研究辦理。各承辦機關必須在五個月內辦理完畢答覆代表,並抄報人大常委會;因特殊情況不能辦結的,應及時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般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辦理;
(二)重要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由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組織調查或責成有關機關調查處理,除有特定期限的以外,承辦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報告辦理結果;
(三)申訴、控告和檢舉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由主任會議決定處理辦法。
第十六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具體情況,可向有關機關提出書面監督意見,通知其糾正違法問題。有關機關應按要求認真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履行監督職責時,有關機關應當如實介紹情況,解答問題,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召開本系統全局性的重要會議時,應當通知本級人大常委會派員列席。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有關機關的工作報告時,該機關負責人應到會聽取意見。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的各地區派出機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可有重點地了解本地區的執法情況和行政公署及其所屬部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分院的工作情況,協助常委會做好監督的具體工作;重要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章 監督的處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時,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究處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
(二)對提出的監督處理意見不執行的;
(三)對交辦的重要申訴、控告和檢舉拖延不辦的;
(四)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故意設定障礙,弄虛作假,干擾、阻撓監督的;
(六)妨礙監督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有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機關和個人,根據具體情節,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負責人向常委會作出檢查;
(二)依法撤銷或糾正不適當的檔案;
(三)責成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四)對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撤銷、免除職務或者向本級人大提出罷免案。
第二十二條 被監督機關和個人認為監督處理不當的,可向本級或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提出意見;本級或上一級人大常委會應認真研究,並在三個月內予以答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指各級人民政府包括本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派出機關。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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