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信訪條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信訪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9.14
  • 實施時間:1992.09.14
發文信息,條例內容,修訂的條例,

發文信息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監督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密切國家機關同人民民眾的聯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書信、電報、電話或者面談等方式,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為維護自身的權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或者要求的活動。
第三條 信訪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受理信訪是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的職責,必須依法做好信訪工作,保障信訪人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信訪的權利。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機構是代表本機關處理信訪的職能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國家機關必須建立健全信訪工作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信訪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所屬工作部門,鄉、民族鄉、鎮,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相應的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第七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代表本機關受理信訪事宜;
(二)承辦上級機關或者本級機關及其負責人交辦的信訪案件;
(三)向本級機關或者部門和下級機關或者部門、單位轉辦、交辦信訪案件;
(四)調查、處理信訪案件;
(五)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政策,提供法律、政策諮詢;
(六)協調有關機關、部門、單位對信訪案件的處理;
(七)督促、檢查或者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
(八)綜合研究信訪情況,為領導機關及其負責人提供信訪信息。
第八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必須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由一位負責人主管信訪工作。應當由本機關查處的信訪案件,必須認真處理,不得照轉;對該辦不辦,或者久拖不辦,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各級國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閱批民眾來信,定期接待民眾來訪,處理重要信訪案件。
第九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之間應當建立必要的信訪工作聯繫制度,協調重大信訪案件的處理。
第三章 受理範圍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下列信訪:
(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通過的決議、決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關組成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關組成人員及人民代表大會常設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選舉、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七)對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重大事項的建議和意見;
(八)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設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問題。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信訪:
(一)對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發布的決定、命令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四)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五)屬於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問題。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法院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自訴,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案件的告訴;
(四)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的申訴和有關執行案件;
(五)對法律、法規方面的諮詢。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檢察院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或者檢舉;
(四)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服的申訴案件;
(五)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和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違法活動的控告或者檢舉;
(七)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雖經法院複查仍不服的申訴。
第四章 處理規則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實事求是地處理信訪事宜。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由有關地區、部門協商處理;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由有關地區、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協調或直接處理。
原單位已經合併的信訪,由合併後的單位負責處理;原單位已經撤銷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十五條 控告、檢舉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的信訪案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上級機關或者本級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案件,應當履行交辦手續。承辦機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結案並上報處理結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結案上報的,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辦理情況並說明原因,提出延期結案的時限。
交辦機關認為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關、部門、單位複查、處理;必要的時候可以調卷審查,吸取匯報或者直接調查、檢查、協助辦理。
第十七條 信訪人對信訪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申請複查;經審查認定原處理正確的,不再處理。
辦理信訪案件的國家機關或者部門負責人,上級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發現信訪案件處理不當的,有權決定複查處理。
第十八條 與信訪案件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人員,應當迴避。
第十九條 對民眾集體上訪,其所在單位應當做好工作,就地解決與上訪有關的事宜;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有關機關、部門,做好上訪人員的疏導工作;公安部門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維持秩序。
第二十條 對匿名信應當視情況區別對待。凡有具體線索、情節的,可以查處;對內容空泛,無具體線索、情節的,可不予處理。
第二十一條 精神病患者上訪,有關國家機關和部門應當通知其所在單位或者監護人、近親屬接回;無家可歸,又無經濟來源的,由民政部門收容、管理;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受理信訪,按法定程式辦理。
第五章 信訪工作人員
第二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聯繫民眾,模範地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四條 對信訪工作有突出成績的集體和個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由於處理信訪不負責任,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三)泄漏信訪機密或者將控告、檢舉材料移交被控告人、被檢舉人的;
(四)利用職權受賄、索賄和徇私舞弊。
第六章 信訪人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刁難信訪人,不得對信訪人打擊報復。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人的信訪材料,應當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訊地址。
第二十八條 反映民眾意願的事宜,應當通過書信或者推選代表,不得採取妨礙社會秩序和工作秩序的聚眾上訪。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訪部門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等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二)提出的建議、批評,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發檢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及違紀的行為,對克服嚴重官僚主義,推動廉政建設有突出成績的;
(四)舉報違法犯罪活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有顯著成效或者為國家挽回重大經濟損失的。
第三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或者由民政、信訪部門設立的收容教育機構收容遣送,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無理取鬧、糾纏,妨礙公務,擾亂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
(二)將老、弱、病、殘人員或兒童捨棄在國家機關進行要挾的;
(三)侮辱、毆打信訪工作人員的;
(四)以上訪為名,流竄行騙,影響社會治安的;
(五)攜帶爆炸物品或者兇器威脅工作人員的;
(六)製造謠言,誹謗、攻擊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的;
(七)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涉外信訪適用本條例,國家和省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信訪,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信訪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加強信訪工作,密切國家機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提出建議、批評、意見和反映情況;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提出舉報或者控告;為維護國家、集體和自身的合法權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或者要求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民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接受人民民眾監督,切實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各級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主管負責人負具體責任,其他負責人按照工作分工負分管責任。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七條 信訪人是指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舉報、控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三)申訴、控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要求受理機關處理、答覆和複查信訪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遵守信訪秩序,服從受理機關符合法律、法規的處理意見或者決定;
(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
(四)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簽署真實姓名,告知通訊住址,說清基本事實和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信訪人應當向有權對其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決定的國家機關或者其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
提倡用書信方式提出信訪事項。
通過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反映同一意願的走訪,應當推選不超過五人的代表提出。
第三章 信訪機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必須建立健全信訪工作機構,配備信訪工作人員。
縣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設備和條件,保障信訪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是:
(一)處理信訪事項;
(二)督促、檢查、指導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對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建議;
(三)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向有關機關提供信訪信息;
(四)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必須做到:
(一)文明接待,認真負責,秉公辦事,不謀私利;
(二)對信訪事項不推諉拖延、敷衍塞責;
(三)不得將舉報、控告材料轉送給被舉報、控告人員和被舉報、控告單位;
(四)不丟失、隱匿和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五)不泄漏信訪機密;
(六)不介入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信訪事項。
第四章 受理範圍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行政、司法行為的批評和意見,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生效的決定、判決、裁定的申訴;
(三)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控告;
(四)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不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處理決定的申訴;
(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審判人員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的刑事自訴、民事、行政及執行案件的告訴;
(四)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和有關執行案件的申訴。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檢察人員以及檢察院其他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決定的申訴案件;
(四)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中和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檢舉或者控告;
(五)依照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它檢舉、控告和申訴。
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七日內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地區、部門協商處理;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由有關地區、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協調或者直接處理。
應當由已經合併或者撤銷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機關或者上一級機關處理。
第五章 信訪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人民民眾來信,接待人民民眾來訪,處理重要信訪事項,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必要的信訪工作聯繫制度,通報情況,協調重大信訪事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並視情況將辦理結果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三條 上級機關或者本級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履行交辦手續,並由承辦機關書面答覆信訪人。對需要報告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報告處理結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報告處理結果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理由。
交辦機關收到辦理機關的處理結果報告後,認為處理不當的,可以退回承辦機關複查,也可以調閱卷宗或者依法調查辦理。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申請複查;上一級國家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信訪人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複查處理結果答覆信訪人。
司法機關對信訪事項的答覆,按有關規定辦理。
經複查認定原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匿名信視情況區別對待。凡有具體線索、情節,具有可查性的,應當處理;無具體線索、情節的,可以登記存查,不予處理。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二十六條 受理信訪事項的機關和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必要時,由公安機關協助維護信訪秩序。
第二十七條 在信訪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煽動、脅迫他人參加集體走訪;
(二)攜帶危險品進入接待場所;
(三)聚眾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車輛,堵塞交通;
(四)在國家機關靜坐、張貼、鋪設大小字報、圍攻接待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執行公務,妨礙國家機關工作秩序;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信訪人在各級國家機關、重要場所滯留,妨礙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及時帶離。
第二十九條 對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接待機關應當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需要送往指定單位、場所監護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接待機關發現走訪人員中有嚴重傳染病人,應當通知所在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機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者對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控告,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突出貢獻的,由有關機關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拒不受理的;
(二)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結信訪事項又不說明理由的;
(三)不向上級國家機關報告重大、緊急信訪事項的。
第三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信訪接待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涉外信訪適用本條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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