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規定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2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規定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7.24
  • 實施時間:1996.07.24
第一條 為了做好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證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我省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經大會主席團決定轉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
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提出的對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代表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行使民主權利的重要形式,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條 辦理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全省各級機關和組織應盡的職責。全省各級機關和組織應通過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接受代表監督和改進工作、密切同人民民眾的聯繫。
第四條 承辦單位要尊重人大代表的權利,切實加強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領導,把辦理工作納入本單位主要領導的議事日程,做到有領導分管,有專人負責。
辦理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結合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實際要求,認真處理好人大代表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所提出的問題。
第五條 辦理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注重辦理質量。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建議所提問題應制定具體的辦理方案或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對能夠解決的問題,要抓緊解決;對需要列入規劃、逐步解決的問題,應列入規劃,抓好落實;對涉及面廣、情況複雜一時難以解決的問題,應向人大代表客觀地介紹情況,說明原因,取得代表的理解。在辦理工作中要注意深入實際搞好調查研究。
第六條 人大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大主席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大的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
第七條 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件登記,掌握所提問題的內容。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後十日內,退回原交辦單位並說明情況。
第八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到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的五個月內將辦理情況答覆代表,並同時報送本級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和本級人民政府等交辦單位。
第九條 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兩個以上承辦單位的,由交辦單位根據所提問題的內容,提出辦理要求,分別交有關單位辦理,並由承辦單位分別答覆人大代表。
第十條 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由本級人大機關或本級政府機關直接交辦的承辦單位答覆人大代表,不能由承辦單位的下屬單位或機構答覆人大代表。
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把辦理情況分別答覆聯名的每一位人大代表。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把辦理情況直接答覆代表團所在地的人大辦事機構或代表團負責人。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書面答覆,應按規定的格式書寫,由本單位主要領導人簽發,落款要加蓋公章。
對每件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附徵詢人大代表意見表。承辦單位應認真研究人大代表的反饋意見,對答覆意見不滿意的,承辦單位要重新辦理,重新答覆人大代表,並可根據情況,向人大代表作口頭說明。
第十二條 人大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時,向被視察單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被視察單位直接研究處理,並答覆人大代表。
第十三條 屬政府系列承辦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催辦、落實,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結果;由其他機關、組織承辦的,由本級人大機關負責催辦、落實。也可由人大機關和政府機關聯合進行檢查落實。
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大主席團要切實加強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監督,並聽取、審議辦理工作情況的報告。對承辦單位確定列入規劃,逐步解決的問題及其他重大問題的處理,要抓好跟蹤督辦。
第十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大主席團,可以組織本級人大代表或邀請上級人大代表對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視察。人大代表對辦理工作不滿意的,可依法提出詢問或質詢。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根據工作需要指定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研究處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督辦工作。
第十六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認真負責、得到代表和人民民眾好評的承辦單位和個人,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和本級人民政府聯合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敷衍塞責或逾期不辦,造成重大損失和代表強烈不滿的,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和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直至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可以結合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實際,制定相應的制度和具體措施。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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