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為地方性法規,是吉林省為了做好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證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的條例,共有6章25條,自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4號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 時間:2000年11月24日
  • 內容規格:6章25條
  • 簡稱:代表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修訂的條例,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通過時間: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4號公告公布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證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代表以書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轉作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議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以書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職權,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積極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條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依法應盡的職責,是密切同人民民眾聯繫、改進工作的重要途徑。承辦單位必須認真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數名代表聯名提出。代表或者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每位代表都要親筆署名。
第六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具體明確。
第七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統一印製的專用紙,一事一案,逐項填寫。
第八條代表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九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收集、整理、登記,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由大會秘書處負責;閉會期間,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
第十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按其內容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組織研究辦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日內交辦;在閉會期間提出的,應當在接到之日起七日內交辦。
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大會秘書處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承辦單位在大會期間辦理並當面答覆代表。
第十一條涉及兩個以上機關、組織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涉及省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不屬於本省國家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並告知代表。
第十二條承辦單位收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及時研究辦理。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不得延誤和自行轉辦。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四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三條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嚴格辦理工作程式,實行領導分管、部門負責和專人辦理的分級負責制。
第十四條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積極主動,認真負責。能夠解決的,應當採取措施,儘快解決;暫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解決不了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承辦單位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主動與代表溝通情況,聽取代表意見,商討解決問題的辦法。
第十六條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對於急待解決的問題,應當抓緊研究,及時辦理;對於情況比較複雜、不能按期辦復的問題,應當先向代表作書面說明,待辦理完畢後再作答覆;對答覆代表已列入計畫逐步解決的問題,應當在落實後再次答覆代表。
第十七條承辦單位之間要相互配合,積極主動地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凡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繫,協辦單位應當密切配合主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並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
第十八條承辦單位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分別答覆;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人答覆。
第十九條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以公文形式答覆代表。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件,除直接寄送代表外,同時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承辦單位是省人民政府部門的,還應抄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五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
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具體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一條承辦單位書面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附寄《徵詢意見表》,徵求代表對答覆的意見。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應當及時填寫《徵詢意見表》,寄送承辦單位。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將代表反饋的《徵詢意見表》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
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徵詢意見表》中代表的意見,認真研究繼續辦理,並在一個月內答覆代表。代表對承辦單位的答覆仍然不滿意的,可以將意見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認真督辦。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代表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視察、檢查或者專項評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組織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人員給予表彰;對辦理不力、互相推諉、敷衍塞責的單位或者人員,給予批評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分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印發全體代表。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各市(州)、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以書面形式提出的對省本級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的法定職責,是密切同人民民眾聯繫、自覺接受監督、改進工作的重要途徑。承辦單位必須認真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四條 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和市、州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組織和協調工作,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受理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辦事機構受理。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進行初核。對不符合要求的,商代表進一步修改完善。
第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數名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
代表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代表應當主要圍繞全省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通過視察、專題調研和代表小組活動等形式,深入了解全省性的重要情況和問題,了解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對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八條 下列情況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受理: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民眾來信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內容、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紙,字跡要清晰工整,並由代表親筆簽名。有條件的,應當提供電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按其內容交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交辦;在閉會期間提出的,應當在接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交辦。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承辦單位在會議期間辦理並當面答覆代表。
第十一條 涉及兩個以上機關、組織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涉及省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十二條 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提出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由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重點研究辦理。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收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及時研究辦理。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不得延誤或者自行轉辦。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嚴格辦理工作程式,實行主要領導負責、部門領導分管和專人辦理的分級負責制。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積極主動,認真負責。能夠解決的,儘快解決;暫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因客觀條件限制和有關政策明確規定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應當加強同代表聯繫,主動與代表溝通辦理情況,聽取代表意見,商討解決問題的辦法。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般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代表;如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答覆的,應當書面報告交辦單位,並向有關代表說明,但是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對於亟待解決的問題,應當抓緊研究,及時辦理;對於情況比較複雜、不能按期辦復的問題,應當先向代表作書面說明,待辦理完畢後再作答覆;對已經答覆代表並列入計畫逐步解決的問題,應當在落實後再次答覆代表。
第十八條 凡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各承辦單位之間要相互配合,積極主動地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繫,協辦單位應當密切配合主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並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分別答覆;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答覆領銜代表的同時,以書面形式函復聯名代表。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按照統一的公文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加蓋本單位公章,並面復代表,聽取意見。承辦單位的答覆件同時抄送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
承辦單位面復代表並徵求意見後,應請代表填寫《徵詢意見表》,並將該徵求意見表反饋給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具體工作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二條 對確定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跟蹤督辦。各承辦單位應當將辦理結果向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 代表對答覆結果不滿意,將意見反饋承辦單位的同時,告知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需要再次辦理的,責成承辦單位在一個月內重新研究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視察、檢查或者專項評議。
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對辦理不力、互相推諉、敷衍塞責、超出辦理時限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分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省人大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綜合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報告,並將報告印發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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