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1997年3月27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自1997年7月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 通過:1997年3月27日
  • 施行:1997年7月4日
  • 地區:寧波市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加強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
??(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經市、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議案以及超過大會議案截止時間提出的代表議案;
??(三)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書面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以下規定交辦:
??(一)與大會議程或列入會議審議事項有關的,交由大會工作機構處理並報告大會主席團;
??(二)經大會工作機構研究,需要在會議期間辦理的,交有關機關、組織在會議期間當面答覆代表;
??(三)其他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大會閉幕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以下規定交辦:
??(一)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本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二)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通過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三)代表參加視察等活動時,對有關機關、組織和單位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和單位辦理。
??第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
??承辦單位應建立辦理工作制度,確定分管負責人,並有專人具體辦理。
??第七條 承辦單位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認為其內容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應在收到後的十日內,向交辦機關提出意見,由交辦機關重新研究、確定承辦單位。承辦單位之間不得自行轉交。
??第八條 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交辦機關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主辦單位應主動聯繫,會辦單位應協同主辦單位研究辦理,及時提出有關的辦理意見,並函告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書面答覆代表。
??第九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堅持依法辦事、實事求是的原則。對能夠解決的,應抓緊落實;對難度較大的,應創造條件盡力解決;對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難以解決的,應向代表解釋清楚。
??第十條 承辦單位應加強與代表的聯繫,採取走訪、座談等形式,與代表商討,徵求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辦理難度較大,不能如期答覆的,經交辦機關同意,可延長至六個月內答覆。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內容具體、明確,不得敷衍了事。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重新辦理,在一個月內再次書面答覆代表。
??第十二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件,應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以公文形式寄發代表,並向代表或聯名代表的領銜人附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徵詢意見表》。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件,應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件,還應同時抄送選舉該代表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承辦單位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完畢後,應向交辦機關書面報告辦理工作情況。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督促、檢查、協調、綜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工作情況。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情況,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對已答覆代表正在解決或列入計畫解決的問題,應逐項檢查落實情況,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確實不能解決或需要延遲解決的,應及時向代表說明原因。檢查、落實情況應及時報告交辦機關。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各工作機構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採取下列形式,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和督促:
??(一)對承辦單位的答覆件及代表對答覆的反饋意見,逐件分析研究,根據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二)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聽取承辦單位負責人有關辦理情況的匯報,研究、提出改進意見;
??(三)對重要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組織承辦單位到代表所在地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研究辦理;
??(四)召開代表座談會,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向代表發函,了解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後的落實情況,實行跟蹤督辦;
??(六)根據需要,組織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及落實情況進行實地調查、視察或進行評議;
??(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實行考核制度。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情況應當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督辦情況,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期間印發全體代表。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人民政府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對辦理不力、敷衍推諉、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批評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對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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