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1.30
  • 實施時間:1990.03.03
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根據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近年來的實踐經驗,決定對《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三條第一款"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籌備和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負責召集換屆後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至少每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研究部署或處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有關工作:"
三、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視察、調查和評議工作。"
四、第四條增加第六項:"發布主席、副主席被依法撤職或者職務終止的公告。"
五、第四條第六項改為第七項。
六、第五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列席。"
七、第六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成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八、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九、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組織主席團成員做好本規定中主席團的各項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監督。"
十、第七條增加第二項:"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十一、第七條的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來信來訪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十二、刪去第八條"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中的"閉會期間,"四字。
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若干規定(修正)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工作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選舉產生。
主席團成員為五人至七人,最多不超過九人。
對主席團個別成員進行調整或增補,需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負責召集換屆後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一)確定會議召開的日期;
(二)確定列席會議的人員;
(三)擬定會議議程草案,議案表決辦法草案,選舉辦法草案,大會決議草案,提交大會通過;
(四)督促本級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會審議的工作報告和有關議案的準備工作;
(五)處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各項議案、質詢案和罷免案的有關事項,以及法律規定應由主席團負責處理的有關事項。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至少每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研究部署或處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有關工作:
(一)調查了解憲法、法律、法規,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
(二)辦理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三)向有關機關和組織轉交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並督促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和書面答覆代表;
(四)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視察、調查和評議工作;
(五)聯繫在本行政區域內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六)發布主席、副主席被依法撤職或者職務終止的公告;
(七)其它有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列席。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成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組織主席團成員做好本規定中主席團的各項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監督;
(二)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指導和協助各選區依法辦理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補選、增選的有關事項;
(四)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來信來訪和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有關事項;
(六)主席團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活動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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