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 決定:海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施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日期:2006.8.4
基本信息,施行公告,條款,審議結果的報告,

基本信息

【名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頒布日期】:2006.8.4
【實施日期】:2006-9-1
【法規分類】: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施行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的決定
(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13號)
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已經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7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8月3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
(2006年6月29日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2006年8月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條款

第一條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分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本市政治、經濟、文化事業和社會事務管理的一項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以下統稱承辦單位)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認真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和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依法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決定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
第四條代表應當主要圍繞本市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五條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近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民眾來信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沒有實際內容的;
(五)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六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
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由領銜代表負責,其內容應當反映聯名代表的真實意願。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內容具體,意見明確。要按照市人大常委會印製的專用紙填寫,代表要親筆簽名。
第七條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其內容分別交承辦單位研究辦理。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登記、整理、交辦、督辦、檢查等具體工作;市人大常委會其他工作機構,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第八條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的期限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在大會閉會之後召開的第一次常委會會議上交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交辦。
市人民政府對市人大常委會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30日內確定並轉交承辦單位辦理。具體協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第九條承辦單位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7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說明情況,經同意後及時退回。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7日內確定新的承辦單位並重新交辦或轉辦。
第十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交辦或轉辦時應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主辦和協辦單位應當及時聯繫和協商。協辦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辦理意見函告主辦單位,主辦單位負責按規定期限答覆代表。
第十一條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制度,實行主管領導和具體承辦人員負責制,保證辦理質量。
第十二條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過程中,應當通過下列形式辦理:
(一)走訪代表,與代表面對面直接了解建議和意見;
(二)開展調研,針對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研究解決措施;
(三)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代表的意見;
(四)邀請代表實地視察,了解情況;
(五)現場辦理,現場答覆代表。
第十三條承辦單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結果答覆代表:
(一)應當解決且有條件解決的問題,應儘快解決並明確答覆代表;
(二)應當解決而因客觀原因暫時不能解決的問題,應向代表如實說明情況,並提出解決的意見;
(三)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向代表充分說明原因;
(四)內容相同的合併辦理,分別答覆。
第十四條承辦單位對答覆代表予以解決的問題,應當及時組織實施落實。
第十五條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的,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條承辦單位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交辦之日起3個月內就辦理情況和意見向代表作出書面答覆。需要延長辦理時間的應向代表說明理由,並報經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同意,所延長時間不得超過2個月。
第十七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書面答覆,經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並加蓋公章後,送交代表,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直屬機構的答覆意見同時抄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十八條代表收到辦理結果的答覆後,應當在30日內用書面或其他形式向承辦單位和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進行反饋意見。
代表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交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督促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1個月內將重新辦理情況作出答覆。
第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採取下列方式,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一)對辦理情況進行通報;
(二)通過新聞媒體公布辦理情況;
(三)必要時,組織代表對辦理情況進行專題視察;
(四)對涉及本市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等方面重大問題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或主任會議決定重點督辦;
(五)其他檢查、監督方式。
第二十條市人大常委會組織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進行工作評議時,應當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列為評議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向承辦單位了解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或者約見承辦單位主管領導,提出意見和詢問。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直屬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
第二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當年年底前分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將本年度的辦理情況,向下一年度召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書面報告。
第二十四條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發揮作用成效顯著的,承辦單位和人員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成績突出的,由市人大常委會給予表彰。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限期改正並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有關機關應依法追究承辦單位有關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一)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超期限或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二)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互相推諉,嚴重影響辦理工作的;
(三)貽誤辦理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對代表進行刁難、無理指責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違反本規定有關保密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於7月25日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規定》(以下簡稱《辦理規定》)進行了分組審議。委員們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辦理規定》,對保障代表行使權利、執行職務,發揮代表作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促進和規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具有積極意義。法制委員會於7月26日上午召開會議,對《辦理規定》進行審議,海口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辦理規定》沒有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內容,建議本次會議表決批准。法制委員會已根據以上意見起草了批准決定草案。
以上報告和批准決定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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