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1994年1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 通過時間:1994年1月21日
  • 施行時間:1994年1月21日
  • 公布時間:1994年1月21日
第一條 為了認真做好我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證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有關機關和組織必須認真負責地辦理。
第三條 代表可以單獨或者聯名以書面形式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閉會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案,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紙書寫。
代表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轉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按照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
第四條 代表個人及其親屬的案件申訴狀,民眾委託代表轉交的各類案件申訴狀和信件,不應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可以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處理。
第五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兩個以上辦理單位的,由交辦機關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答覆代表。
辦理單位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辦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件後十日之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同意後可退回交辦機關,另行交辦。
第六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對於能夠解決的問題,要及時辦理;對於因受條件限制暫時難以解決的問題,要向代表說明,積極創造條件解決;對於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要向代表說明情況;對於屬於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上級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問題,應當向代表說明,並積極向上反映。
第七條 辦理單位接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在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辦理完畢,直接答覆代表。代表對答覆有意見的,辦理單位應繼續辦理,再作答覆。在答覆代表的同時應當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單位應當分別答覆每一位代表。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求撤回的,必須填寫撤回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登記表,辦理即行終止。
第八條 辦理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建立健全交辦、催辦、督辦制度,有領導分管,專人辦理。向代表答覆辦理結果時,由辦理單位的領導人審核簽發,並按規定格式印製,加蓋公章,列入檔案管理。
第九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催辦、督辦,以保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按期辦理完畢。
交付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催辦、督辦。
第十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完畢後,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辦理情況的報告。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一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認真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對辦理不力的單位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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