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11.24
  • 實施時間:2000.11.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第五章 代表辦理工作的監督和檢查,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證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代表以書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轉作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議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以書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職權,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積極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第四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依法應盡的職責,是密切同人民民眾聯繫、改進工作的重要途徑。承辦單位必須認真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數名代表聯名提出。代表或者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每位代表都要親筆署名。
第六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具體明確。
第七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統一印製的專用紙,一事一案,逐項填寫。
第八條 代表可以以書面形式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收集、整理、登記,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由大會秘書處負責;閉會期間,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
第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按其內容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組織研究辦理。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十日內交辦;在閉會期間提出的,應當在接到之日起七日內交辦。
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大會秘書處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承辦單位在大會期間辦理並當面答覆代表。
第十一條 涉及兩個以上機關、組織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涉及省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不屬於本省國家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轉交有關機關和組織並告知代表。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收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及時研究辦理。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不得延誤和自行轉辦。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嚴格辦理工作程式,實行領導分管、部門負責和專人辦理的分級負責制。
第十四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積極主動,認真負責。能夠解決的,應當採取措施,儘快解決;暫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解決不了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主動與代表溝通情況,聽取代表意見,商討解決問題的辦法。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對於急待解決的問題,應當抓緊研究,及時辦理;對於情況比較複雜、不能按期辦復的問題,應當先向代表作書面說明,待辦理完畢後再作答覆;對答覆代表已列入計畫逐步解決的問題,應當在落實後再次答覆代表。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之間要相互配合,積極主動地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凡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繫,協辦單位應當密切配合主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並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分別答覆;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人答覆。
第十九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以公文形式答覆代表。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件,除直接寄送代表外,同時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承辦單位是省人民政府部門的,還應抄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五章 代表辦理工作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具體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書面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附寄《徵詢意見表》,徵求代表對答覆的意見。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應當及時填寫《徵詢意見表》,寄送承辦單位。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將代表反饋的《徵詢意見表》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
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徵詢意見表》中代表的意見,認真研究繼續辦理,並在一個月內答覆代表。代表對承辦單位的答覆仍然不滿意的,可以將意見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認真督辦。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代表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視察、檢查或者專項評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組織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人員給予表彰;對辦理不力、互相推諉、敷衍塞責的單位或者人員,給予批評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代表選舉委員會,應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分別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印發全體代表。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各市(州)、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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