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
  • 頒布時間:1989.04.30
  • 實施時間:1989.04.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職責,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第四章 聯繫代表,第五章 代表履行職責的保障,第六章 代表資格和任期,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責,充分發揮代表的作用,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代表受全省人民的委託,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利,參與管理本省的國家事務。
全省各級國家機關和組織、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和協助代表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條 代表應當學習、宣傳、遵守法律和政策,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
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的聯繫,並接受其監督,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都必須密切聯繫代表,傾聽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代表的監督。

第二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職責

第五條 代表有權審議大會的各項報告和議案;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表決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表決大會的各項決議和決定。
第六條 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上述人選。
第八條 全體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第九條 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
第十一條 代表可以對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二條 代表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以外,應當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故不能出席的,須向大會主席團或省人大常委會請假。
代表應當遵守大會紀律,保守國家機密。

第三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三條 經全體代表的五分之一提議,可以臨時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之前,大會應徵求、匯集人民民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為出席大會作準備。
第十五條 代表憑本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證或視察證執行代表職務。
第十六條 代表可就本行政區域執行憲法、法律和法規的情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實施情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進行視察、調查以及同有關負責人座談對話,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七條 代表在視察或調查活動中所提意見和建議,凡屬當地處理的,由當地人大常委會或省人大常委會地區聯絡機構負責轉當地有關部門處理;屬於省處理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轉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應邀列席其常委會會議。
在中央駐漢單位或省直機關工作的代表,每年至少到原選舉單位活動一次。
第十九條 代表可以按地域或行業系統建立代表小組,也可以同當地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建立代表小組。
代表小組組長由代表推選,代表小組活動由組長召集。
第二十條 代表小組活動的主要內容:
(一)學習宣傳憲法、法律、法規以及政策,宣傳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和決定;
(二)就地開展視察、調查,同有關方面的負責人座談對話;
(三)聯繫人民民眾,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經驗或進行其它的代表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代表小組每年至少進行兩次活動,活動情況應報告原選舉單位,重要活動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反映。
第二十二條 代表應做好本職工作,並在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推行工作。

第四章 聯繫代表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及其辦事機構、各專門委員會和代表的選舉單位,都應做好聯繫代表工作,為代表履行職責服務。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聯繫代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和代表的選舉單位,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之前或平時根據需要,組織安排代表進行視察或專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進行視察或專題調查時,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參加。
第二十七條 出席或列席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的人員,會前可就會議的有關議題徵求當地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在審議議案前,可書面徵求有關代表的意見;還可邀請有關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會或專門委員會會議,直接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代表因重要情況或重大問題要求同省級國家機關負責人座談對話的,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委員會會同辦公廳負責聯繫,有關機關要認真安排和接待。
第三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採取多種方式聯繫代表,徵求和聽取代表的意見、要求和建議,並及時向省人大常委會反映。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接待和處理代表來信來訪,對重要問題,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或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人處理;必要時報請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反映下列問題的代表來信來訪,由省人大常委會直接辦理並答覆代表:
(一)省級國家機關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
(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省人民政府的決定和命令不適當的;
(三)對省級國家機關及其領導人員提出申訴和意見的;
(四)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提出意見和建議的;
(五)對省人大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的;
(六)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申訴和控告的;
(七)有關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職權範圍的其它問題。
第三十三條 代表提出的各種建議、批評和意見,省和當地人大常委會除直接辦理的以外,均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有關單位研究辦理。各承辦單位應當及時辦理,至遲必須在五個月內辦理完畢,答覆代表,並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徵詢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對辦理不當的,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必要時,承辦單位應向代表當面作出答覆或說明。

第五章 代表履行職責的保障

第三十四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非經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省人大常委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是因為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委會報告。
第三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向代表傳送《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湖北人大通訊》,以及有關的學習參考資料。代表可按有關規定閱讀檔案。
第三十七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列席原選舉單位和省人大常委會的會議外,脫產進行代表活動的時間,全年一般不少於十五日。
第三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織代表進行集中統一視察的經費和代表日常活動必要的經費,由省財政列支。
第三十九條 代表脫產執行職務活動一律按出勤對待,其工資、獎金和其它福利補助由代表所在單位照發。對於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由省財政每年一次性地發給誤工補貼。
第四十條 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為代表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凡是對代表依法履行職責進行刁難、阻撓或打擊報復的,省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嚴肅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代表資格和任期

第四十一條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省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代表在調離或者遷出所在工作單位或居住地時,應向原選舉單位和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 選舉單位有權隨時依法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條 代表的任期,從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的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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